這學期我修了【英美侵權行為法】
老師相當的棒而且我對英美法體制也是相當的醉心,因此從開學到現在學得相當愉快,甚至認為這是我在政大法律裡面最快樂、收穫最多的課之一!
今天討論到一個特別、有趣的案例:
O’Brien v. Cunard S.S. Co.
Srpreme Judicial Court of Massachusetts, 1981
這個案例故事內容其實蠻簡單的:
A、B分屬兩個不同的職業美式足球隊隊員。他們兩個在比賽時,A惡意犯規造成B身體上的傷害。B於是對A提出民事侵權行為控訴,要求A損害賠償。
那這個案例放在Privileges這一章下面,也就是說案例主要在討論本案有沒有法律上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
從大陸法的觀點,所謂阻卻違法事由是說這件事情基於道德、正義是你應該作的,但是因為法律規定的方式變成如果你做了會負上違法的責任;法律為了鼓勵社會大眾去為正義之士所應為之事,於是特別規定阻卻違法事由來阻卻你的違法。
舉個例來說:
你看到路上有人高喊:「搶劫啊!」然後看到一個年輕小夥子拿著一個女用包包快速奔跑,你見義勇為地將他拖到旁邊打了一頓,扭送警察局!
基本上其實你已經犯了妨害自由、傷害…等等罪責,但是因為這是見義勇為的應為之事,法律上特別在這樣的情形下規定這種本來就應該作的可以免除罪責。所以說你打傷那個小偷是沒有罪責的。
那英美法的觀念不太一樣,他們是從另一個角度來看同樣的事情:
他們認為這種事情你本來是不應該作的,但是為了維護社會正義,法律「特許」你做這樣的事情。所以說你會發現英美法的阻卻違法事由用的字眼是Privileges!
那阻卻違法事由中常見的除了上述例子之外,還有許多種形態。其中一種就是「同意」。
經由當事人同意,你可以對他作侵入性治療,像是美容整型。
而最開始所舉的案例,在Trail Court就是採取這樣的法律觀點:
他們認為Football本身就是非常暴力的運動,任何碰撞、受傷都是不可避免的。也就是說,參賽者在參加比賽之時,其實已經「同意」了這些情況的發生。
於是乎,基於阻卻違法事由的法律觀點,A在球場上比賽進行中攻擊了B,這是沒有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的。因為B同意出場比賽的瞬間,也預知並同意了他即將面對的可能傷害!
但是明顯地,最高法院法官不採取這樣的看法:
他們認為你不可以因為一個「運動比賽」的大帽子扣下來,就一點法律責任都沒有!
就算是暴力的運動,他本身還是有規則存在。而案例中的事實,A攻擊B當時已經被裁判認定是惡意犯規的攻擊。
也就是說,最高法院認為參賽者的同意是有範圍地:他們僅針對「遵守遊戲規則內所發生之意外傷害」同意,而沒有去同意「犯規的傷害」。
你要去觀察當事人之同意,除了同意的有無之外,更重要的是同意的「內容」是什麼!
本例顯然B不可能去同意A基於故意犯規的傷害行為。所以A就要回到一般民法侵權行為的構成要件:
1 Does he intent to do ?
2 Intent to do what?
3 Does he act?
而最高法院認為構成要件符合,所以A依然構成民法上侵權行為。
這個概念其實可以繼續延伸下去玩很多東西,下次有機會我會跟大家討論一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