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多人可能買過百貨公司、量販店、3C賣場的禮券或便利商店的儲值卡之類的東西。
而細心的人應該都會發現這些禮券往往會偷偷印一行小小的「本禮券至某年某月某日為止,逾期無效」。
這樣的記載其實民法上根本就是無效的記載。
依據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當你購買了某家商店的禮券,其實你跟他成立了一份契約。這份契約你已經履行價金給付義務,相對地你也取得債務履行請求權。履行義務內容可能是服務、商品所有權移轉….等。總之,你就是取得了一個請求對方履行債務的權利。
而依據第125條,你所取得的請求權基本上消滅時效就是15年,因為民法並沒有其他限制禮券的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
特別需要注意的是民法第147條規定:
【時效期間,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
換句話說,商家根本就不能透過契約訂立的法律行為,強迫你接受短於15年的時效的!
因此,依據民法第71條前段:
【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故,禮券上記載之「逾期無效」字樣,契約上根本就是無效記載!所以就算你過期了,只要在15年內,你還是可以依據該禮券向廠商主張請求權。
不過,即便超過15年,法律上你的請求權並未消滅,而是債務人依法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可以拒絕履行債務而已。萬一他履行了,你還是有權接受,並不會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的「不當得利」問題。
這點補充非常重要,請注意。
聯合新聞網這篇報導【零售業禮券 下月起永久有效】根本對前述的東西全未提及,我以為極不妥適。因為廠商加註時效記載本來就是無效,媒體應該要跟讀者說明正確的知識!
細心的朋友可能還注意到:官方透過定型化契約改為「永久有效」,會不會違反民法第147條的規定呢?
我認為的確有問題,即便引入【消費者保護法–定型化契約】一節相關法條,依然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之疑義。甚至直接引用消保法第17條來解釋「永久有效」的可行性,我依然覺得不妥。
因為無限期有效的請求權對廠商來說並不公平,所負擔之經濟成本似乎也過高。
但撇開上述對廠商不利的法律爭議部份不談,禮券能有特約銀行保證為期至少一年的擔保,對消費者應該是一大利多。我國在消費者保護這點上有了相當的進步,實值堪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