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能有人看到標題覺得奇怪:怎麼會沒有「故意殺人罪」?
沒錯,刑法裡的確沒有這玩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二二章,章名是「殺人罪」,而天霸王條款第271條:
一.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一條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宣統時,由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教授岡田朝太郎起草的《大清新刑律》。
因此,刑法第271條的文字之精準、優美與簡鍊,是現在台灣立法院那種中文程度立不出來的。
我們的刑法是成文法,走的是德國的大陸法系觀念,講究「罪刑法定」、「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等邏輯順序。
其中,相當重要的就是一條罪名之成立,在於行為者的行為(主觀、客觀面)有無符合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
我們可以看到,第271條的構成要件只有三個字:殺、人、者。
這是多麼了不起的用字遣詞!
殺,行為也。而這個動作帶有故意(intension)的意涵(歷來判決判例均作如是解,見註),其目的就是奪取他人之生命。至於怎麼殺?用什麼工具?就無需言明。
因此我們這一條,不需要特別說明行為者用槍、用刀、用生化武器、用毒藥、用炸彈、用任何立法之時想不出來的方式….
人,標的也。說明了本條罪只處罰你殺的標的是「人」的。假如你是殺狗、砍貓、宰豬、屠牛、踩小強,很抱歉,都不是這條罪要處理的。
者,行為人也。說明本條的行為主體必須也是個「人」,才有意義。假如殺人的是黑熊、是獅子、是老虎,也通通不是本條要處理的。
三個字,就將最大的犯罪可能性,以及最小的歸責對象,含括其中。
文字功力,可見一斑。
我們這裡要記住:殺人罪的「殺」字,已經將「故意」包含其中。
至於什麼叫做「故意」?刑法第12條、第13條有其定義,尚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之分別,這裡暫表不談。
承上,「故意殺人罪」顯然是個贅詞用法,連說了兩次故意,實在奇怪,也顯得不精確。法律人在這個詞上面犯錯,跟大學生背錯九九乘法表,下場是一樣的。
那,非出於故意卻讓人掛點的,叫什麼呢?
絕對不是「過失殺人」,也沒這玩意。這個詞本身又「過失」又「故意」,邏輯上整個矛盾,不可能存在。
偏偏在電視上很常聽到,甚至連立法委員也常講,真夠諷刺(irony)的。
第276條的「過失致死」才是正解:
一.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二.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是個簡單的刑法觀念,但是電視上的記者旁白常常講錯。造成許多人平時用語也不精確。
在此簡略說明一下。
註:台上字第1364號判例即說明「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原判決對於上訴人用刀刺殺被害人之行為,如何具有殺死之故意,並無說明,顯於證據上之理由不備。」
9 replies on “沒有「故意殺人罪」這玩意兒!”
沒錯,每次聽到記者還是主播說「過失殺人」我都會很鄙視那家新聞台= =
讚讚
這觀念是我刑法第一堂課時老師對我們說的話……沒有故意殺人罪!
讚讚
to chris & Mango
的確,這是法律系大一學生在「刑總」就會學到的超基礎觀念
可惜台灣的法治教育始終停留在「恐嚇民眾」作啥事要被關幾年的半愚民階段
讚讚
請問一下喔~~
那持刀械傷人 跟殺人未遂 該怎麼區分?
讚讚
to mask
1.「殺人未遂」就是文章裡面提到,刑法第271條第2項規定的:「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什麼叫未遂?怎樣是未遂?怎樣是既遂?這是個可以寫好幾篇論文,甚至寫成一本小書的問題
如果你有興趣,可以自行查閱刑法教科書。
舉個簡單的例子,某甲想要用毒飛標殺乙,結果大風一吹,飛標被吹偏了,射中旁邊的某丙,造成某丙毒發身亡。
這裡就有刑法上「打擊錯誤」的問題可以討論。我想一般法律系大一學生大概都知道答案是什麼。
中間邏輯怎麼推演,我就不談,請自行看書。
結果是某甲要對某乙負上「殺人未遂」的刑責;某甲亦要對某丙負「過失致死」的刑責。
2.「持刀械傷人」不是殺人罪章裡面規範的,是傷害罪章裡面的。
您說的可能是刑法第277條
也可能是278條
3.這兩者之區分,在於「意圖」,也就是刑法上探討的「故意」內涵裡的「知與欲」
跟英美法的intention概念上是相近的。
也就是持刀械,目的是為了殺人?還是傷人?
這是需要在法庭上,由檢察官去舉證的。因此我文章後的註解,該判例的法官就是認為檢察官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殺人之故意。
至於怎麼舉證?怎麼證明一個人的主觀意圖,這又是一門大學問。真有興趣,可以先從刑法的教科書著手,再延伸到國內外的學術論文
讚讚
糾正一下
irony 應該是ironic 形容詞
XD
讚讚
manslaughter
*[‘mænslɒ:tә]
n. 殺人, 過失殺人罪
manslaughter
[ˊmænslɒːtә]
n. 殺人,一般殺人罪
manslaughter
<>
1 殺人, 屠殺
2『法律』過失殺人
manslaughter
n [U] crime of killing a person unlawfully but not intentionally 非預謀殺人罪; 過失殺人: commit manslaughter 犯了過失殺人罪. Cf 參看 homicide 1, murder 1.
=> man1.
n [U] crime of killing a person unlawfully but not intentionally 非預謀殺人罪; 過失殺人: commit manslaughter 犯了過失殺人罪. Cf 參看 homicide 1, murder 1.
voluntary manslaughter
【法】 故意殺人
讚讚
您的論點沒有錯,殺本身就包含了主觀的認知和意欲,因此無需以故意補充之。
但是補充一些資料,在一些純粹法律理論的討論中,仍然會出現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這樣的字眼,舉例而言,為了詳細的區別客觀構成要件學說中,目的理論和客觀歸責理論時,就會用到故意殺人及過失殺人的文字。(林鈺雄;新刑法總則v1 p164)…..對目的理論而言,過失致死雖為一可罰的致死行為,但並非殺人行為;但客觀歸責論認為,過失致死乃殺人行為之原型,死亡結果若客觀上可歸責於行為人者,至少已構成過失殺人罪名,有殺人故意者責成立故意殺人罪名。……
我相信新聞提到故意殺人應該口誤或是誤解,但刑法討論上,某些特殊情形下的確是存在故意殺人這樣的文字的。
提供給您參考
讚讚
我覺得林鈺雄的用字遣詞並不好。
首先談一下客觀歸責論:
這理論基本「表面上」排除了犯罪行為人「意欲(intent)」的問題,採取了一個如下之架構:
1.是否對行為客體造成一「法不容許」之風險?
2.此風險實現了(風險的實現就是具體結果,我不曉得一些教科書在這邊兩個詞重複擺在一起幹嘛)
3.此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範圍內
換言之,看起來,這理論似乎不管你犯罪人本身「意欲」上到底存不存在。
但是這理論套用到現實例子的時候,又一直在討論犯罪行為人有沒有讓風險發生的「意圖」
比方說,德國法學家也是客觀歸責理論的開創者,Roxin自己的例子。
兩條鐵軌其中一條給巨石給壓住了。
管理換軌的工人如果不知情,讓火車走往有巨石的一邊造成死傷。因為不知情,所以沒有殺人行為。
反之,如果工人明知還故意放行,就會構成殺人行為。
講半天,還是在討論工人的「知與欲」。
老實說,我看不太出來這理論實際操作起來結果與傳統的「相當因果關係說」有多大的差異。
另外我說林鈺雄的用詞不好,在於如果純就客觀歸責理論來說,那麼只有「故意致死」和「過失致死」兩種差異,而非「殺人」。如此用字遣詞,才符合該理論的邏輯。
因為刑法在「致死」這件上所要保護的生命法益是一樣的。故意過失轉變為構成要件的一部分而已。
也就是說,「過失殺人」在客觀歸責理論裡一樣不會存在。
讚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