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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ell標錯價事件結果

半年多前台灣Dell發生網頁標價錯誤事件

台北地方法院的判決出來了:

聯合報╱記者蘇位榮/台北報導
台北地院法官林呈樵審理戴爾電腦標錯價官司,認為有些網友是基於「落井下石」的心 態,想從中得利,也深知判決戴爾勝訴,可能被批評「為虎作倀」;但法院必須考量買賣雙方利益衡量,不能偏頗任何一方。
林呈樵強調,這只是本案當事人是國際知名的大廠商,與消費者有不對等的關係所致;如果案件的被告是個人網拍業者,他仍將秉持同樣的見解作判決。他認為,網 路標價販售的交易模式,只是「要約引誘」的性質。
他以自己是「網路鄉民」的經驗指出,有些網友得知戴爾標錯價,訂購商品是基於貪小便宜、給大企業一點苦頭的心態;還有些網友出自於「我也知道你不會履約, 但還可以賭一把,賭輸了也沒損失,賭贏就賺到了」。

顯然這位年輕法官頭腦清楚,值得稱許。

當時我先後寫了

關於戴爾電腦標錯價事件的短評
戴爾電腦事件(補充)
關於戴爾標錯價事件的再討論

三篇文章重點有二:

1.網路店家在網路頁面上的標價應該屬於「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二者法律效果截然不同。

2.解釋成「要約的引誘」其理由在於這樣對於整個社會的成本比較低。

摘錄我以前的文字如下:

因此,有人認為法律上Dell佔得住腳,我認為要看。因為法律操作起來,不完全是那份「免責條款聲明」就 真的能躲掉責任。
這裡操作空間是存在的,當然要看雙方律師跟法官要怎麼玩。不過基本法律上思考這類問題,首先不可避免的就是網路標價究竟屬於「要約」亦或「要約的引誘」這 個爭議。

顯然,那位自視甚高的某人拿「免責條款」來當擋箭牌法律上意義不大。當然,這位高人還引用「比例原則」,那就離了譜。
法官很明顯想要討論的問題,也集中在「要約或要約的引誘之區分」上。
術業有專攻,如此而已。

…律師基本上法律見解跟我一致,問題在於意思表示究竟有沒有達成法律上的「合意」,構成契約成立之要件。
換言之,就是Dell在網頁上的標價,究竟是「要約」或「要約的引誘」。

資策會的科法中心看法,與其引述的法官看法,重點放在「誠信原則」,顯然是程度不好,大學民法債編應該回去重修。
契約成立與否都還在未定階段,哪會談到「誠信原則」?…

…今天假如法院直接判決「網路購物標價都是要約」,那麼這樣的法理在現實上能否被執行?是否會擾亂其他商業行為?
這都應是法官在判案時得思考的點。
法官判案,並不是只有在個案上。當你對法律或法理做某種解釋時,要思考的是其他類似案件或可能適用案件是否會因此受影響。
不過顯然,在我先前文章引用過的消費者保護法底下,是可以使這樣的「保留契約成立權利」條款無效。
其實就算沒有消保法,透過民法第247條之一,也是可以使其條款無效。(雖然我從經濟分析上反對這樣的法律操作,不過我相信台灣眾多沒有經濟觀念的法官會 接受這樣的主張)
但更重要的,邏輯上並非使該條款無效之後,整個買賣契約形式就必然落入「要約說」之中。
這時候法官該思考的,就是究竟要看做「雙方已合意」?還是「雙方未合意」?亦即要採取要約或要約的引誘,哪一種看法。
而我偏向後者的解釋,因為,如果契約就此成立,則馬上面臨的是買賣雙方的財產權變動立即發生,法律約束也立即發生。
這時候假如雙方有任何一方反悔要解除契約,法律程序上都會變得很麻煩且高成本。…

…請問整個事件中,用錯誤價格下訂的消費者,損失了什麼?
從法律或經濟學角度來看,其實幾乎沒有。
即便消費者已經刷卡了,其實也只是允諾信用卡公司可以對Dell付款,實際運作上並沒有立即的價金移轉。同時Dell發現錯誤標價,取消交易後也不 會針對此交易向信用卡與銀行請款。
換言之,多數消費者連「利息損失」都沒有。
既然如此,傾向將網路標價解讀為「要約」的人,目的究竟為何?是不是又回到本文的第一點,純粹是對大公司的情感上不爽而已?
那我們又要問,假如是消費者自己看錯價格,向Dell公司訂購數千台,那持「要約」解釋的人,這時候又該怎麼處理?
假如我們留給Dell公司「保留契約成立與否同意權」,那事情還比較容易處理。
我以前在科技公司當業務時,外國客人有不同往常的大量訂單時,我們都會去信詢問是否真的要購買這麼多?這就表示先前我們的報價,其實是一種「要約的 引誘」。
假若硬是解讀成「要約」,則客人的訂單就會馬上產生法律上「契約成立」之效果。
萬一是客人的錯誤過失,很抱歉,依照民法第88條第一款:「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 客人照樣得乖乖付款,或是賠償違約金。
請問,一心以為自己在保護消費者的人,在這次Dell事件持「要約」說,在這樣的例子裡,又該怎麼說了?

我還是相信,解讀為「要約的引誘」,對買賣雙方來說,多數情況下都是風險與成本較少的。…

至於以愚蠢到被我罵過數次的消基會,這次又有「精采演出」:

消基會董事長謝天仁則痛批:「法官太保守,沒為消費者權益把關,戴爾標錯價難道沒過失嗎?這樣判會造成廠商故意以錯誤低價製造網路流量,不能這樣搞!」

戴爾這種靠賣產品獲利的廠商,製造無謂的網路流量對他們有何好處可言?除了添增伺服器跟線路成本之外,我看不出有啥好處。

消基會,真有你的!

ps.看了判決全文,法官的一些考量點跟我想的都差不多。

例如:

此外,本院考量兩造間因契約解釋為成立與不成立所將遭受之利益及損害程度,若解為契約成立,被告除本件訴訟之給付外,亦將須承擔因此網路標價錯誤事件所大量湧入之訂單,而若解為契約不成立,原告則喪失以低價購買系爭商品,或以原價轉售系爭商品之利益,就經濟價值而言,被告將遭受之損害確實遠高於原告之利益。當然,並非謂原告因所得經濟利益較小,在法律上即僅享有劣等之權利,亦誠如原告所言,保障交易安全亦屬民法所優先維持之重大法益,故若立法者或實務已建立「於網路上標售價格銷售即屬要約」之一致見解,兩造間所獲取或喪失之利益,自不應存在於本院之考量範圍內,惟既如前所述,現階段關於此之解釋,某程度屬利益衡量之問題,本院自不得不將兩造間之利害狀況納入考慮。

本院固因認定兩造間系爭契約不成立,而未進一步認定系爭契約是否得因錯誤而撤銷,及原告之主張是否有權利濫用等情,惟對於契約是否有錯誤、是否得撤銷,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狀況,某程度亦須為以上之利害衡量及風險分擔,縱本院為契約成立之認定,亦難謂必將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結果。此外,就原告所援引之新加坡合同法觀之,若進入系爭契約是否得撤銷之判斷,因該法對契約錯誤得否撤銷之解釋,非如我國民法僅得視是否符合法條之要件,尚得為衡平法之考量(新加坡合同法第8.9.6 條),對原告而言亦未必有利。

而被告縱於本訴訟中獲得勝訴判決,亦僅是於法律判斷上暫時取得較有利之位置,除法律之評價及解釋仍將隨立法與實務有所更迭異同外,其於此訟爭之過程所造成消費者之不信任,對其商譽亦將產生無形之損害。被告於本訴訟後,若逞法律暫時評價之優勢,苛刻對待消費者,或設計更不利於消費者之契約及交易模式,以圖趨佔消費者之便宜,而不思如何消弭其已對消費者所造成挾財力之雄厚、法律之優勢而財大氣粗、仗勢欺人之企業刻板印象,終將於商業經營上遭致市場抵制及消費者反撲之不利結果。

幾乎都是我在先前三篇文章談過的點,甚至連我自己認為比較偏像台灣法界非主流的經濟分析–「Dell的商譽損失」,法官也談到了。

(在我先前的文章裡已談過:今天就算解釋為「要約的引誘」,讓Dell可以反悔,契約不成立而不出貨。Dell其實也承擔了商譽(goodwill)損失。看看台灣眾多科技網站對於Dell事件的嘲諷與消費者的反應即可知道。)

這點倒是讓我略感意外,也高興這位年輕法官邏輯清晰,沒被「鄉民」帶著跑。

延伸閱讀:Dell案判決全文

6 replies on “Dell標錯價事件結果”

更簡單的例子,像放在7-11架上的lays,那是要約的引誘,消費者拿了lays不代表就要付錢(契約末成立),隨時可以放回去,店員不能冒出來叫你結帳,直到你去結帳,店員把你的錢收下,契約才算成立對吧~

請看「關於戴爾標錯價事件的再討論」(http://yuyulaw.info/?p=456)

該文我舉過類似的例子:

「我們回到剛剛7-11買鮮乳的例子。

假如你拿了一瓶鮮乳,放到櫃檯上,掏出錢來,法律上解讀就認為7-11的鮮乳擺出來就是要約,你拿取並表示結帳就是契約成立,則這時候你要反悔改買柳橙汁,7-11是可以不接受的。

因為契約已然成立,要解除契約必須雙方合意!而且解除契約後,依民法得回復原狀。你把鮮乳從冷藏室拿出來,鮮度可能開始衰退,7-11對這部份是可以跟你求償的。

各位覺得這樣的處理,符合現實嗎?

假如我們解釋為要約的引誘,則你拿到櫃檯的行為才是要約,這時候在7-11接受要約之前,你都可以隨時撤回改買其他飲料,7-11並不能強制要你買下鮮乳不可。

這裡我再補充一點,你在7-11拿了東西放櫃檯,卻不掏錢。店員可能問你「要結帳嗎?」若你表示要,但卻依然不掏錢,店員可能就會問:「你是否真要買?」你表示要,但依然不掏錢,店員可能就當你是神經病,逕自把鮮乳放回冰箱去。

此表示店員對你的「價金請求表示」,並不一定要建立在「契約成立之後」。
實務上很多契約,是可以用價金所有權移轉的瞬間,作為契約成立之時。

那請教大大, 如果在7-11看到面紙標價成1元, 隔壁的全家是特價賣10元,然後自己馬上拿箱子裝了兩箱7-11面紙去櫃台結帳, 講了半天櫃台說是標錯價不想履約這要約, 請問這樣在法律上有詐欺的嫌疑嗎?
結果客人覺得既然沒特價不買而回全家去買, 發現經過這些時間後全家特價已結束變回20元, 而錯失原本能買到10元的機會, 請問這樣的機會成本損失消費者自行負擔嗎? 原因是消費者"相信" 7-11商譽所要負出的風險成本?
謝謝

1. 詐欺分為民法跟刑法兩部分的處理

但就你所舉的假設情形都不可能成立。

先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7-11標錯價格,你拿到櫃檯去店員說明價格有誤,無法以錯誤價格成交。

你有任何財務上損失嗎?你的財務損失有被7-11所有嗎?都沒有。

所以刑法的詐欺不會成立。

民法詐欺,僅限於「意思表示」部分
民法第92條:
「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其撤銷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

本條適用前提,也是你以為契約已經成立,而且為債務之履行。

店員明白跟你表示價格標示有誤,「基於價格有誤的意思表示」根本不存在,自然也不會有「成立契約之後再來行使撤銷權」的問題。

2.你說的機會成本法律概念上稱之為「社會風險」
也就是一個人日常生活本來就會遇到的風險,而這種東西法律不處理。

為何?我先說經濟學觀點,再說法學觀點:
經濟學上可以解釋為「交易費用過高」–亦即法律真要處理,如何舉證?如何創制這種權利?權利範圍要劃在哪?難度跟訊息費用都太高了。

而從經濟學角度來看,法律也不需要處理這種東西。

消費者的購買行為本來就會詢價,報紙上、網路上一堆好康消息就是證明之一。

今天假設蘋果日報的本日最好康報錯了,你按圖索驥過去結果廠商說沒有這回事。

財務上,你損失了什麼?經濟學上你的機會成本根本不存在。
原因在於當你相信有1元面紙時,你的機會成本的確是全家的10元。
但是當你發現有錯後,全家已經調回價格,假設世界上只有這兩家在賣面紙,則你的機會成本也變回20了。

10元的成本是個根本不具意義的歷史成本,是過去的事情。過去的價格根本沒有意義。

你付出的錯誤費用,在於訊息費用。問題是7-11並沒有故意讓你限於錯誤,當你表示要交易時,對方也清楚告訴你真實價格為何。

當然,7-11出這種錯會不會損失商譽?當然會。假設7-11有一個星期全台灣多數商店都標錯價格,消費者也佔不到便宜,你認為7-11生意會完全不受影響?

小結:你根本沒有機會成本損失。你有的只是訊息費用。
而財務上,你也沒有損失;因為你本來就打算買面紙,所以交通費用本來就是你自己打算要出的。今天有成交沒成交,你都會付出這些成本。

關鍵在於,7-11不是廣告、打電話告知你或是網路告知你面紙1元,你才來的。(如果真是如此或許你能主張消費者保護法的「不實廣告」)
今天是你自己去了7-11,才發現標價有誤,打算以錯誤價格購買。

這裡是個重要的區別。

法律思維則是:
1.有無契約?本案根本契約不存在。(Dell案法官也是採跟我一樣見解,先處理契約存在與否的大前提)

2.有無侵權行為?無因管理?或其他無法律上之原因的債權債務關係?
顯然也都沒有。

所以,法律上就是你自己理虧,跟7-11無關。

其實你換個角度思考就可得到答案:

假設今天是你自己開門做生意,有個客人拿著你標錯價格的其中一樣商品,要結帳。你會不會跟她說價格標錯了?還是你就默默結帳?

很多人批評Dell這種大公司侵害消費者權益時,一者,這些消費者究竟損失了什麼?
二者,這些如此主張的人?他們的主張真的會保護消費者?(前面兩點我都在三篇文章裡討論過);第三,這些人自己開門做生意的話,又會怎樣?

法律從來就不是只保護交易的一方,而是雙方。
網路鄉民只在乎自己,自私偏頗,人之常情(然後他們批判對方是自私自利的大公司,這是整個事件最黑色幽默之處)。

但法律可不能如此。

網路流量意指他們藉此來做行銷。你想想,這次事件鬧得多大,大大的打響了他們的品牌,大公司砸錢行銷,這種方法也行,還比較便宜哩!

更簡單的例子,像放在7-11架上的lays,那是要約的引誘,消費者拿了lays不代表就要付錢(契約末成立),隨時可以放回去,店員不能冒出來叫你結帳,直到你去結帳,店員把你的錢收下,契約才算成立對吧

—難道價格標示可以僅供參考?我看到A價,但店員結的是B價,…..還是要我不要相信標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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