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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法律問題】要約–解答篇

阿財寫了封e-mail告訴阿德,說他開了兩三年的一台轎車想要轉手賣出,售價1萬美元。

阿德回信:「OK,我接受,你明天中午把車開來我家吧。」

問:契約是否成立?台灣法律與美國法律適用下會有無不同?

首先說明,什麼是「要約(offer)」?

「要約」在台灣民法的定義裡,是指「要約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當要約人提出要約,他方就要約內容加以承諾,雙方即達成法律上「合意」,契約成立。

在美國法下定義也是差不多 — An offer creates a power of acceptance in the offeree and a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on the part of the offeror. It creates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in the offeree that the offeror is willing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on the basis of the offered terms.

因此,有讀者認為阿財的信件內容是「要約的引誘」,我認為是錯誤的。因為阿財信件內容很明白表示出了他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的意思表示。美國法下,阿財也有在阿德承諾之後,即以該定價賣出移轉汽車所有權之意圖。
而要約的引誘,則是沒有「立即進入互負契約上義務責任」的意圖。這也是為什麼我認為是否成立要約的引誘,跟「見到實物與否」根本無關。

更進一步談,如果把「沒見到實物」的都當成是要約的引誘,則所有事後收費的服務業通通都無法成立契約。因為在服務實際執行之前,買方根本不可能看到什麼實物。則買方接受賣方提供服務時,契約還無法成立,這是什麼景況?
轉成白話:多數理髮廳的理髮服務是事後收費的。你走入理髮廳,在理髮師實際幫你理髮之前都沒有實物可見。別人裡出來的成果不見得能套用在你身上,更不會是實踐在你身上的「實物」。

理髮師問你要不要理髮,你答應。如果把理髮師的問話當成要約的引誘、你的答覆當成要約,則理髮師提供服務到一半忽然反悔,剪一半不剪了。你說沒有契約?那該怎麼解決這法律問題?走侵權行為嗎?
反之,如果將理髮師的問話當成要約,你的答覆當成承諾。契約成立,理髮師有義務幫你完成理髮,你也有義務在服務完成後給付價金。這樣的邏輯應該是比較符合真實世界的。

回到阿財賣車這問題。
台灣法律的適用跟美國common law適用下,結論會一樣 — 契約並未成立。(common law台灣一般翻譯成「普通法」,但這是非常錯誤的翻譯;可是該怎麼翻?我也沒有譜,所以就維持英文)

理由是:阿財的原始要約中並未提到如何交貨,而交貨方式在台灣法或美國common law底下都被看成一個重要的契約因素。台灣民法理論稱之為「主給付義務」。

依台灣民法規定,主給付義務的內容必須買賣雙方合意。美國common law也有持同樣的看法。

因此,阿德的回信其實是提出一個新的附加條件,指定了交貨的方式(台灣法律稱之為「危險移轉」)。這個新條件是在阿財提出的要約內容之外的。
附有新條件的要約,在法律上被看為「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因此,阿德提出的新要約在阿財表示同意接受之前,契約都不會成立。而阿財原本賣車的舊要約,因為阿德的拒絕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不過,如果本案件適用美國聯邦UCC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的話,則完全不同。
在UCC §2-207(1)規定下,上述雙方e-mail往返已構成法律上的「合意(mutual assent)」,契約是成立的。
除非,阿德的回信明白表示:「只要你願意把車開來我家交給我,我就同意以1萬美元代價購買你的車。」如此的回覆才會被UCC認定是「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
否則,契約成立,阿財有義務交付要約中所指定之轎車;阿德也有價金給付義務。

3 replies on “【簡單法律問題】要約–解答篇”

就你所說的 common law 的部分內容,我認為翻成「常識法」也許是不錯的方式。

因為,雖然我們"一般"並不會特別說「交貨方式」,但是交貨方式會影響交貨時間。
試想先收錢再給貨的情形,如果不知道交貨方式,可能會引起誤會。
如:甲以為今天乙的貨就會到,但沒有。甲能不能告乙?

1. common law的common並不是指「常識(common sense)」
而是指「通行在大不列顛帝國」的意思。

所以翻為「常識法」應該是錯誤的。

2.「甲以為今天乙的貨就會到,但沒有。甲能不能告乙?」這個問題沒法解答。因為條件太少。

如果是回到阿財那個案例,依照美國法UCC的概念,雖然契約成立了,但是交貨條件部分可能是unenforceable的。

另外,事實上多數契約都會規範交貨條件,亦或者由法條補充。
台灣民法債編裡面特別有規定什麼情況下的危險移轉為何;美國UCC底下也是有類似的規定。

當然,就交貨條件最詳細縝密的,莫非國際貿易常使用的Incoterm條款。

相信有從事過國際貿易的朋友對於FOB、FAS、CIF…..這些交貨條款知之甚詳。

以FOB為例,係指貨物越過船舷那瞬間為所有權(危險)移轉點。

危險移轉點為何需要如此斤斤計較?因為這牽涉到貨物保險該由誰買?貨物風險該由誰負?契約債權債務是否被滿足….等法律效果的判定。

再回到阿財賣車案例,依據美國UCC規定,如果阿財不是個merchant,則阿德回覆的「把車開來我家」這個也不可執行之下,到了明天中午,就算車子還在阿財家中,該車的所有權或危險也會自動移轉到阿德。阿德負有價金給付的義務。

換言之,到了明天中午12點過後,萬一外太空一顆隕石打中那台車,車子的損失算在阿德頭上,阿德還是得付錢給阿財(因為阿德已經買了那台車了)。

以上,是傳統又基礎的法律思維。請參考。

如果common law的原意那麼長,還真的找不到啥翻釋好用的。
另外想到的:通用法

殞石還挺容易忽略的…
不過我想到某一件事情:很多人談事情都不會想到殞石,但是一說到反右,一定會找殞石。
他們一定會說,XX關天,豈能任由市場亂搞。卻不知道人權關天,豈能讓政府隨意掌控。

話說,我上法學緒論,教授也提了Dell事件,只是講的很保守,僅提到要約、要約引誘。
畢竟只是通識課,加上台灣的鄉民有點多。
雖然分組報告沒有比你評Dell事件刺激,但多少也讓人知道,為什麼法律會定成這樣。
像上次有人論優生保健法過於偏向孕婦(模糊,意義不清),忽略了胎兒的人權。
但後來有人認為是因為A的原因,使它如此定,其並無偏袒孕婦。

台灣放在教育的資源太少了,這麼重要的思考課程只有大學有。
如果多照顧教育,相信政府這個必要之惡,效率會增加不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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