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位在朝會訓斥某學生,多次遲到,指其為「遲到大王」的老師,在本月初被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同為接受多年法律訓練的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極不恰當,甚至這樣的法律規定亦不合理 。
台灣法院長期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定位在「被害人主觀喜惡」之上,顯為不妥。南投地院判決主文中寫道:
「『 侮辱 』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
不妥之處,我將分兩點說明之。
一.從比較法學角度: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南投事件中,老師係在朝會上口頭表達,在此僅專注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然台灣法院卻將焦點放在「受害人心情舒爽與否」這種主觀標準上,令人不免擔憂這種標準,將參雜多少法官個人的主觀意識在其中。而過多的法官主觀裁量也不免會影響判決的「可預測性」,進而影響人民對法院判決的信心。
同時,美國法院在妨害名譽案件上,給予被告的正當辯護事由尚包括:1.被告所言為事實;2.被告言論係為原告利益。
本案中被告老師的職務上具有糾正該少年不當行為之責,同時如該少年若真存在「常常遲到」之事實,則被告老師之言論亦應受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保護。
但我們卻看到法院一句:「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我實在不忍揣測,這位老師如得知刑事訴訟法有這兩條規定,對照法官無情的判決文,心裡作何感受。
二.從法律經濟學分析角度
如前文所言,美國處理妨害名譽案件主要放在侵權行為法下 處理 ,亦即民事法,由口無遮攔的一方賠錢了事 。台灣卻拉到到刑法之高度,動輒施以國家公權力,干預人民言論之自由。如此大動牛刀,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實在令人疑惑。
再者,將刑法構成要件標準放在「主觀喜惡」上,也有種錯置個人偏好為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的繆誤。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H. Coase一生研究,告訴我們產權劃分清楚之下,社會成本可以被大幅降低。這點也為多數經濟學者所認同。而美國法架構下也多將妨害名譽案件之重點放在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或消費行為所受之負面影響上,亦即當事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這樣的客觀標準是另外一種變項的財產權保護制度,保護受害人潛在的經濟利益。亦如美國頗富名望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Richard A. Posner研究指出,美國法下,法官判案存在「降低社會成本」的傾向。我們也能看到,美國法院將許多「這個人很壞」或髒話類的言論,當做是「個人意見(opinion)」,不認為是妨害名譽。因為某甲罵某乙是豬,除了讓聽者知道某甲討厭某乙之外,並不會對某乙造成什麼潛在經濟利益上的損害。聽者對某乙的名聲自有評價。這是美國法院的態度以及對人民自我判斷能力的信心。
當然,某乙一定不會高興聽到這類批評,但是這類意見無時無刻出現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如果法院不允許此類個人意見存在,豈不是強迫人民只能「歌舞昇平」,不可發「不平之鳴」。如此判決,與戕害人民言論自由何異?可不幸的是,台灣法院似乎動輒將這類個人意見施以刑罰。除了引發社會對司法的不安之外,我們看不到台灣法院在這方面有何「降低社會成本」之貢獻。
結論:近來許多人爭論死刑是否應該執行,視其為天大人權議題。卻殊不知有更多與多數民眾切身相關的基本人權,往往在法院的無知或繆誤中淪喪。希望本文可以給法院和立法者一個參考。公然侮辱以刑罰伺候,法理上或經濟學上對社會都不見得有利。
附錄:「南投地院99,審投刑簡,135判決全文」
【裁判字號】 99,審投刑簡,135
【裁判日期】 990604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裁判全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80號),本院判決如下: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成年人,係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896 號之鳳鳴國中之教師兼訓導組長。緣該校學生即少年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乙○○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遲到次數多達9 次,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98年3 月間某日,於鳳鳴國中學生集會時,在該校司令台前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以「乙○○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侮辱乙○○,足以貶抑乙○○之人格。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於上述時、地,公然陳述「乙○○你是遲到大王」、「可以列入金氏世界紀錄」等語之事實,惟辯稱:伊的用意是希望該名學生下星期一準時到校不要再遲到,那是宣導守時之目的,伊沒有侮辱該名學生的意思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告訴代理人即少年之父乙○○(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蕭父之真實姓名詳卷)於97學年度下半學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調查中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自書之心情札記4 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為上開言論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刑法第309 條第1 項規定之「公然」一詞之意義,指以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查被告為上開言論之處所,係該國中司令台前,為特定多數人得已共聞共見之公眾場所,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又刑法第309 條第1 項所稱之「侮辱」,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查被告為一智識健全之成年男子,且為告訴人就讀之國中教師兼訓導組長,其以上開言語,帶有評價告訴人於應到達的時間超過了既定的時限次數居於王位、並藉故指稱告訴人可因「遲到」達到世界的最高紀錄,而有貶低他人價值之意涵,均屬對他人輕蔑表示之言論,非僅是單純希望告訴人準時到校及係向告訴人宣導守時之目的至為灼然。是以,其上揭用詞已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及心理上覺得難堪或不快,依上開見解,被告上開言語當屬侮辱他人之言論,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甚明。
(三)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復稱告訴人於案發後之學業成績略有提昇,告訴人未因其上述言語而影響其學習情形云云,惟告訴人於案發後學習情形是否因被告前揭公然侮辱犯行而受影響,與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本件被告生於50年3 月26日,於98年3 月間之某日行為時為47歲,為成年人,而少年乙○○係85年9 月25日生,於案發當時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實施公然侮辱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三)爰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師者,所以傳道、授業、解惑也,被告身為告訴人之教師兼訓導組長,對於學子未遵守校內規範遲到之行為,未能本於教育理念,諄諄教誨,竟以前揭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告訴人精神及心理上難堪及傷害,貶抑其人格,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犯後就客觀事實部分坦承不諱,惟否認有辱罵告訴人之主觀犯意,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 鈴 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書 記 官 鄭智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11 replies on “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很多人遇到這種事只會說「寒蟬效應」而已,但是若要說為什麼這寒蟬效應不好,卻沒人答的出來。
希望有一天台灣媒體能刊出這種水準的言論。
讚讚
謝謝你的讚美
不過這篇是被報社退稿的文章,顯然不符合台灣媒體的標準 😀
讚讚
台湾法院的法官也有秉持良知,不囿于僵化的法律而作出正确判决的例子,据法源法律网报道,曾有老师搜包或是体罚之类被告刑事案的案子,最终法庭判决老师无罪。当然在行政上还是有可以要求改进的地方或责任。具体原因及案情记不清了。很多事也是见仁见智。
讚讚
台灣法院當然也有令人激賞的判決,例如我談論過數次的「Dell標錯價格案」,我認為台北地方法院的法官判決下得很好。
我反倒是不認同其他地院法官或者是後來台灣修法的方向。
強制規定網路販售標價是要約,這對消費者很可能弊遠大於利。
讚讚
您好, 我最近也碰到「公然污辱」認定的問題:
隔壁鄰居與我吵架,以髒話罵我(不要臉、髒人等),我提出公然污辱告訴,分局偵察佐勘查報告有註明左、右與後方鄰居都可以聽聞。
不料檢查事務官事後打電話來,說鄰居不能算是「不特定」人, 所以需要重新勘查與測試錄音(說要測試是否附近馬路路人也能聽到鄰居罵人聲音?),請問左、右與後方鄰居都能聽聞難道不符合
「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
這一項要件嗎?到底公然污辱是必須要「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或者是「多數人」得共見共聞呢?應該是兩者之一就可以成立吧?
我覺得好像公然污辱的認定變成檢察官的自由心證了, 想聽聽您的見解。
讚讚
1. 因為你提供的資訊很少,我無法給你太多且比較正確的答覆。
如果你真的很在乎這件事情,請找個律師。
2.目前我修習的是美國法,台灣法律部分我暫時沒時間查看。
3.美國法在這方面只在乎有無「第三人」知曉,且第三人能不能從言論內容中了解該言論所指涉對象是誰。
但是美國法又分為言論內容是涉及公共事務或私人事務,如果是後者,則受害人必須舉證證明自己受有「損害」才可主張。
但,若言論發表者是持以「惡意(malice)」發表,則損害是預設存在(presumed)的。
這邊我提到的損害、惡意、預設存在…都是法律名詞,裡頭都有複雜的定義與操作方式,所以我還是建議你,如果你真的在乎這件事,就找個律師。
4.依照南投地院這件案子法官所持的法律解讀,「特定多數人」一樣可以滿足構成要件。
所以我認為跟你聯絡的檢察事務官可能誤解了法條。
5.台灣檢察官有「微罪不舉」的權力,因此要告不告某種程度本來就屬他們的裁量權(discretion)範圍。
像公然侮辱這種案子,通常算是刑法定義的「微罪」,檢察官不提起告訴的可能性是很高的。
6.再次強調,你真的很在乎,就去找律師,由律師幫你提出「自訴」。你的疑惑,也只有透過和律師面對面的溝通才會有比較滿意的答覆。
在網路上詢問法律從業人員不會是個好方法的。
如果你認為律師費很貴,那代表其實你沒那麼在乎這件事,至少「在乎錢勝過這件事」。那就船過水無痕,別在意了。
我這小站一年到頭都有人用三字經之類不堪的語言攻擊留言,每一筆都構成刑法的公然侮辱甚至誹謗,我真要告起來不就一年得告好幾人?
讚讚
看到盧映潔告108網友妨害名譽的新聞後,越來越認同格主的看法。
讚讚
應該告一下 讓他知道美國法的威力…
疑 不對! 台灣法的威力
讚讚
我也覺得你那個檢察事務官
搞錯定義….
不過你要找證人吧(?)或者對方敢直接承認
讚讚
非常認同你的想法
讚讚
好文章 !!
好奇請教,關於邱毅告網友公然侮辱一事:
“本案經邱毅提起告訴,26日台北市刑大傳喚多位網友到案釐清案情,其中最小的一位年僅11歲,目前正就讀小學。警方訊後依刑法公然侮辱罪,函送台北地檢署偵辦。"
如果網友非臺灣公民,檢警如何處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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