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有網友在互動式網站(如多數Web 2.0網站)留言攻擊某人,內容涉及誹謗或公然侮辱,網站經營者會因此負擔民事侵權責任嗎?
純就直覺來看,該網站的存在似乎幫助了侵權行為者的言論散佈,幫助實現侵權行為者之行為結果。假若網站使用者越多,網站提供的隱私設定功能越低,則侵權行為的結果越大。網站的經營似乎也幫助加大了侵權行為結果。
最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南密西西比分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Mississippi Southern Division)的一個判決,再次確認美國Communications Decency法的地位與原則。
Toni Miles v. WLOX, LLC一案,Miles是WLOX的節目製作人,WLOX則是家電視台。
2008年10月24日,Miles探訪某家庭,卻剛好碰上警察來該處搜索毒品,她也被連同逮捕。
此事發生後,WLOX電視台決定在與Miles合約到期之後不再續約。同時WLOX電視台的網站上也刊載了報導Miles涉嫌毒品案而被逮捕。該篇新聞下讀者討論區則是謾罵一片。
Miles控告WLOX電視台:1.性別歧視; 2.誹謗(i. WLOX刊載了不實報導; ii. WLOX未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過濾誹謗性留言)
關於性別歧視與涉嫌不實報導這部份我在這裡先不討論,我們直接看最後一點–WLOX未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過濾誹謗性留言。
被告WLOX主張motion to dismiss(訴無法律上之理由,類似台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二項),依據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 §230(c)(1):
“No provider or user of an interactive computer service shall be treated as the publisher or speaker of any information by another information content provider."
這條法律翻中文意思是: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對於同服務上的第三人提供的資訊,不負出版或言論之責。
本案中Miles主張WLOX允許新聞文章之後的不實網路留言刊登,未加以過濾,但Miles卻未指控被告主動鼓勵網友在其網站上發表誹謗性言論。
因此法院依據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認定網站經營者WLOX可以免責,亦即訴無法律上之理由,該訴駁回。
這是一個再簡單不過的判決,連進入實質審判都沒有,程序上就駁回了。
對網站經營者而言,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提供了一個保護傘,讓經營者基本上不用對網友留言負民事上之責任。因為相對於傳統媒體,如報紙雜誌,網站上的言論發表多數沒有一個中央統一審核的機制,預先過濾。
這也是為什麼報章雜誌如果讀者來稿內容涉及誹謗侮辱,某些情況下該媒體可能得負上共同侵權之責;但針對網路言論,美國國會有如此特別之立法了。
不過細究此判決,美國法院的態度也顯示:如果經營者有鼓勵網友發表誹謗性言論之行為,經營者可能也得負侵權行為之責。
再進一步,如果有人跟站主反應第三人的誹謗性留言,站主消極地不去處理,是否會構成美國法院所謂「encourage defamatory comments」?這是個略微模糊的地帶。
再者,身為一個網站經營者,是否有能力去查證被指控的網友言論,是不是真的「誹謗」?真的「不實」?
這邊我延伸兩個站長可能的處理方式:
1.網站經營者不問是否真的「不實」、「誹謗」,只要有人反應,就一律殺無赦刪除嫌疑留言
如此的經營模式,對網站是否有利?經營者在這裡必須有所考量。特別是商業性網站會有更多利益上的問題,經營者在這部份必須事先有過沙盤推演,以在潛在法律風險以及商業利益(即網站流量)之間去權衡。
2.經營者介入查證留言內容
這部份成本過高,我不太認為有哪個網站,即便如Yahoo、Google這種大公司,會有能力去處理這種查證。
因此,就現實成本考量來看,其實網站經營者只有第一種方案可以選擇,而這個方案有其利益衝突點得讓經營者費思量。
但整體來看,美國Communications Decency Act還是提供一個對網站經營者而言相對友善的經營環境。
反觀台灣立法,關於誹謗、侮辱等問題,還是落伍地停留在近乎100年前的觀念。陳舊的刑法誹謗罪、侮辱罪,民法侵權行為(第195條)。針對新興網路媒體的特性,台灣法律一點與時俱進都沒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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