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業團體法第12條規定:
「同一區域內,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取得登記證照之公營或民營商業之公司、行號,均應於開業後一個月內,加入該地區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其兼營兩業以上商業者,應分別加入各該業商業同業公會為會員。
前項會員應指派代表出席商業同業公會,稱為會員代表。」
如新設立公司不加入當地公會,依據同法第63條: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公司、行號,應以書面通知限期入會,逾期不入會者,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入會;逾期再不入會者,由主管機關處一千五百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團體對不依法加入為會員之團體,應報請主管機關通知其限期入會,逾三個月仍不入會者,依第六十七條之規定處分之。
這是一部侵害人民基本權益甚重的法律。
所謂商業團體,亦即常說的商業公會,地位是一種法人,屬於一種莫名其妙的機關。
以我已經參加過的塑膠同業公會來說,除了每年參觀某些會員的工廠,吃吃大餐之外,就不知道他在幹什麼。
在以台中縣商業公會來說,一年的會費最高達2000元,且加入第一年得繳4000元。這對剛設立的小公司來說是個莫名其妙的負擔。
又同法第14條規定:
公司、行號非因廢業或遷出該會組織區域,或受永久停業處分者,不得退會。
整部法律強迫人民新設立之公司,必須加入該公會,必須繳交會費,同時在沒有極端理由下不得退會?
憲法第14條:
人民有集會及結社之自由。
學過法學緒論都知道,憲法上之自由同時具備消極與積極意義 — 積極自由權,意指人民可以主動發起集會結社之活動;消極之自由,當然只人民可以拒絕參加任何集會或結社活動。
台灣的商業團體法,顯然就是違反憲法第14條之精神,剝奪了人民集會結社上的消極自由。
而依據憲法第23條: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商業團體法本身就是「妨礙了他人自由」,絕不可能是「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自然也跟「避免緊急危難」或「社會秩序」扯不上半點關係。至於「增進公共利益」,一來就我的經驗,根本不知道這種同業公會能增進什麼公共利益,二來我也極度懷疑他們是否有能力增進半點公共利益。
舉例來說,本法第一條宗旨曰:「推廣國內外貿易,促進經濟發展,協調同業關係,增進共同利益。」
一者,我國內外各種貿易展參展看展,從來沒透過公會;同時我也知道,有許多民間旅行社專包這種商務旅遊,價廉物美效率高,也輪不到這類公會插手;二者,經濟發展靠的是自由市場、國際貿易,更與公會無關;三者,同業關係有啥好協調的?真要「協調以增進共同利益」,豈不是坐實了公平交易法所禁止的「聯合行為」?原來商業團體法之宗旨就是要違反公平交易法,失敬失敬!
再看看商業網站所宣稱提供的服務,民間銀行金融機構或教育補習單位都做得更多更好。
在我來看,依據我之前談過的「貪汙的一般性原則」,就是一種制度性貪汙 — 用法律強迫人民必須將部分所得或財產,移轉給特定人,更糟的是,在此法下特定人並無義務提供任何商品或服務。
談談經濟分析吧,假若人民有自由進出公會的自由,則競爭之下公會才會真的提供有用的服務;因為服務差的會因為入不敷出而被市場淘汰。
但是台灣的法律卻是規定新設立公司:一定要加入,不得退會,拒繳或延遲繳納會費還要罰鍰。
這種壟斷性法律直接把公會排除在市場競爭之外,形成一種攔路要錢、坐地分贓的路霸土匪。這,就是透過公權力保護的制度性貪汙。
說過了,人類有史以來的自然壟斷都是好事,唯有透過公權力合法暴力壟斷,經濟分析肯定是弊大於利!商業團體法包庇公會合法搶劫,就是一例。
6/4補充:
本法創於民國60年代,充滿政府管制的陰影。
但今時今日,網路、各類通訊乃至於政府資訊電子化都已經十分成熟,所有的新設立公司均得向經濟部商業司、國稅局、勞保局與健保局等做詳實之資料登記,同時這些國家機關也能輕而易舉地和地方政府交流資訊,更枉論聯繫廠商之容易,實在看不出來政府還需要透過公會與廠商聯繫之必要或價值所在。
網友uniself特別提到該法第五條,只是讓人對於公會之角色與潛在貪汙可能性更起疑竇。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4 replies on “論"強迫加入公會"的合憲性”
這個商業團體法設計的目的會不會是為了方便政府監控呢?
看到第五條"商業團體之任務",裡面的
“關於接受政府機關、團體之委託服務事項。"
“關於社會運動之參加事項。"
讓人猜想也許當初設計這條法案的目的是,與其讓民間企業自行成立行會,成為政府不易介入的人民團體,不如由政府立法規定並強迫所有人加入,這樣一來政府比較好插手?
讚讚
謝謝,這點我本來要談,但撰文時卻遺漏。我會另外補充在內文的:
本法創於民國60年代,充滿政府管制的陰影。
但今時今日,網路、各類通訊乃至於政府資訊電子化都已經十分成熟,所有的新設立公司均得向經濟部商業司、國稅局、勞保局與健保局等做詳實之資料登記,同時這些國家機關也能輕而易舉地和地方政府交流資訊,更枉論聯繫廠商之容易,實在看不出來政府還需要透過公會與廠商聯繫之必要或價值所在。
網友uniself特別提到該法第五條,只是讓人對於公會之角色與潛在貪汙可能性更起疑竇。
讚讚
請問 這個要怎麼抗議?
如果要去投標,沒有加入公會
是不是就不能投標?
讚讚
非常認同!
讚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