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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oogle Mac 專利

ITC轄下的OUII駁回Google的「公眾利益」主張

Apple透過ITC主張Samsung侵害其專利權,發動「進口禁令」讓Samsung涉及侵權的手機無法進入美國市場。

Google在這件事情上因為乃Android系統所有人與共主,不得不提供相當的法律協助。其中,Google於禁止進口令下達之後,在ITC回擊主張「禁止Samsung手機進入美國會侵害美國公眾利益」。

基本上專利法跟其他智財法背後主原則都是 — 貫徹專利權保護才是維護公眾利益,除非有例外情形發生。ITC的下的Office of Unfair Import Investigations表示

“With respect to non-party Google’s arguments, OUII first notes that the question is not whether an exclusion order would ‘advance’ the public interest (see Google Comments at 1); rather, the statute states that the Commission ‘shall’ issue an exclusion order ‘unless’ the public interest dictates otherwise. 19 U.S.C. § 1337(d)(1)."

也就是說,法律的邏輯並非「這個禁令可以怎樣促進公眾利益」,而是「除非發佈禁令會侵害公眾利益,否則就該發佈」。換言之,Google在這一點上跟ITC打仗,得先證明美國人民會因為禁止Samsung特定手機進口而受侵害,才有可能說服ITC取消禁令。

同時,另外一個重要法律邏輯:「要嘛你證明專利無效,沒本事就想辦法繞過它,別嘰嘰歪歪!

所以OUII又說:

Moreover, Google’s contention that the patents are not ‘inventive’ and are easily designed around, even if true, actually shows the lack of impact on the public interest – once Samsung designs around the patents, then its products will no longer be subject to exclusion.

簡言之,Google認為Apple的專利不具備「非顯而易見」這個創新性要素,而且很容易就能繞開。OUII質問:若真如Google你所言,那麼基於此專利而來的進口禁令,本身對於公眾利益影響也不會太大囉?(言下之意即 — 那你Google現在主張公眾利益受侵害是主張爽的嗎?豈不自打嘴巴?)畢竟照Google的邏輯,其實Samsung繞開專利設計成本也不用太高,事情不就完滿落幕?也用不著你Google來這幫腔啦。

最後,Google又主張禁止Samsung部分手機進口,會影響美國手機市場,造成不公平競爭或減少競爭(這顯然是衝著Apple來)。OUII也回應:

Google’s arguments concerning the lack of competition in the marketplace (see Google Comments at 3-4) are contradicted by both the publicly-available information cited above and the Commission’s findings in other recent investigations involving similar products.

你Google主張的顯然與事實不合 — Android手機又不是只有Samsung一家在賣。

本文簡略Apple與Samsung(加上背後的影武者Google)所打的專利訴訟,其中一場戰役攻防到目前為止的局勢。

10 replies on “ITC轄下的OUII駁回Google的「公眾利益」主張”

有誰可以告訴我,到底要怎樣才能計算出 “公眾利益"(or 公共利益)? 甚至有沒有 “公眾利益" 這種東西? 每個人的每個不侵害他人自由、也不被他人侵害自由的行為,不就已經實現了每個人的利益嗎? 合起來不就自然實現了 “公共利益" 嗎?

基本上在競爭法(俗稱反托拉斯法)領域裡,public interests 就是一個模糊不清又亂七八糟的概念。

但是當競爭法與專利法競合時,最常見的狀況就是現在Apple v. Samsung案 — 被告打專利訴訟,當沒有東西可以主張時,就一定會說「法院如果硬要保護Apple的專利權,反而會有害公眾利益」。 這是一個一定會用的奧布,但效果通常很差。

就像你點出的問題 — 要在法庭上「證明公眾利益受損害」實在太難也太曖昧不清了。

這大概就是 “模糊不清的論證,不可能被證明為錯(當然也不可能被證明為對)",所以就容易被 “混水摸魚" 或 “自由心證" 的意思吧!

once more: http://opinion.cw.com.tw/blog/profile/88/article/424

所謂 “公眾利益",再一次被挑戰,這公眾指的是 “業者",還是 “消費者"? 除了消費者自己,有誰可以自認為他們代表 “消費者的利益"? 而如果大陸業者 “兵臨城下" 並在自由競爭中擊敗了若干本土業者(本土業者就真的這麼容易被擊敗嗎),難道不是消費者自己的自由選擇?

難道 “我是歌手" 之類節目在某一時期大受台灣市場歡迎,是當時有人強迫台灣觀眾去看???

to 康,

你提的問題都很好,的確媒體一面倒的批判此協議,根本是亂槍打鳥,毫無真正的思考可言。

我有空會另外寫一篇文章討論。

我不認為台灣商人競爭力這麼差;我也不認為大陸廠商會「很想」要進入台灣市場;更不認為開放初期,大陸廠商會「削價競爭」地進入台灣市場。

yeah, 期待版大的新文章,謝謝~。

另,在大家享受網路時代無遠弗屆幸福感的同時,我想請大家思考,如果台灣的軟體業者對台灣的消費者說: 你們不可以用 Windows/iOS/Google/FB/各種超好用的國外軟體,通通都要用我台灣軟體業者寫的軟體,不知這些消費者會作何感想? 台灣好多好多產業早就接受也習慣了自由競爭,其他產業有什麼 “神聖不可侵犯" 的理由,需要一直被保護呢?

版大的新文章中,也可以說一些 “文化不是商品" 的論述嗎? 這是反對開放的眾多理由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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