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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為何我一貫反對集會遊行與學運?

從經濟學成本角度來看,任何集會遊行抗議乃至於學運都避免不了 — 過度簡化問題與答案!因為溝通成本過高,任何群眾運動最後要強調的問題與答案都必須高度簡化。學習實證經濟學越久就越知道考察關鍵侷限條件之不易、建立可被驗證/被證否的理論之困難。如此簡化往往代表抗議者不但沒搞清楚問題何在與本質,更別期待問道於盲般地碰巧給出正確答案。

更多時候被抗議的社會問題(無論是環保、法治、資源分配…等等),都「暗暗假設此問題確實是問題而政府有能力解決」。

姑且不提「被聲稱是問題的根本不是問題」這令人尷尬的現象(如太陽花宣稱服貿通過會傷害台灣經濟,但事實恰恰相反)。

更常發生的是:政府根本沒有能力解決此問題;又或者政府就是問題本身。(例如「非核家園」根本是不切實際的目標,但台灣綠能政策最大的問題根源就是民進黨政府本身)

法律系教育常聲稱「集會遊行是一種重要溝通手段」是毫無經濟邏輯的放屁理論。

如果我們考量政治侷限條件在內,很悲哀的是多數集會遊行之所以存在純粹只是因為敵對政客欲奪權或加入尋租,這些人壓根不想要解決問題。甚至問題要真被解決,這些人收入就沒了,因此這群人會拐著彎佔盡一切政府資源卻始終拒絕解決問題。

而被欺騙、被引誘或被動員參與集會遊行的學生或社會人士只是某些政客利用的棋子。你們關心的問題不但不會被解決,你們在乎的方案或正義也很快就被犧牲。在我看來,這些人真是太傻太天真,一切犧牲都非常不值得。

多數集會遊行均付出極高社會成本 — 這包含集會遊行本身的破壞(如法國黃背心運動光財產損失就達$60億台幣以上,尚且不論對經濟生產力的破壞)、整體制度費用的提高以及純粹尋租下產生的財富移轉毫無生產力可言 — 但什麼也沒換得。純粹破壞,毫無收益。

如同過去我一再強調:經濟發展與整體社會財富增長本身帶來的人權條件改善,遠遠高過政客學者欺騙人民的「人權鬥士」或集會遊行貢獻。因此我實在找不出任何理由去支持或理解集會遊行的價值。因為這只是純粹破壞,毫無建設。其侷限條件也註定其無從有所建設。

列舉幾個例子:

  1. 六四學運
    當年六四的背景極為複雜,開放初期的官商勾結倒買倒賣嚴重、中共黨政特權嚴重…等等問題,從產權經濟學角度來看其實都是「私有產權制度未完全建立下,為避免租值完全消散而出現的階級排列等高交易費用的制度安排」。光是釐清問題就如此困難,即便放到今日,我都不認為多數二、三十歲青年可以理解。

    這也是說,六四學運者不但沒搞清楚問題根源,提出的解答「自由民主」更是不靠譜。

    同樣以產權經濟學來看,沒有明確私有產權制度的民主制度會比沒有民主更糟糕。這點同樣我也不希冀當今多數青年有能力理解。回顧中國鄧小平的改革開放歷史,當年中共政權實質上已經承認共產制度的失敗並嘗試以「各地試點」的方式引入私有產權制度(請見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 Coase的『How China Became Capitalist』一書)。換言之,中國當年已然走在正確的制度轉換道路上,學生的訴求不但問題認識錯誤、解決方案錯誤,更讓整個中國改革可能被延宕10年左右。
  2. 服貿太陽花
    當年我就寫過多篇文章批判太陽花學運是阻礙國家進步、減損整體人民財富的少數政客奪權尋租行為。某些經濟學教授甚至可以違背專業地聲稱「開放貿易有害台灣」,就是扭曲事實與學理的噁心作為。這群人後來在卡管案的表現更是現代版指鹿為馬地歪解大學法。
    懶得多說,請直接參考我2014年的文章「談談最近的服貿與學運」(https://tinyurl.com/y2fog5et)
  3. 香港「逃犯條例修訂草案事件」
     

一堆跟著起舞的綠吱或香港的政客如周庭聲稱:

「「逃犯條例」是香港返還後最危險的法案,這項條例一旦修法通過,不只是香港人,連住在香港或訪港的外籍人士,都有可能因為觸怒中國被送到中國受審。」

如果不是根本沒看過草案內文在胡扯,就根本是別有居心地扭曲事實。

該修訂草案表列的罪行文末記載,所列出之罪行哪個跟「觸怒中國」或「政治言論犯罪」有關?

假若香港政府真的因此而不敢修訂有問題的法律,則未來香港人來台灣或某些地區國家觸犯上述犯罪,只要跑回香港就沒事啦。

當國際指責為何香港不提供司法協助時,香港政府只能回:「因為本港市民愚蠢到連法案表列罪行都看不懂地拒絕修法。」哈!

所以台灣綠吱覺青認為放任這個法律漏洞存在一點關係都沒有。

最噁心的是台灣某些律師或法律系教授也可以沒看過法案內容就跟著造謠。台灣價值都滿出來了吧~

覺青綠吱只會反覆邏輯自我矛盾地假設:中國無法無天,勢必利用此法對付異己。事實讓若中國真如其所描述一般,那根本不需要浪費時間修訂此法,因為如其所描述般的隨意抓人哪需要法律依據?

結論:

再強調一次,所有的集會遊行因為訊息費用的侷限,必然要「簡化甚至扭曲事實與解決方案」。這就是為什麼我一貫反對任何多數的遊行抗議舉措。若再考量政治侷限條件,則各種政客、利益團體的操弄下,參與者不過是某些人尋租的工具。

真想改變世界,好好參與生產活動做好分內工作,貢獻遠高於歷史上99.9%的政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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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S. 香港「逃犯條例修訂草案表列罪行」:

1. 謀殺或誤殺(包括刑事疏忽導致死亡);構成罪行的殺人;意圖謀殺而襲擊。

2.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自殺。

3. 惡意傷人;殘害他人;使人受到嚴重或實際身體傷害;襲擊致造成實際身體傷害;威脅殺人;不論是以武器、危險物或其他方式蓄意或罔顧後果地危及生命;與不法傷害或損害有關的罪行。

4. 性罪行(包括強姦);性侵犯;猥褻侵犯;對兒童作出不法的性方面的作為;法定的性罪行

5. 對兒童、有精神缺陷或不省人事的人作出嚴重猥褻行為。

6. 綁架;拐帶;非法禁錮;非法關禁;買賣或販運奴隸或其他人;劫持人質。

7. 刑事恐嚇。

8. 與危險藥物(包括麻醉藥、精神病科藥品,以及在非法製造麻醉藥及精神病科藥物時所用的先質及必需的化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與販毒得益有關的罪行。

9. 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或金錢利益;盜竊;搶劫;入屋犯法(包括破啟及進入);盜用公款;勒索;敲詐;非法處理或收受財產;偽造帳目;與涉及欺詐的財產或財務事宜有關的任何其他罪行;與非法剝奪財產有關的法律所訂的任何罪行。

10. 破產法或破產淸盤法所訂的罪行。

11. 與公司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包括由高級人員、董事及發起人所犯的罪行)。

12. 與證券及期貨交易有關的罪行。

13. 與偽製有關的罪行;與偽造或使用偽造物件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4. 與保護智慧財產權、版權、專利權或商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5. 與賄賂、貪污、秘密佣金及違反信託義務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16. 偽證及唆使他人作偽證。

17. 與妨礙或阻礙司法公正有關的罪行。

18. 縱火;刑事損壞或損害(包括與電腦數據有關的損害)。

19. 與火器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0. 與爆炸品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1. 與環境污染或保障公眾衛生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2. 叛變或於海上的船隻上所犯的任何叛變性的作為。

23. 牽涉船舶或飛機的海盜行為。

24. 非法扣押或控制飛機或其他運輸工具。

25. 危害種族或直接和公開煽惑他人進行危害種族。

26. 方便或容許任何人從羈押中逃走。

27. 與控制任何種類貨物的進出口或國際性資金移轉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8. 走私;與違禁品(包括歷史及考古文物)的進出口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29. 關乎出入境事宜的罪行(包括以欺詐方式取得或使用護照或簽證)。

30. 為了經濟收益而安排或方便任何人非法進入某司法管轄區。

31. 與賭博或獎券活動有關的罪行。

32. 與非法終止懷孕有關的罪行。

33. 拐帶、遺棄、扔棄或非法羈留兒童;涉及利用兒童的任何其他罪行。

34. 與賣淫及供賣淫用的處所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35. 涉及非法使用電腦的罪行。

36. 與財政事宜、課稅或關稅有關的罪行。

37. 與從羈押中非法逃走有關的罪行;監獄叛亂。

38. 重婚。

39. 與婦女及女童有關的罪行。

40. 與虛假或有誤導成分的商品說明有關的法律所訂的罪行。

41. 與管有或淸洗從觸犯本附表所述任何罪行所獲的得益有關的罪行。

42. 阻止逮捕或檢控曾犯或相信曾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人。

43. 任何人可因其而根據多邊國際公約被移交的罪行;由國際組織的決定所訂定的罪行。

44. 串謀犯欺詐罪或串謀詐騙。

45. 串謀犯或以任何種類的組織犯本附表所述的任何罪行。

46. 協助、敎唆、慫使或促致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作為犯本附表所述罪行的事實之前或之後的從犯)煽惑他人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或企圖犯本附表所述的罪行。

其中依據修訂草案第3A條(6)規定排除列表中某些罪行:「 在第 (5) 款中——指明的附表1罪行(specified Schedule 1 offence)指屬附表1指明的任何類別的罪行,但以下罪行除外——(a) 該附表第 10、11、12、14、21、27、35、36或 40 項所描述的罪行;或(b) 該附表第 41、42、45 或 46 項所描述的罪行 ( 僅限於該項關乎 (a) 段所述的罪行時 )。」

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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