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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obe要告Apple什麼?

Apple大絕招放出來,直接在跟iPhone OS平台上的開發商約法三章,要求在iPhone OS上開發的軟體都必須使用Apple提供的原生語言,不可以用中介軟體轉譯過來的軟體。

Apple的條款新舊版本如下:

舊:
3.3.1 — Applications may only use Documented API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Apple and must not use or call any private APIs.

新:

3.3.1 — Applications may only use Documented API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Apple and must not use or call any private APIs. Applications must be originally written in Objective-C, C, C++, or JavaScript as executed by the iPhone OS WebKit engine, and only code written in C, C++, and Objective-C may compile and directly link against the Documented APIs (e.g., Applications that link to Documented APIs through an intermediary translation or compatibility layer or tool are prohibited).

各大媒體幾乎都已經報導過了,各位不清楚的可以參考華爾街日報的報導

…The language does not mention Adobe by name, but indicates that any program has to be written to run directly on the iPhone operating system–not for some intermediary layer of translation software. That sort of translation is essentially what Adobe is planning. …

Adobe最近也揚言要提告,告什麼呢

就整個發展看來,我認為Adobe除非與Apple有正式合作契約在先,否則最有可能提告的依據是: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 §1 and §2

§1 — Trusts, etc., in restraint of trade illegal; penalty
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1,00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10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2 — Monopolizing trade a felony; penalty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onopolize, or attempt to monopolize, or combine or conspire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monopolize any part of the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1,00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10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反托拉斯法這部惡法在美國可是威力驚人,很多市場上見怪不怪的競爭行為,都在這部法律之下被用帶著偏見的放大鏡檢視。
各位看一下§2,公司可以罰以1億美元以下罰款,甚至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可以同時合併處罰)。

Apple有沒有構成market power或monopoly power?很難說,這得由雙方律師(或是美國司法部、聯邦商業委員會)互相角力「市場的認定」–
藉由決定市場的劃分方式,決定市場的大小,從而決定了power之有無。

有者,則進一步檢視Apple的行為是否構成「反競爭」?或是否「意圖壟斷」?

美國反托拉斯法發展了100多年,什麼叫市場、什麼叫反競爭、什麼叫意圖壟斷,其實都說得不清不楚。多數判決裡,法官不斷使用tautology自說自話,每每閱讀這些判例都只會讓我發火。

例如有個1970年代的滑雪場案例,法官將市場劃分到只有一個山頭大,這山頭有幾家滑雪場?兩家!
一家佔地廣,客人多;另一家佔地比較小客人比較少。
所以前者有壟斷地位,最後也構成了濫用壟斷地位的指控,被罰了很多錢。整個州有幾十幾百家滑雪場,但這個案例裡面法官就是將市場畫在這個山頭。你是被告,你幹不幹?

Dell在台灣標錯價一案一樣,我再多說一下本案關鍵會在哪裡。

我認為真告起來,Apple律師很可能會引用「品牌內競爭(intra-brands competition)」的概念,來主張平台上的統一行為是有經濟效率的,所以不具備「壟斷意圖(monopolizing intent)」或「反競爭行為(anti-competitive behavior)」。

更詳細法律上的操作就不多談,只是略提一下,我認為Adobe之後很有可能的動作以及Apple可能的反應。當然,Adobe可以不用自己提告,它大可以向美國司法部或商業委員提出檢舉,一如當年網景對微軟提出檢舉是一樣的。

各位等著看好戲吧!等著看美國的官僚系統怎樣把一間有創意有競爭力的公司給消磨殆盡。(假如真的有告的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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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談壟斷(一)–壟斷跟市占率毫無關聯

本篇刊登於ZDNet.com:
談壟斷談壟斷(二)
這篇文章其實在2008年11月就寫好了;可惜ZDNet分成兩篇,還刊到4月才刊完….
如此的切斷文章,也讓通篇的邏輯產生斷層,造成文章理解上的困難性。從讀者留言明顯可以看得出來。
或許我直接在自己的網站發佈文章,會好得多。

前言:

許多人一談到微軟,就不自覺地將微軟與壟斷畫上等號。尤其在以資訊軟體產業為目標市場的媒體上更是常見類似言論。

可是言者真的知道「壟斷」定義是什麼嗎?知道「壟斷」的內涵嗎?知道「反壟斷」究竟在反什麼嗎?

令人感到無奈的,恰是這些針對「他們自以為的壟斷」所提出之言論,立論根基根本毫無根據,甚至違反經濟邏輯。
這樣的情形,其實也不僅止於媒體,在我所熟悉的台灣法律界裡更是層出不窮到令人汗顏之境地。

壟斷,這個源自於經濟學的概念,如今談論者、主事者乃至於司法的裁判者卻在一點正確基本經濟邏輯都沒有的情形之下,胡亂立法或認事用法。

本系列文章打算就「公平交易法」,更正確名稱應為「競爭法(competitive law)」的最原始起點,壟斷,開始談起。

首先需說明的,是法律用語上並沒有「壟斷」這個詞彙。台灣的法律所採用的是「獨占」。但用語之不同無關緊要,重點在於以市占率之高低來判定獨占(壟斷)事實之有無,是一個非常錯誤的觀念,荒謬的是我國的法律竟然以此為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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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相關 商業評論 法律

法律簡評:公平會有條件通過【Yahoo與無名小站合併案】

前言:本文同時在【Taiwan CNET】上刊載

PCHome的詹宏志以及當初一起開記者會那些人拿網路流量等理由來認定兩家會壟斷網路市場將不利於產業間競爭的藉口,本來就存在著誤導大眾的操作(不管有意或無意)。

因為當你想要處理的是經濟事物時,從流量來看網站是非常不正確的角度。
這點我在【用流量算網站價值,對嗎?】這篇文章就已經提過。
企業鑑價如此,競爭法上所欲處理的經濟問題,自然也是如此。

這次公平會很明顯,根本不管你們瞎扯的那些流量問題;公平會直接看的是實質經濟問題:「兩家公司占台灣網路廣告營收比率

為什麼看這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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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判罰微軟3,200萬美金!

新聞來源:Taiwan CNET

這則消息其實在早先一段時間就已經沸沸揚揚地不可開交
而正式決定還是終於來到

只是跟我國許久以前公平會的決議不一樣的是,南韓政府明白表示要微軟從Windows裡面拿掉那兩個該死的搭售軟體—Windows Media player 與 MSN Messenger

早先小弟我曾經寫過一篇文章–微軟不惜退出南韓市場–講述公平交易法的操作方式。

更進一步來看微軟在南韓的例子,依我國法來說就是公平交易法的§5 I 以及§10第四款的情事。
§5 I
本法所稱獨占,謂事業在特定市場處於無競爭狀態,或具有壓倒性地位,可排除競爭之能力者。
其實本條尚未清楚說明獨占真正的定義
對此我們要搭配施行細則§3
本法第五條所稱獨占,應審酌下列事項認定之:
一 事業在特定市場之占有率。
二 考量時間、空間等因素下,商品或服務在特定市場變化中之替代可能性。
三 事業影響特定市場價格之能力。
四 他事業加入特定市場有無不易克服之困難。
五 商品或服務之輸入、輸出情形。

這都只是參考標準,要做更精準的法律操作,還需要像英美法common law一樣去參考公平交易委員會之前的案例以及我國法院的判例。

而根據國外判例或是我國判例
也多半認為搭售行為須適用公平交易法§10第四款概括條款
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 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參與競爭。
二 對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為不當之決定、維持或變更。
三 無正當理由,使交易相對人給予特別優惠。
四 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

南韓微軟雖然抗辯:他們這樣的搭售行為對消費者更有利!

但我認為法律上顯然是打錯的標的~
因為本條只考慮行為,根本不管你的目的!
只要你的身分具有公平交易法(即 anti-trust law)所欲規範對象的要件,以及有符合法律所欲限制之行為,即便你是出於一片好心,一樣是違法!
因為本法的規範概念,來自於獨占地位之濫用將使得新興或小型企業不再具有競爭之可能。
新的、小的企業往往可能能提供更好的產品或是服務,如果他們在市場上連競爭的機會都沒有,反而是對消費者不利。
反托拉斯法之存在目的,就是要為這些企業創造機會,在某種程度上為其競爭地位找到較平等的地位。

從此觀之,南韓微軟律師真是打錯標的了!

ps.當然,有人對這個看法提出質疑,但是在修法之前,概念是不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