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是我們法學院上課用到的一個。
是1905年,由喬治亞州最高法院的法官所判,其中主筆法官的意見精采絕倫之外,也鉅細靡遺。
這個案例我認為讀者需要觀察的,不僅僅是看到美國的法官是如何去闡述一個人權的內容,更重要的點在於,美國的法官在case law的制度下,如何從無到有的創造出一個該州法律上未有前例的基本人權,並反覆論證得出該人權的屬性、內容、界線…等。
比方說法官文中花了相當篇幅談隱私權帶有的財產權特性;隱私權與言論自由之間的潛在與實質衝突;隱私權為何屬於自然人權、絕對人權;隱私權受侵害為何要用侵權行為法來處理….等
可看出法官在創造法律時的戒慎恐懼,實在不是台灣的判決所能比擬。
這篇判決英文十分淺顯易讀,讀者有興趣的值得花點時間研讀一番。
ps.那些自以為智慧權不應該是財產權的蠢蛋,特別該好好拜讀深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