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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責任的邊界:從Cox版權案到Meta成癮訴訟的法學與法律經濟學分析

一、前言:兩條平行的責任邊界之爭
2026年3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加州地方法院幾乎同時對平台責任問題做出了方向截然不同、卻同樣意義深遠的判決。

前者以九比零的全體一致意見,判決有線電視業者Cox不須因用戶在其網路上盜版音樂而承擔輔助侵權責任;後者則由加州陪審團裁定Meta與YouTube因應用程式設計對未成年人造成傷害,須負擔六百萬美元的賠償。

表面上,這兩組案件涉及的法律領域截然不同——一屬著作權法上的次級責任,一屬侵權法上的產品設計過失。然而在更深的結構層次上,兩者共同指向同一個根本問題:當個人透過第三方提供的技術基礎設施從事某種行為,並因此造成損害時,這個基礎設施的提供者究竟應當承擔多少責任?這條責任邊界應如何劃定,才能在創新誘因、使用者自由與受害者保護之間取得均衡?

本文將從法學與法律經濟學的雙重視角,系統分析這兩組案件的事實背景、訴訟過程、法院推理,以及其在制度上與社會上的深遠影響。

二、Cox案:事實背景與訴訟經過

(一)案件起源:唱片業對ISP的策略轉向
Cox案的根源,在於數位時代唱片業面對的結構性困境。自1990年代末Napster的崛起以來,點對點(P2P)檔案分享技術使大規模音樂盜版成為可能,著作權人的傳統收入模式遭受根本衝擊。唱片公司起初嘗試對個別盜版用戶提起大量訴訟,但這一策略很快暴露出其局限性:個別用戶人數眾多,追訴成本高昂,且往往缺乏賠償能力,即便勝訴也難以真正補償損失,更遑論遏制盜版的擴散。

在此背景下,著作權人將目光轉向網路基礎設施的提供者。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不僅擁有雄厚的資本,且在技術上是使網路盜版成為可能的關鍵中間人——沒有寬頻網路接入,用戶便無法下載或上傳大量音樂檔案。若能對ISP課予連帶責任,著作權人不但可以獲得真正有意義的賠償,更可以利用ISP對用戶的控制力,從源頭遏制盜版行為。

(二)案件事實:Cox與索尼之間的具體衝突

索尼音樂娛樂(Sony Music Entertainment)等唱片公司,透過專業的版權監控服務(如Rightscorp)識別出在Cox網路上疑似從事盜版的用戶IP位址,並向Cox發出大量侵權通知,要求Cox採取行動。

Cox在收到這些通知後,確實對被通知的用戶發出了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而索尼等著作權人對Cox的回應方式極為不滿,認為Cox的措施遠遠不夠——索尼主張Cox應當永久終止屢次被舉報的用戶的網路服務帳號,而非僅僅發出警告了事。

索尼等公司所掌握的內部文件顯示,Cox確實知悉其網路上存在大規模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更具體地說,Cox的客服系統記錄顯示,部分用戶在收到多次警告後仍繼續被舉報,而Cox並未對這些用戶採取終止服務的措施。索尼認為,Cox在明知侵權存在的情況下,為了維繫這些付費用戶的訂閱收入,刻意選擇不採取更強硬的行動,因此應對這些用戶的持續侵權行為承擔輔助侵權責任。

Cox則反駁,其所收到的侵權通知數量龐大,且通知的品質良莠不齊——部分通知所指向的IP位址並不對應特定可識別的用戶,或者所指控的侵權內容存在爭議。Cox主張,若要求其僅憑著作權人單方提交的舉報即永久終止用戶帳號,不但將使大量無辜用戶蒙受斷網之苦,更將把私人執法的權力完全交給著作權人,完全架空正當程序的保障。

(三)下級法院的裁決:第四巡迴法院的擴張解釋

聯邦地方法院最初裁定Cox不構成輔助侵權,但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這一裁決。第四巡迴法院認定,Cox在明知其用戶持續從事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未能採取合理的終止措施,因此構成輔助侵權。

第四巡迴法院的推理建立在「知悉加實質協助」(knowledge plus material contribution)的分析框架之上:由於Cox持續向被舉報的用戶提供網路接入服務,客觀上為侵權行為的持續進行提供了物質性協助;結合Cox對侵權事實的知悉,即足以構成輔助侵權責任。

這一裁決若維持,將對整個ISP行業產生深遠影響:每一家網路服務提供商都將面臨壓力,必須對著作權人的單方舉報採取積極行動,否則便可能承擔鉅額的著作權連帶賠償責任。

(四)最高法院的裁決:全體一致推翻

最高法院以九比零的全體一致意見推翻第四巡迴法院的裁決。湯瑪斯大法官執筆的多數意見,在法理上精確區分了「知悉」與「意圖」這兩個不同層次的主觀要件,並明確指出輔助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以業者具有讓其服務被用於侵權的「意圖」為前提。

湯瑪斯進一步闡明,這種意圖只能透過兩種方式証明:其一,業者積極誘導(induce)用戶從事侵權行為;其二,業者所提供的服務本身即係專門為侵權目的而設計(tailored to infringement)。Cox的有線網路接入服務顯然不符合這兩種情形——它是面向一般大眾的通用網路基礎設施,不具有任何專門促進侵權的設計特徵,Cox也未以任何方式鼓勵或引誘用戶盜版。

最高法院同時指出,國會若有意對ISP課予更嚴格的著作權執法義務,完全可以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在國會尚未如此立法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通過次級責任的司法擴張,實質上為ISP創設出一套法律未曾明文規定的主動監控義務。

三、Meta成癮訴訟:事實背景與訴訟經過

(一)原告的人生歷程:Kaley G.M.的完整陳述
Kaley G.M.的故事,是這場歷史性訴訟最具說服力的核心。她出生於一個存在家庭問題的環境,童年時期便開始接觸數位平台,其使用歷程之早、程度之深,遠超出一般認知。

根據Kaley本人及其律師在七週審判期間所呈現的證據,她從六歲起就開始觀看YouTube影片。九歲時,她在還遠未達到平台規定的最低年齡限制(通常為十三歲)的情況下,開立了第一個Instagram帳號。在隨後的成長過程中,她對這些平台的依賴程度不斷加深,呈現出教科書式的成癮行為模式。

具體數字觸目驚心:她在十歲生日之前,已在YouTube上傳了逾兩百支影片——平均不到三週就上傳一支。在十五歲之前,她先後創建了多達十五個Instagram帳號,部分帳號在被刪除或封鎖後旋即以新帳號取代。其中最能說明問題嚴重性的,是她有單日在Instagram上使用長達十六個小時的紀錄——幾乎是一個人清醒時間的全部。

Kaley在法庭上作證時,描述了自己無法控制這種使用衝動的心理狀態:「我想要一直待在上面。如果我不在線上,我會感覺自己要錯過什麼。」這種心理學上稱為「害怕錯過」(Fear of Missing Out, FOMO)的焦慮,被原告律師指為平台設計刻意強化的心理機制。

長年的高強度使用,對Kaley造成了可辨識的心理健康損害。她被診斷出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以及身體臆形症(body dysmorphia)——一種對自身外貌產生扭曲認知的心理疾患,研究顯示其與社群媒體上充斥的修圖美照及「完美身材」審美標準高度相關。她的整個青春期,在相當程度上被對社群媒體的強迫性使用所主導,嚴重影響了她的正常社交發展、學業表現與心理健康。

(二)平台的設計特徵:成癮機制的具體指控
原告在訴狀與庭審過程中,詳細列舉了Meta與YouTube被指控刻意設計以最大化用戶成癮性的具體功能。這些指控並非泛泛而談,而是建立在已流出的平台內部研究報告、前員工證詞,以及學術研究文獻的基礎之上。

第一,無限滾動機制(infinite scroll)。傳統的網頁內容有明確的「底部」,用戶看完一頁後必須主動選擇是否繼續瀏覽,這個停頓點提供了一個自然的退出機會。無限滾動消除了這個停頓點,使內容流永無止境,讓用戶在不知不覺中持續消費內容,喪失自主停止的時間節點。

第二,「按讚」與社交認可機制(social validation feedback loop)。每一個「讚」都觸發用戶大腦多巴胺系統的激活,製造出類似賭博機器「偶發性強化」(variable ratio reinforcement)的心理機制——用戶無法預知下一則貼文會獲得多少讚,這種不確定性反而強化了持續檢查的衝動。對於正值青春期、自我認同尚未穩固、極度在意同儕評價的青少年而言,這一機制的影響尤為深遠。

第三,個人化推薦演算法(personalized recommendation algorithm)。平台的演算法持續分析用戶的行為數據,精準推送最能引發情緒反應(包括憤怒、嫉妒、渴望等負面情緒)的內容,因為這類內容能夠最有效地維繫用戶的注意力。對於青少年用戶而言,演算法可能持續推送關於身材、外貌、生活方式的理想化圖像,強化不健康的自我比較。

第四,通知機制(notification design)。平台設計的推播通知,在用戶離開應用程式後持續吸引其返回——每一則「有人對你的貼文留言」、「你的朋友剛上線」的通知,都是一個重新勾起使用衝動的鉤子。這種設計的目的,明顯在於打斷用戶的線下生活,持續將其注意力拉回平台。

原告這四點主張,在我看來實在是強詞奪理。因為這四點均未增加「使用者中斷使用」的客觀行為成本,特別考量多數人都能做到自我決定中斷使用,而單單原告不能時,究竟問題是出在平台設計還是原告?

(三)審判過程:七週的法庭攻防
這場審判持續了整整七週,呈現出美國重大民事訴訟所特有的全面性對抗格局。

原告方除了Kaley本人的親身證詞外,還傳喚了多位心理學、精神病學與數位成癮領域的專家證人,系統性地建立社群媒體設計特徵與青少年心理傷害之間的科學連結。原告律師Mark Lanier在結辯時採用了一個極具視覺衝擊力的道具:他帶來一個裝有四百一十五顆M&M巧克力的罐子,聲稱每一顆代表Alphabet公司的一億美元股東權益——當他逐一取出幾顆,罐子幾乎看不出任何變化,藉此向陪審團形象地展示,即便是十億美元量級的賠償,對這些科技巨頭而言也不過是九牛一毛。

被告方的辯護策略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是因果關係的切斷:Meta在長達數週的交叉詰問中,試圖說服陪審團,Kaley的心理問題源於其他因素——她所成長的困難家庭環境、她在學校遭受的霸凌——而非平台使用所導致。最具說服力的細節是:Kaley在六個月的心理治療期間所留下的療程紀錄,從未提及社群媒體成癮或任何社群媒體應用程式,這被解讀為她的心理師並未將平台使用視為核心問題。

第二層是設計意圖的否認:Meta傳喚了祖克柏與Instagram負責人莫塞里(Adam Mosseri)出庭作證。莫塞里明確表示,Instagram在「臨床意義上」並不具有成癮性。祖克柏則承認,Meta過去確實曾以「使用時間」作為內部團隊的績效指標,但他強調公司已不再使用這一指標,因為他認為這不是衡量產品價值的正確方式。被告方還援引了多名前員工的證詞,這些批評公司過去做法的前員工,在作證時仍表示,他們並不相信公司是刻意試圖傷害年輕人。

陪審團在審議後,對法官提出的十八個問題幾乎全票一致地作出有利原告的認定,裁定Meta與YouTube的應用程式設計構成疏失,且未能充分警示相關風險。

(四)新墨西哥州案件:同週的第二場敗訴

這個案子不在本文主題內,但因時間點接近順道一提:就在加州判決的前一天,新墨西哥州陪審團對Meta作出了另一項重大不利裁決,判賠金額達三億七千五百萬美元,遠高於加州案件的六百萬美元。

新墨西哥州案件的事實背景與加州案件有所不同,但揭示了平台更為嚴重的疏失面向。該案指控Meta未能充分保護未成年用戶免受成年陌生人的接觸,平台上存在嚴重的性剝削未成年人問題——包括色情內容的傳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的性誘騙(grooming),以及與人口販賣相關的犯罪活動。


這兩場幾乎同步發生的敗訴,不僅在法律上形成了相互強化的效應,在輿論上也造成了巨大的壓力,迫使Meta不得不正視其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系統性缺失。

四、著作權次級責任的法學分析

(一)次級責任的法律淵源與理論基礎
美國著作權法典(17 U.S.C.)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次級責任,這一法律概念完全是法院援引普通法侵權原則所發展出的司法造法成果。在著作權法的脈絡中,次級責任通常分為兩種主要類型: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與替代侵權(vicarious infringement)。
輔助侵權的傳統構成要件,包括對主要侵權行為的「知悉」(knowledge)加上「實質協助」(material contribution)。替代侵權則要求被告對侵權者的行為具有「監督能力」(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且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直接財務利益」(direct financial benefit)。
Cox案所涉及的,主要是輔助侵權的構成要件問題,具體而言,是「知悉」是否可以在不伴隨積極促成行為的情況下,單獨支撐輔助侵權責任的成立。

(二)最高法院推理的法學精確性
湯瑪斯大法官在Cox案中的推理,在技術層面展現出高度的法學精確性。他明確區分了三個層次的主觀狀態:單純的知悉(mere knowledge)、過失性不作為(negligent inaction),以及積極的誘導意圖(intent to induce)。最高法院認定,輔助侵權責任的成立需要第三個層次,而非僅憑前兩個層次即可。

這一區分具有重要的法學意義。在傳統侵權法中,「知悉他人正在從事違法行為卻袖手旁觀」,原則上並不構成侵權責任,除非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的法律關係(如監護關係、僱用關係等)創設了積極作為的義務。ISP與其用戶之間的關係,是純粹的商業服務合約關係,這種關係並不當然創設出主動監控並阻止用戶一切不法行為的義務。

此外,最高法院的裁決也有助於厘清DMCA避風港條款(safe harbor)的適用邊界。DMCA §512規定,在ISP依照規定程序處理著作權通知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免責保護。若法院接受第四巡迴法院的「知悉加不作為」標準,實質上將把DMCA的安全港轉化為強制執法的義務港,從根本上顛覆立法設計的初衷。

五、社群媒體設計責任的法學分析

(一)Section 230的保護邊界與設計責任論點的突破嘗試
《通訊規範法》第230條(47 U.S.C. § 230(c)(1))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視為另一資訊內容提供者所提供之資訊的發布者或言論者。」這一條款自1996年制定以來,被解釋為對網路平台提供近乎全面的免責保護,使平台不需為用戶所發布的任何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律師在Kaley案中所採取的「設計責任」論點,其精妙之處在於它試圖從根本上重新定性損害的來源。原告的論點是:傷害Kaley的,並非任何特定用戶所發布的特定內容,而是平台自身所做出的設計決策——選擇採用無限滾動、選擇設計特定的通知機制、選擇部署特定的推薦演算法。這些設計決策是平台自己的產品選擇,不是第三方用戶提供的「資訊內容」,因此不應受到Section 230的保護。

(二)因果關係的複雜性與法律推定
本案在法律上最複雜的問題,是因果關係的舉證。Meta辯護方所援引的反例——Kaley的心理治療紀錄從未提及社群媒體成癮——在科學上並非毫無意義。在心理健康領域,多重原因交織(multifactorial causation)是常態,要在個案中嚴格分離各個致病因素的貢獻,在現有的科學方法論框架下極為困難。

然而陪審團的裁決顯示,在事實認定層面,極端的使用模式(六歲開始、每日十六小時、十五個帳號)本身即可形成足夠強烈的推論基礎。法律因果關係的「實質因素」標準(substantial factor test),並不要求原告證明社群媒體是其損害的唯一原因,而只需證明平台設計是造成損害的一個「實質性」促成因素即可。

在我看來此點恰恰是陪審團制度最大的缺點展現:美國陪審團天然存在對富人、對大型企業有敵意,很容易過度放大薄弱的因果關係,依據主觀情緒而非真實客觀事實下判決。此案我們也能看到原告律師不斷試圖訴諸陪審團情緒。

六、法律經濟學分析:激勵結構的比較
(一)Cox案的最適注意義務
Learned Hand公式在Cox案中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索尼要求Cox採取的核心措施——永久終止屢次被舉報用戶的帳號——其真實「成本」遠不止於技術執行的費用。這些成本包括:對無辜用戶(被錯誤舉報者)造成的斷網損害、架空正當程序的制度成本、ISP業界因廣泛採取此措施而導致的服務品質下降,以及由著作權人單方驅動私人執法機制所帶來的濫用風險。

相對於這些成本,個別侵權用戶所造成的邊際損害有限,且著作權人仍保有對個別侵權者直接提訴的替代救濟途徑。在這一成本效益分析框架下,最高法院拒絕擴大次級責任,等同於確認了目前的制度安排(著作權人對個別侵權者直訴)比替代方案(要求ISP主動執法)具有更佳的整體效率。

(二)Meta案的外部性內部化問題
社群媒體平台的商業模式,在法律經濟學上典型的經濟學低手就會訴諸為「外部性成本問題」。平台通過最大化用戶注意力而獲利,但注意力的過度消耗——尤其是對發展中的青少年大腦的長期影響——是一種被外部化給用戶的成本,未被反映在平台的商業決策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是試圖矯正因果舉證困難所導致的「責任低估」偏差。若平台預期只有少部分受害者能夠成功提訴並獲得賠償,理性的成本收益計算可能仍傾向於維持現有設計。懲罰性賠償通過超額懲罰,試圖將這一「訴訟成功率折扣」納入計算,使平台面臨的預期責任更接近其實際造成的社會損害。

以上這種傳統的、誤用Coase定律的法律經濟邏輯,忽略了根本問題:個人對自身行為的約束和承擔後果,根本不存在外部性。反而如果法律制度變成:任何人都無須為自己的決策行為負責,反倒是可以將自身決策行為造成的成本轉嫁給他人、怪罪給他人時,這樣的制度本身才存在最大的負面成本外部性!尤其是這個行為人的失敗後果是由眾多因素而非單一原因構成時。

兩個案子本質都是「誰來負擔成本」– Cox案中,SONY這種著作權所有人試圖將伸張自己權利受筍的成本轉嫁給網路系統服務供應者;Meta案中則是對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的失敗者,要將自己人生的失敗轉嫁給眾多成因中,可能最有錢、能賠最多錢的那個對象。

本文參考資料: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v. Cox 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26年裁決);Kaley G.M.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2026年陪審團裁決);State of New Mexico v. Meta Platforms, Inc.(新墨西哥州2026年裁決);47 U.S.C. § 230(通訊規範法第230條);17 U.S.C. § 512(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避風港條款);《數位服務法》(EU Digital Services Act, 2022);Learned Hand, 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159 F.2d 169 (2d Cir.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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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產出有著作權嗎?

這問題之前曾經在討論OpenAI指控DeepSeek上簡單談過,這次影片是在法規和判例上更仔細一點討論。

同時也提出一個美國法官沒解決的問題:多少比例人類創作的涉入,會開始認為創作具備著作權保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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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侵權網站是你智財局管的嗎?

智財局擬修法直接跳過法院,自己審查外國網站是否符合其所定義之「重大侵權網站」,若符合就透過台灣ISP封鎖。見新聞稿

我認為這是違憲的法律草案,同時也存在許多爭議。

網路上已經有很多很好的分析,周欽華律師的「智財局擬修法封鎖境外侵權網站:違憲、危險、愚蠢」,其重點我摘錄如下,括弧內為我個人意見:

1. 「明顯重大」在法律上是一個沒有經過定義的詞彙,沒有人知道什麼叫做明顯重大?一個100G容量的網站,與一個1G容量網站,如前者侵權內容有50%,後者有90%,那究竟哪個是明顯重大?
(這邊我再補充一點:兩個容量相同的網站,一個49%侵權內容,另一個51%侵權內容,如何判定哪個重大?從容量?從內容數量?亦或者從內容的受歡迎程度?)

2. 違憲:違反憲法比例原則。

3. 理應透過法院來處理的私人糾紛,卻故意繞道為之,其問題有:
1) 法院才是判定侵權的單位,訴訟固然曠日廢時,但也是因為要透過雙方提出之證據來探求事實之真相。行政機關何德何能,可以代法院做判決?
2) 管轄權明明是政府態度問題。(如果政府繼續像處理菲律賓事件一樣自我矮化,那永遠也甭談管轄權)

4. 例外準則讓人摸不著頭腦。

5. 智財局的「權利人」究竟是誰?讓這些怕死的公務員甘願冒險?太詭異了。

6. 會議竟然不找網路業者?

7. 網路速度快早是舊聞。

以下是我的簡單法律經濟分析:

1. 侵害著作權並不一定有相同的損失,用同樣的終極手段去禁止,是違反平等原則與比例原則

著作權與一般資產無異,其價值來自於未來收入之折現值總合。換言之,假若一個著作內容其未來收入很低甚至沒有,則其權利受侵害,要求得損失賠償,是不可能的。

這邊也延伸出一個問題:如果一個著作權沒有可預期收益可言或很低,則動用政府力量介入,同時犧牲消費者利益,經濟學上是一個淨損的行為。

除非在交易費用之下,我們為了一視同仁地保障產權以取得人民信賴與未來安全感。但,這是法院做的事,並非行政機關!

為何應是法院,理由如下:

a. 基於三權分立,如果行政機關球員兼裁判,那是很恐怖的事情。
b. 權利人到法院主張權利,要付出不少成本方能有結果;但是跟行政機關檢舉成本卻少得多。前者權利人經濟行為會想清楚、有充足證據方敢為之,但後者卻是可肆意為之,成本由全民負擔。
c. 法院經過繁複的證據呈現與當庭詰問,行政機關沒有。就探究事實而言,法院遠比行政機關來得更仔細、更令人信服。

此外,我在此不斷強調的,就是行政機關若賦予過多權利與法規限制,則特定族群的人與該行政機關就有更多誘因去進行貪汙賄賂。這在台灣已經發生很多次了,為何同樣愚蠢的錯誤要一犯再犯?

2. 受侵害著作權人,其所受損失多半來自於廣告或版稅,其租值之降低可視為被侵權行為人所侵害,則如此典型民法侵權行為之私法關係,理應由權利人尋求私法救濟,透過法院的判決來取得損害賠償。

假設A權利人被侵權,其減少廣告收入僅有幾百元(多數blog作者我相信其文章被違法轉載,所受損失微乎其微),這時透過司法救濟效益很低,反之,政府就大動作將該侵權網站封鎖,成本效益合理嗎?前一點已述。

但更重要且難解的是:許多初出茅廬的新人(無論是作家、諧星或歌星)或新節目,透過網路非法轉載的力量使其暴紅後,收入大增,那如此的侵權行為所造成的究竟是損失?還是利益?若是後者,豈非輪到侵權行為人來要求權利人分享收益?

此看似荒謬的提問,其實正是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onald Coase的「牛與麥田」之例:牛偷吃了麥,是牛主人要賠給麥田主人?亦或麥田主人要賠給牛主人?Coase說:二者皆可,只要交易費用夠低,柵欄會在同一個位置,Pareto最佳點一樣會達到。

這是一個經典且轟動武林的法律經濟分析案例(理論發明者拿到諾貝爾獎,還不轟動?),放到智財局草案,我要問:假若境外侵權網站結果是讓一些素人或C、D咖藝人/節目翻紅,那是誰要賠給誰,方符合公平正義原則?

3. 封鎖網站之後,多數人如真需要侵權內容,多半會選擇租用常見的翻牆技術–VPN(virtual private network),經濟分析是簡單的:如果租用VPN的費用低於消費者一一購買內容產品的成本,在低訊息成本條件下(因為大陸台商教翻牆的網頁已經多到數不清),消費者不用VPN就是腦袋有問題了。

試問除非智財局如周欽華律師所言,一一檢視每個網路使用者的封包內容,否則智財局如何得知我是從哪個網站下載什麼內容東西回來?智財局真檢視,那就是侵害人民隱私權與秘密通訊之自由,依據台灣的「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五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下列各款罪嫌之一,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零一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之罪。
  六、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七、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八、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一、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二、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三、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五、陸海空軍刑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十七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三項、第十九條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五項、第二十二條第四項、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十八條第五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前項通訊監察書,偵查中由檢察官依司法警察機關聲請或依職權以書面記載第十一條之事項,並敘明理由、檢附相關文件,聲請該管法院核發;檢察官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小時內核復。如案情複雜,得經檢察長同意延長二小時。法院於接獲檢察官核轉受理申請案件,應於二十四小時內核復。審判中由法官依職權核發。法官並得於通訊監察書上對執行人員為適當之指示。
  前項之聲請經法院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執行機關應於執行監聽期間,至少作成一次以上之報告書,說明監聽行為之進行情形,以及有無繼續執行監聽之需要。法官依據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由心證判斷後,發現有不應繼續執行監聽之情狀時,應撤銷原核發之通訊監察書。
  違反本條規定進行監聽行為情節重大者,所取得之內容或所衍生之證據,於司法偵查、審判或其他程序中,均不得採為證據。

和第六條:

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犯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七條、第八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擄人勒贖罪或以投置炸彈、爆裂物或投放毒物方法犯恐嚇取財罪、組織犯罪條例第三條、洗錢防制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二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為防止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急迫危險,司法警察機關得報請該管檢察官以口頭通知執行機關先予執行通訊監察。

其涵蓋的罪行都是重大犯罪、組織犯罪、洗錢罪或殺人、強盜、搶奪、強制性交等罪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之罪,並沒有賦予著作權上可能侵權就讓政府可以發動監聽。同時,著作權法上的刑責(這是台灣很莫名其妙的規定,以後再論)也都是三年或兩年以下,怎能符合監聽法之規定?

再者,智財局是有多大的人力物力來做封包監聽這件事?假設政府真的不計代價,硬要戴著鋼盔往前衝,試問權利人所受總損失,有大過你智財局所花費之成本加上視聽大眾失去內容享受與租用VPN之代價?

要知道,智財局為了保護少數權利人,卻要多數人付出更多代價(包含要增加的稅金),值得嗎?在經濟不景的現在,強迫多數人使用網路時負擔額外成本,是一種消費強迫轉移,在經濟分析上肯定是淨損。

題外話一句,你智財局因為人手不足,專利審查老是延宕多時,你為什麼不把資源擺在聘請更多審查官上?而是要放在這種莫名其妙且侵害人民權利的事情上?

本站作者我,在美國研究所就是專攻智財權的反托拉斯行為,因此本站一直很強調智財權的保護,在經濟分析上有其重要利益與意義。但這種過度保護,付出重大代價卻不見得能賺回多少利益,甚至讓政府習慣黑手插入原本是私法糾紛的私人關係中,此例一開,對台灣經濟與文化乃至於人民個人獨立性,都是弊大於利!

馬政府,剩三年,別下台前真蠢到在歷史上留下臭名!

分類
著作權 法律

轉貼新聞全文是合法的?

在進入本文之前我先聲明:這篇要討論的是一個美國法院的新判決,是講美國法。台灣法律在文章後段會提到,要看就全看完,別只看前半。

案件事由:
有一位Kayse Jama,經營一個專門針對移民的非營利組織以及網站。Jama在網站上全文轉貼了Las Vegas Review Journal這份報紙的33篇報導。

後來有一家叫Righthaven的公司,從LVRJ處買得許多報導的著作權,其中包含了Jama轉貼全文的報導。

Righthaven提起訴訟,控告Jama以及他的非營利組織侵害其權利。

這是一個很典型的著作權侵權案例,但很神奇的,在Righthaven v. Jama & CIO這件案子,District Court竟然判著作權人Righthaven敗訴。

幾個關鍵的理由如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