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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留法律追訴權? 保留個屁啊!

我們常見許多公眾人物在電視媒體上面
常常會去強調他們要保留法律追訴權或是保留法律告訴權之類的

特別是發生涉及侵害名譽權的案子時
就可見到袞袞諸公們在SNG鏡頭前面是怎樣奮力疾呼:「我…我保留我的法律追訴權!」

保留個屁啊!

不管你是要走民法(請求權消滅時效規定在民法第125以下以及其他部份)或是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在刑法第80條以下以及其他部份)

法律時效都是從事件發生開始,也就是你具有請求權或是該當告訴權人資格起算,中間除非有法律事由不然絕不中斷。

你保留個屁啊!

除了少數法律特別規定可能因為你自己的行為而致使喪失行使權利的法定原因之外,法律根本不管你有沒有聲明保留或是放棄!
也就是說,本來就沒有的權利不會因為你在那邊哇啦哇啦白目說自己保留,就會有;本來有的也不會特別因為你哇啦哇啦耍白目而消失。

自己要立法的人,連這都不懂,實在不知道在幹嘛?

結果長久下來就是對人民最錯誤的示範!搞得大家都亂喊亂叫的,還自以為自己的行使神聖法律權利而沾沾自喜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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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敗的法學教育,造成人民對法律有錯誤的期待

我說明一下文章背景:
該研究生認為「假使殺人只是償命,對於苦難的受害家屬其實也未必是公平的,因為加諸傷害的陰影恐將永遠揮之不去,如果一個人的偏差行為讓整個社會受到那麼大的傷害,罪犯就這麼一死百了,讓大家付出如此龐大的成本其實是更不公平的。因此筆者認為我們應該要審慎考慮,將目前刑法所制定的死刑予以凍結執行,也就是讓這些死刑犯不只是受到一時的處罰刑,更要讓他們終身都受到「教育刑」。詳全文網址

以下是我的回應

回應「咱的社會‭ ‬殺人償命‭ ‬正義在其中」一文

關於7.13日陳同學一文,筆者身為法律系的學生,試著從法律的角度來作不同的解讀。

1.應報刑 vs. 行為成本

刑法與刑罰普遍認為最初來自於「應報刑」的觀念,也就是一命還一命、以眼還眼的傳統觀念。但是很快地如此的觀念就發現無法適用的地方:一方面如同陳同學所言,這樣的報復性處罰,其實對於受害人或是受害人家屬並沒有實質上經濟幫助;另一方面則是很多抽象的法益(例如公共危險罪、通敵罪…)無法透過這樣的觀念解釋。
如果換個方向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來看,我們可以認為刑法的存在某種程度上是大大地增加行為人的行為成本。雖然說許多犯罪行為本身不能算是經濟學上所謂的理性行為,但是導致這樣的行為的策略則是。透過國家刑罰權的介入,能大幅增加行為成本,使得一個原本想要殺人或是傷害的行為人,會因顧忌刑罰的後果而有所退卻。
所以說,如果我們以行為成本的角度來思考,毒蠻牛案法官能速判速決,在明案明斷的前提下其實已達到嚇阻往後可能想要起而效之的「隱身千面人」的效果。到這裡,刑法所要處理的已經完畢。

2.補償制度:

陳同學另外提到的補償受害人方式,筆者認為可能因為台灣普通法制教育長年來失調錯誤的結果。關於補償制度,我國民法的侵權行為部份就是法律上的補償制度。
毒蠻牛案中行為人對於當事人,絕對是該當民法的侵權行為要件,則依據侵權行為,這個刑事部份判決已確定的案子自然可以「附帶民事求償」的方式,來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也就是說,法律在受害人或受害人家屬補償方面並不是沒有相關規範。
當然民事強制執行結果可能執行不到東西,因為可能本案犯罪行為人名下無任何財產;但這部份本來應該就是法律力有未逮之處。筆者認為這種生活上隨時存在之風險(如誤食毒物、車禍喪命),尚須透過人壽保險、勞保…等保險制度來分擔風險。
若受害人家屬因本身經濟狀況沒有投保,則屬於社會福利制度的問題。
也就是說,筆者認為後面許多問題都不應是刑法或刑事處罰規範所該介入的。
3.最後再回頭檢視陳同學所提出的「由受刑人工作所得,透過受害人基金會補償受害人」。同樣地以法律經濟分析觀之:
筆者認為以受刑人在受刑狀態下所能創造的利益,應該是相當有限;但相對地,在這段期間社會所需要付出的成本(如:監獄、獄警、監督人員…)卻可能十分昂貴。 為了維持以受刑人薪資來彌補受害人的制度和所付出之社會成本,兩相衡量下筆者認為應該是不符合憲法的比例原則。
所以如果想要推動這樣的制度,就算我國的立法院願意如此立法,在適用憲法上依然問題重重。因為在已經存在上述補償制度下,另設這樣極端的手段其實某種程度上將犧牲「非受害人」的利益。法律制度設計不應該僅僅出於情緒性的憐憫,還尚須更多理性辯證。

結論:筆者以法律角度來看,想強調不同的問題需要透過不同的法律制度來解決。而不能以法律的最後防線—刑法來一併處理;同時,法律在很多時候已經存在配套措施,但是因為我國法學教育之不足,一般大眾並不知道一個刑事案件背後同時也有民法與其他法律之適用,保險、社會福利制度也能在法律力有未逮之處適時伸出援手。
至於社會正義….這種過於抽象的法律概念,連許多法律學者都還「說不清、講不明」,所以不如讓它存在於風中就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