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類
法律

略談貓一杯編造小學寒假作業遺留巴黎之事件的法源依據

1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針對貓一杯事件的行政處罰,法源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就第一項內容來看,跟中華民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項第5款其實幾乎一樣: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我相信很多討論這件事的台灣人連做出行政處罰的單位都搞不清楚,更別提法源依據)

事實上單從法律結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構成要件還比較嚴格:必須是以散佈謠言為手段,目的是『故意』要擾亂公共秩序。

相對,中華民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不管故意與否,只要「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就構成。

2 那大陸的法律如何定義「散佈謠言」?

(『故意』如何定義是法學基礎,不外乎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等概念,此處不談)

目前大陸法院針對「散佈謠言」有三種定義:

a. 消息虛構,即言論完全無事實基礎,可參見[龚刚与赤壁市公安局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案],法院認定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求助!赤壁市政府每年出资10万元强行把一个正常人关押在长沙精神病院”」一文完全沒有事實依據,擾亂公共秩序,故龚刚敗訴。

b. 消息未經證實,即言論沒有官方或可靠媒體來源。可見〔杨爽与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处罚上诉案”〕,被告将“習近平總書記將於2013年8月28日至30日在大連視察”的消息,傳播給了某區的兩名業主,造成當年40多人到現場上訪。"雖然事實上習近平的確於該時間段到大連視察,但並未有官方公佈行程或媒體報導,因此法院認定楊爽敗訴。

(此案如此認定我覺得頗有爭議)

c. 消息與事實不符,如法院認定〔“赵云与建德市公安局等处罚上诉案”〕中被告明知其網路散佈之文章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仍執意散佈。

3 大陸法院又如何定義「擾亂公共秩序」?

實務判決上同樣有三種觀點:

a. 非構成要件:此說最極端,即散佈前述定義之謠言就構成行政處罰成立之要件,無須證明社會秩序被擾亂。目前只查到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採此見解。

b. 現實公共場所秩序說:見〔“刘荣东诉博罗县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法院認定被告散佈謠言之行為事實上引起當地各級政府、公安、治安等單位高度戒備,並因此舉行多次會議、警方實際增派人力巡邏…等等真實行為,浪費社會資源,可構成「公共秩序被擾亂」,故成立之。

c. 網路空間秩序說:此說應該就是此次貓一杯事件的行政處罰理論基礎,也是目前大陸很多法院採取的通說。可見〔“王忠祥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处罚并请求赔偿上诉案”〕、〔“金甲与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均是散佈謠言造成相當數量網民誤信,如後者金甲散佈之謠言造成人民誤信該市消防隊買兇傷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誹謗公署,故構成擾亂公共秩序。

反觀台灣2023年即有文章與報導指出台灣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項第5款「散佈謠言」開罰的案件暴增6倍,難道不也值得反思。

近日忙於醫院實習,得閒間隙回法律老本行簡單查詢一下大陸的法學論文與法院判決供參考。總是看到一堆毫無根據的臆測性留言有感。

發表留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