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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略談貓一杯編造小學寒假作業遺留巴黎之事件的法源依據

1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針對貓一杯事件的行政處罰,法源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就第一項內容來看,跟中華民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項第5款其實幾乎一樣: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我相信很多討論這件事的台灣人連做出行政處罰的單位都搞不清楚,更別提法源依據)

事實上單從法律結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構成要件還比較嚴格:必須是以散佈謠言為手段,目的是『故意』要擾亂公共秩序。

相對,中華民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不管故意與否,只要「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就構成。

2 那大陸的法律如何定義「散佈謠言」?

(『故意』如何定義是法學基礎,不外乎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等概念,此處不談)

目前大陸法院針對「散佈謠言」有三種定義:

a. 消息虛構,即言論完全無事實基礎,可參見[龚刚与赤壁市公安局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案],法院認定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求助!赤壁市政府每年出资10万元强行把一个正常人关押在长沙精神病院”」一文完全沒有事實依據,擾亂公共秩序,故龚刚敗訴。

b. 消息未經證實,即言論沒有官方或可靠媒體來源。可見〔杨爽与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处罚上诉案”〕,被告将“習近平總書記將於2013年8月28日至30日在大連視察”的消息,傳播給了某區的兩名業主,造成當年40多人到現場上訪。"雖然事實上習近平的確於該時間段到大連視察,但並未有官方公佈行程或媒體報導,因此法院認定楊爽敗訴。

(此案如此認定我覺得頗有爭議)

c. 消息與事實不符,如法院認定〔“赵云与建德市公安局等处罚上诉案”〕中被告明知其網路散佈之文章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仍執意散佈。

3 大陸法院又如何定義「擾亂公共秩序」?

實務判決上同樣有三種觀點:

a. 非構成要件:此說最極端,即散佈前述定義之謠言就構成行政處罰成立之要件,無須證明社會秩序被擾亂。目前只查到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採此見解。

b. 現實公共場所秩序說:見〔“刘荣东诉博罗县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法院認定被告散佈謠言之行為事實上引起當地各級政府、公安、治安等單位高度戒備,並因此舉行多次會議、警方實際增派人力巡邏…等等真實行為,浪費社會資源,可構成「公共秩序被擾亂」,故成立之。

c. 網路空間秩序說:此說應該就是此次貓一杯事件的行政處罰理論基礎,也是目前大陸很多法院採取的通說。可見〔“王忠祥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处罚并请求赔偿上诉案”〕、〔“金甲与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均是散佈謠言造成相當數量網民誤信,如後者金甲散佈之謠言造成人民誤信該市消防隊買兇傷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誹謗公署,故構成擾亂公共秩序。

反觀台灣2023年即有文章與報導指出台灣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項第5款「散佈謠言」開罰的案件暴增6倍,難道不也值得反思。

近日忙於醫院實習,得閒間隙回法律老本行簡單查詢一下大陸的法學論文與法院判決供參考。總是看到一堆毫無根據的臆測性留言有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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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閒到蛋疼的美國司法部?

2012年美國司法部代理美國漁業和野生動物管理局(U.S. Fish and Wildlife Service)對三家石油公司(Brigham Oil & Gas, Newfield Production, and Continental Resources )提出刑事訴訟,聲稱被告鑽油的行為害死了28隻受保護的特殊候鳥(賽氏葦鶯)。

此刑事告訴後來被北達柯塔州地方法院法官Daniel Hovland直接駁回,該法官在駁回處分書中明白表示:

當時美國風力發電設施一年殺死50萬隻候鳥;汽車則撞死6000萬隻候鳥;甚至飛鳥自己撞玻璃窗死掉的每年就有1億隻。

更甭提因為修剪樹木、採收農作物乃至於家中寵物殺死的鳥類每年達37億隻。

然後司法部因為三家石油公司採礦害死了28隻提出刑事訴訟?!閒到蛋疼嗎?


法官強調:如果這樣都成立刑事犯罪,那前述開車、剪樹、採收農穫甚至養寵物的人也都要成立犯罪了。

經濟學看,顯然就是公務員不但不用承擔濫訴的成本,甚至這樣的濫訴本身可以滿足某種KPI要求,那公務員就會這樣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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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關於中國大陸醫療糾紛相關法律適用

最近上比較多急診相關課程,讓我不禁對中國大陸醫療糾紛相關法律感到好奇,花了點時間做初步探查。

無論是法律人或醫療從業人員要特別注意2021年1月1日中國大陸實施民法典是關鍵轉折。

在此時間之前,中國大陸醫療糾紛的民事請求權基礎為【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尤其是第49條規定醫療事故賠償之認定與賠償額計算。

舊法和新法之間影響法律人、請求權人與醫療從業人員最大的是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不同。

說到舉證責任,法律人耳朵肯定豎起,畢竟無論何種法律體系,大原則始終是「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舉證責任分配決定原告、被告的勝敗訴機率。

中國大陸舊法採取一種類似「舉證責任倒置」的原則,推定過失責任,在係爭案件中醫療機構與人員不能證明自身無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的情況下,推定有過失責任。尤其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訴訟證據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八項明確舉證責任倒置的訴訟程序安排。

這是一種侵權行為法概念中非常高規格的注意義務要求,其結果必然造成醫護人員會在方方面面採取過度醫療、過度檢查、過度保守等自保策略。

民法典實施後,請求權基礎基本上轉為該法第1218條(患者在診療活動中受到損害,醫療機構或者其醫務人員有過錯的,由醫療機構承擔賠償責任。)以降。

舉證責任則轉為雙軌制:一般情形恢復到傳統侵權行為法由原告負擔主要舉證責任之原則,但在法律表列的特殊情形則維持倒置原則。例如:被證明醫療行為本身違法、違規;被證明隱匿或拒絕提供係爭病例;被證明偽造、篡改病例…等狀況。

需注意舊法賠償額認定有過於狹隘之嫌,造成因醫療事故死亡的告訴人能拿到的賠償額大概率竟然低於非醫療事故死亡者。

2021年民法典實施後賠償額認定原則上依該法第1179條(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損害的,應當賠償醫療費、護理費、交通費、營養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等為治療和康復支出的合理費用,以及因誤工減少的收入。造成殘疾的,還應當賠償輔助器具費和殘疾賠償金;造成死亡的,還應當賠償喪葬費和死亡賠償金。)。

從法律從業者角度看,2021年才實施的民法典實在太新,法院究竟會怎樣認事用法?其實不無疑問。又我從某些大陸醫療領域訴訟的專業律師文章來看,其實即便在舊法舉證責任倒置的制度下,大陸法院其實往往並沒有真的採取如此偏袒原告的態度,反而在許多魔鬼深藏的細節裡,採取了許多不利原告的安排。

可以確定的是,新法的新的舉證責任分配,綜合再過幾年法律實務上法院的真實安排,必然在活動鏈上回頭影響臨床醫生與醫療機構的證據保存概念與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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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推特可以禁止美國總統川普的帳號甚至刪除已發表言論嗎?

1. 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關於言論自由(freedom of speach)的保障根據憲法原理原則,是規範人民與政府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既然Twitter並非美國政府機關,此私人公司針對川普總統的言論限制措施就不構成憲法第一修正案的違反問題。即便可能因各種政府公務人員退休基金等金融操作關係而間接持有Twitter股票,但這依然不構成「政府行為」。

2. 反之,如果是美國聯邦政府下令Twitter關閉某人帳戶或刪除某人言論,那就有違反美國憲法第一修正案的爭議。

3. 根據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R. Coase以降的產權經濟學觀念,推特這類私人公司針對用戶的言論限制,包括最近台灣吵得火熱的Youtube過度保障大企業著作權的黃標/警告舉措,事實上都不需要政府介入。

正如我在2012年「旺中投資蘋果日報」一文中談過的經濟學邏輯:私有產權制度下的公司營運的平台採取的言論限制最終都會導致用戶的使用成本上升。一旦使用成本高於預期效益,用戶便會轉向競爭對手;與此同時,過高的言論限制也會鼓勵並引誘競爭對手進入市場。同樣的經濟學邏輯不但適用於推特或臉書近年來的各種言論管制,也同樣適用愚蠢(或別有居心)的台灣媒體/法律學者聲稱的「媒體壟斷」這個假議題。

而2012年完成文章後的事實發展更加證明台灣學者/覺青根本不關心「壟斷」在法學與經濟學上的真正爭議,他們只是找個藉口來試圖以政府力量禁止他們所討厭的言論,最可笑的是這個藉口還包括他們口中的「言論自由保障」,用「侵害他人產權/自由權」的方式來保障自由。

4. 也如我前兩天提及的,令人感到十足諷刺性幽默,川普一整年孜孜不倦地嘗試以保障言論自由、國家安全等藉口禁止TikTok,結果卻是TikTok是如今少數不進行內容審查川普相關言論的平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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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法律

美國竊取歐洲技術太超過,所以美國政府決定…

2018年4月「中美貿易戰之我見」一文中我提到美國建國初期也是瘋狂竊取歐洲技術、盜版歐洲書籍,對智慧財產權壓根就沒尊重過。(見截圖)

紐約大學史騰商學院教授Scott Galloway在其著作《The Four~ The Hiden DNA of Amazon, Apple, Facebook, and Google 》也提到此現象,更提到:

「1793年美國聯邦政府害怕歐洲人跑來告美國人偷技術、侵害專利,於是乾脆修法,限制美國的專利僅保護美國公民,歐洲發明人不得對美國公民主張專利權」。

經濟學家Pat Choate在其著作《Hot Property: The Stealing of Ideas in an Age of Globalization 》則明白指出:

「美國因透過國家政策與法律手段(指1793年專利修法),成為世界上最大工業山寨大本營。任何美國人可以竊取並商業化任何外國創意,卻完全不用負擔任何法律責任。( “America thus became, by national policy and legislative act, the world’s premier legal sanctuary for industrial pirates. Any American could bring a foreign innovation to the United States and commercialize the idea, all with total legal immunity)」

因此,美國工業才得以快速生長,例如被喻為美國工業革命搖籃的麻州小鎮Lowell,當地創辦紡織工廠的Francis Cabot Lowell 就是竊取英國紡織技術回美國創業。

Galloway教授甚至在書中直陳:「偷竊存在於我們的DNA(…theft is in our DNA.)」

 

説過很多次了,我在美國法學院專攻智財權與競爭法競合,回到台灣也有一段時間在這塊領域工作。每當我看到明顯不懂智慧財產權法的假財經專家、財經魍魅跟著美國小丑起舞地、毫無證據地指責「中國竊取美國技術」時,我都會想起美國自己怎麼起家的歷史而感到好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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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關於振興券的法律疑義

看到某些人質疑振興券請領與隱私權相關議題,我倒注意到一個我認為更重要的法律疑義,不曉得有沒有人也有相同看法。
所謂三倍券(振興券)發行依據的法源基礎是⟪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見圖)。


振興券本身就是一種「政府發行之貨幣或有價證券」的支付工具。即便眾多限制條件使該貨幣成為相較於一般新台幣而言是劣等貨幣。


而根據⟪中央銀行法⟫第十六條第一項:「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應以金銀、外匯、合格票據及有價證券,折值十足準備。」
同法第十七條:「本行發行及委託發行之貨幣數額及準備狀況,應定期公告之。」

再看看振興券上發行單位是「行政院」。 還記載「消費時…」,顯然就是一種政府發行的支付工具,貨幣無誤也。

我的疑惑如下:

1.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第9條並未授權政府發行以前不存在的新貨幣。


2. 這是不是代表臺灣政府繞過中央銀行法而無需十足準備地發行某種貨幣?此外也無需依法如實受檢驗「真實發行數量或真實準備」?
大家自由發揮想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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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法律

關於產權制度隨筆

如果分不清「ownership」跟「property system」,那真的不用浪費時間談制度經濟學或是中國大陸國進民退的問題。

你連Coase Theorem的牛與田地這種基礎都不懂,怎麼能懂更進階的問題?

Coase Theorem重點正是在於:只要交易費用夠低(產權制度夠明確),產權(ownership)劃分給誰並不重要,在自由市場交易下,資源會流向效率最高的使用者手上。

而產權制度(property system)的明確性是指:產權的三大內涵 — 使用、收益與處分 — 權能清楚且受到法律保障。

產權制度受到干擾是指:前述三大權能受到影響,例如都市計畫法限制土地使用用途(使用權受影響),又例如民法暴利行為限制了貸款的利率上限(收益權受影響)又或美國商務部針對華為的出口禁令就是限制了美國晶片廠商的對商品的處分權。

真實世界法規往往限制不只一種權能,存在各種組合。更嚴重如反托拉斯法,對企業的產權內容影響根本模糊不清 — 任何人只要壟斷、試圖壟斷或與他人合謀壟斷都是犯罪。(Sherman Act Section 2: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onopolize, or attempt to monopolize, or combine or conspire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monopolize any part of the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何謂壟斷?根據我曾提過的美國判決,某個試圖成為該山區生意最好的滑雪場,經營者就被認定構成犯罪!

美國一堆消費者保護法規、國家安全法規也均有同樣模糊不清的問題。

股權歸屬私人或政府如不發生上述三權能限制,就不存在產權制度被干擾可言。

更重要的是,三權能伴隨的風險承擔也是產權制度重要的一塊。這是說,產權所有者在三種權能的決定上出錯,如不用承擔後果(通常是虧損),則整體就不會存在Coase所稱的「效率」。

例如美國聯邦政府2008年援助通用汽車,取得超過該公司6成股份,通用汽車公司瞬間成為國企,但這並不是「產權制度受破壞」。從財報來看,2010年到2013年美國政府出清通用汽車股份為止,該公司年營收恢復到$1500多億美元,年稅後淨利$60億美元以上,年ROE約莫在17~20%之間,比許多其他上市公司表現還佳。

然而即便通用汽車成為國企,美國政府並未大幅度修改汽車產業規則、排斥非通用汽車的廠商甚至禁止進口所有外國產汽車。亦即大部分的面相下,產權制度未受到破壞。換言之,市場上多數汽車廠商依然可以在自由交易的前提下與通用競爭。

誠如我回覆鍾子旭所言:國企最大問題是政府傾向以稅金或特許制度維護,使得市場無法淘汰低效率的國企。

國企不必然低效率,私人企業也不必然高效率,否則私人創業者三年存活率就不會10%不到了。重點是政府干預讓該倒的企業不倒,這就扭曲的私有產權制度 — 企業本身該承擔的風險被移轉給納稅人。

而我也強調,真實世界看起來,有政治關係的私人企業同樣存在「靠政府補助存活」的問題。

前述通用汽車援助案就存在這個問題,但這是不同層次的問題。更值得注意的是一旦政府開此先例,則企業尋租政治關係不說,有堅強政治關係的企業更傾向於採取更多不必要風險去經營。

這點恰恰證明:所有權(ownership)歸政府或私人不是問題,問題本質出在「政府干預產權制度/市場活動」。當然國企更有可能因政府關係而進一步享受補助、享受特許壟斷權。但也如我前面強調過:我傾向反對國企,但我不完全否定。因為問題核心不在ownership,而在於property system。

如果到這裡能看懂,就自然也懂張五常反覆強調「所有權不重要,產權才重要」到底在講什麼。他是直接套用英美法的觀念。

再強調一次,私有產權制度是指產權三大權能在得到法律保障的前提下可以自由運用,其所有權人可以是私人也可以是政府,但法律保障內涵與條件都相同。

私有產權制度並不否定政府擁有產物,更不是「私人所有權移轉給政府就叫產權制度遭破壞」。持此論者麻煩找本「物權法」教科書先看懂(中華民國法或美國法均可)。否則開口留言就是錯,光看到都浪費我時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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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法律

民主弊病隨筆

1. 民主投票即便不存在制度費用,本身也存在天然弊病:

諾貝爾經濟學獎得主阿羅從純數學推導得出在「1.投票制不能容許一人說了算的獨裁出現;2.每人擁有平等投票權,一人一票或一人N票;3.若集體中所有人都反對某個選擇,後者不可能得票當選;4.只要所有投票者各自心目中對各種選擇的喜好次序沒有改變,投票結果便不會變 」四個條件下,民主投票無法得出多數偏好的結果。
學界公認為「阿羅不可能定律 (Arrow’s Impossibility Theorem)」

被另一位諾貝爾獎得主P. Samuelson贊為「自亞里士多德以來民主理論的最大突破!」
(但開口閉口民主價值的台灣覺青與政客懂嗎?99%以上不懂)

2. 考量進「制度費用(institutional costs)」,民主制度必然:

a. 少數利益團體把持多數人是必然結果,因為邊際成本不同。

b. 投票立法侵害他人權益也是必然結果,即便美國憲法明文規定聯邦不得侵害州權或未有合理補償下侵害私人產權,同樣發生投票立法侵害人民的現象。參見聯邦最高法院Wickard v. Filburn (1942)一案。

c. 投票制度本身的費用(看得見與看不見的)使得即便通過投票也無法得出真正民意。本影片只是反映了此要點的一小部分問題。

d. 因為選票與產權脫鉤,民主下貪汙制度化也必然發生。
(但開口閉口民主價值的台灣覺青與政客懂嗎?99%以上不懂)

我認為「選票權值與個人納稅額」掛勾加上「選票可自由買賣」可以引入市場力量解決民主本身的硬傷。但現實做不到。

#民主大法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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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血友病童返國權

結論放前面,免得法條太多噁心到非法律專業的。

1. 中華民國國籍是屬人主義,出生時父母其中一人具備中華民國國籍者就自動取得,跟設不設戶籍無關。

2.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雖是針對當年所謂「政府黑名單」問題,但其背後法理共通:國民有返國權,除非有合乎比例原則的法律限制,否則國家不得無故拒絕國民返國。
但該解釋的敗筆在於大法官把「是否設有戶籍」列為要件之一,我個人是贊同劉鐵錚大法官的不同意見書:「…至於其肯定立法者得以住所決定對國民入出境是否採取許可制之標準,本席尤難同意。…」
做成此釋字的某位大法官在我念法律系時照顧有加,時不時請我吃當時流行的養生餐或土雞城,看到名字殊堪回憶,題外話一句。

3.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條規定「無戶籍國民」不予許可入境的限制中,並不包含「可能生病或被傳染疾病未發病」這個條件。而以第18條第1項第8款「確定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疾病」為前提,且此條是針對『外國人』或『無戶籍國民』。這邊可以延伸談的是:新型冠狀肺炎的疫情與死亡率是否比其他流行性感冒嚴重?特別針對此病是否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權?


陸委會發言人邱垂正已表示:

「血友病童的生父是中華民國籍,中配馬姓女士在台灣依親多年,已取得中華民國戶籍並核准在台定居,病童也是中華民國籍。」

所以,陸委會又聲稱的:

「對於「國人與陸配所生的子女,原本即具有臺灣合法居留身分,並且已經與父母在臺灣共同居住生活、就學多年,過年期間隨同父母到中國大陸探親,因停航滯留者」,考量目前中國大陸疫情發展,為減少人員移動,仍不允許回臺。」

法源依據為何?我是很好奇啦。

看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 2 條:「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

並非陸委會管轄主管,所以關該會什麼事?我也很好奇啦。

另一方面,如果該血友病童在台灣設有戶籍,那依照同法第五條: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但涉及國家安全之人員,應先經其服務機關核准,始得出國。」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入出國,不須申請許可。

我還是看不懂剝奪國民返國權的法源依據,更看不懂這樣的政府哪裡捍衛人權了?
我只知道從經濟學實證來看,民主制度完全不保障人權,持此謬論的人不是笨就是壞。


關於經濟學怎麼看人權可參考我的舊文:
「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 2010/06/16」
http://www.yuanyu.idv.tw/?p=779
「經濟學看人權」
https://tinyurl.com/uz3afu4

或是參閱以下論文書籍:
Steven N. S. Cheung, “Why is there a lack of freedom under communism?" 1983
Milton Friedman, “Capitalism and Freedom"
F. A. Hayek “The Road to Serfd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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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558 號:
「憲法第十條規定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有自由設定住居所、遷徙、旅行,包括入出國境之權利。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臺灣地區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並非不得限制,但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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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第二條第一項: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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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出國及移民法
第 7 條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應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一、參加暴力或恐怖組織或其活動。二、涉及內亂罪、外患罪重大嫌疑。三、涉嫌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四、護照或入國許可證件係不法取得、偽造、變造或冒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兼具有外國國籍,有前項各款或第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不予許可或禁止入國。第一項第三款所定重大犯罪或有犯罪習慣及前條第一項第六款所定重大經濟犯罪或重大刑事案件之認定標準,由主管機關會同法務部定之。

第18條第一項第八款:「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入出國及移民署得禁止其入國:….八、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疾病或其他疾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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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關於瑞德西韋藥品專利爭議隨筆

這位李秉燊的說詞相當不專業。

李先生論點存在三大問題:

(1)截至2020/02/22,Gilead Sciences, Inc.所發明的瑞德西韋化合物本身已取得美國(US9724360B2)、EP(EP3212174B1)、日本(JP6220484B1)、澳洲(AU2015339223B2)等地的專利,但在中國、加拿大等其他國家只是「申請中未獲證」

未獲證的專利就還不是專利權。還不存在的權利沒有侵權問題。

(2) 「中國上市企業博瑞生物醫藥於2020年2月11日發布其已成功仿製開發了瑞德西韋原料藥合成工藝技術和製劑技術。但後續如要正式投入市場仍須吉利德的專利授權,以及通過臨床試驗、審批等環節」

此行為同樣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專利法第69條第四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侵犯專利權:…(四)專為科學研究和實驗而使用有關專利的;…」

我是不理解台灣國衛院底行為在你口中是「合理合法」,怎麼中國企業的行為就不合理不合法?

(3) 況且中國大陸與台灣都有緊急避難下的「國家強制授權制度」。直接走這條路徑即可,根本毋需裝模作樣地談授權。

萬一原廠獅子大開口,台灣政府無力支付,疫情肆虐下最後台灣政府還不是強制授權?呵呵
(陳水扁政府就曾強制瑞士羅氏大藥廠授權Tamiflu)

至於「武漢P4實驗室與合作單位在2020年1月21日搶先申報中國發明專利《瑞德西韋抗2019新型冠狀病毒的用途》」一事我在2/5已經寫過文章說明「衍生專利」在實務上很常見,引述如下:

中國團隊拿原本治療伊波拉病毒的「瑞德西韋」拿去申請本國專利,這個法律專有名詞叫「secondary patent」,常見就是已知藥物成分發現新用途。威而鋼就是這種專利(中華民國第 292971 號發明專利)。
是很常見的專利類型,並非什麼神奇操作。
另外中華民國第 252045 號及第 310274 號發明專利就是同一種成分不同用途的專利:治療敗血症,與治療休克。
又例如Aspirin是被發現幾百年的成份,1859年首次被人工合成出來,但1970年代發現它有助於心血管某些疾病,同樣可以再針對此新發現用途申請專利。
這也稱之為「衍生專利」。
純屬正常法律操作,而台灣的無知正義感衝腦的法盲要不要先學過專利法再來批判?
話說當年好幾種傳染病的疫苗或藥物研發,最後都因為疫情平息不再有市場而被放棄。
我的判斷,2020新型冠狀病毒大概也是類似狀況,對人體毒性隨著傳播擴大而降低,從而很可能這個中國團隊申請之專利即便獲證,商業價值也不高。
就算是重要專利吧,中國政府同樣可以依照既有專利制度 — 強迫授權,讓不同廠商可以依法製造、進口該藥物救治此新型冠狀病毒病人。

題外話,台灣覺青的「反現實力場自我高潮技能」真是滿點,姑且不論醫藥研發專藥的友人告知「已知且已經有專利公開說明書的物質要合成出來技術上並非高難度」;中國企業2周前就已經有能力量產,台灣落後人家2週還自認可以進軍全球?(且此藥並非疫苗)


而黨報自由時報2/12與2/20的雙標報導更是可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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