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22年北京蝴蝶效應科技公司在北京設立,從事AI代理人技術開發,產品名為Manus。後來在2025年一家新加坡同名公司接手Manus在中國以外所有業務,但注意新加坡Manus 的創辦人肖弘 也是北京蝴蝶效應科技(Monica 的母公司)的創辦人。新加坡公司設立後整個北京團隊,包含創辦人和員工,都遷往新加坡。
目前美國臉書母公司Meta收購Manus被中國政府以涉及重要技術外流嫌疑與國家安全為由禁止,兩位創辦人也被中國政府立案調查。
簡言之,Manus創辦人等於是自己先設立一個外國公司,把中國國內公司的技術和人員都搬出去後,再進一步試圖賣掉,從而繞開中國政府的國家安全相關限制。
看到網路上有某些人緊抓「中國政府怎麼可以針對創辦人?」和「新加坡公司不是中國公司」這點批評,看得我深覺可笑。
英美法早在19世紀就存在「掀開公司面紗原則(Piercing the Corporate Veil))」,如1897年英國法院的【Salomon v A Salomon & Co Ltd, 1897】一案,就把這種左手倒右手都是自己人的鑽公司法漏洞行為給禁止了。
美國政府甚至存在違法抓捕孟晚舟這種惡劣行為,理由是孟晚舟任職的華為子公司Skycom違反美國對伊朗禁令,但孟晚舟並非美國公民,華為子公司Skycom是香港公司,二者均無遵守美國法律的義務。甚至連美國政府檯面上聲稱「孟晚舟欺騙了香港匯豐銀行HSBC」所以違法,這匯豐銀行也不是美國公司,並沒有遵守美國法律之義務。
一切就是美國透過自己國會制定的「長臂管轄(Long-arm Jurisdiction)」,認定HSBC雖然不是美國設立之銀行,但其在美國有業務往來,所以這「最低限度接觸」就足以讓美國政府對孟晚舟有權抓捕。實務上,甚至一個人曾經使用過美元都可以構成長臂管轄。
更好笑的是,美國自己禁止其他國家跟伊朗有任何往來,但自己卻立法豁免美國醫藥公司、農產品公司可以販賣出口醫療器具、藥品、農產品到伊朗,2025年美國出口伊朗金額達$5860萬美元。就連美國的銀行,如果取得美國財政部外國資產控制辦公室 (OFAC)許可,也可以跟伊朗有金融往來不受美國政府追訴。
回過頭來看,Manus團隊在公司法上的操作,美國法架構下一樣是存在高度法律疑慮,一樣可能被限制或追訴。畢竟連跟非美國公民和非美國註冊公司都要受美國管轄呢。
但某些人對美國這些誇張行為倒不曾有什麼意見,卻對採標準保守嚴格許多,因真正存在技術外洩風險而自保的中國政府舉措意見很多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