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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責任的邊界:從Cox版權案到Meta成癮訴訟的法學與法律經濟學分析

一、前言:兩條平行的責任邊界之爭
2026年3月,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與加州地方法院幾乎同時對平台責任問題做出了方向截然不同、卻同樣意義深遠的判決。

前者以九比零的全體一致意見,判決有線電視業者Cox不須因用戶在其網路上盜版音樂而承擔輔助侵權責任;後者則由加州陪審團裁定Meta與YouTube因應用程式設計對未成年人造成傷害,須負擔六百萬美元的賠償。

表面上,這兩組案件涉及的法律領域截然不同——一屬著作權法上的次級責任,一屬侵權法上的產品設計過失。然而在更深的結構層次上,兩者共同指向同一個根本問題:當個人透過第三方提供的技術基礎設施從事某種行為,並因此造成損害時,這個基礎設施的提供者究竟應當承擔多少責任?這條責任邊界應如何劃定,才能在創新誘因、使用者自由與受害者保護之間取得均衡?

本文將從法學與法律經濟學的雙重視角,系統分析這兩組案件的事實背景、訴訟過程、法院推理,以及其在制度上與社會上的深遠影響。

二、Cox案:事實背景與訴訟經過

(一)案件起源:唱片業對ISP的策略轉向
Cox案的根源,在於數位時代唱片業面對的結構性困境。自1990年代末Napster的崛起以來,點對點(P2P)檔案分享技術使大規模音樂盜版成為可能,著作權人的傳統收入模式遭受根本衝擊。唱片公司起初嘗試對個別盜版用戶提起大量訴訟,但這一策略很快暴露出其局限性:個別用戶人數眾多,追訴成本高昂,且往往缺乏賠償能力,即便勝訴也難以真正補償損失,更遑論遏制盜版的擴散。

在此背景下,著作權人將目光轉向網路基礎設施的提供者。互聯網服務提供商(ISP)不僅擁有雄厚的資本,且在技術上是使網路盜版成為可能的關鍵中間人——沒有寬頻網路接入,用戶便無法下載或上傳大量音樂檔案。若能對ISP課予連帶責任,著作權人不但可以獲得真正有意義的賠償,更可以利用ISP對用戶的控制力,從源頭遏制盜版行為。

(二)案件事實:Cox與索尼之間的具體衝突

索尼音樂娛樂(Sony Music Entertainment)等唱片公司,透過專業的版權監控服務(如Rightscorp)識別出在Cox網路上疑似從事盜版的用戶IP位址,並向Cox發出大量侵權通知,要求Cox採取行動。

Cox在收到這些通知後,確實對被通知的用戶發出了警告,要求其停止侵權行為。然而索尼等著作權人對Cox的回應方式極為不滿,認為Cox的措施遠遠不夠——索尼主張Cox應當永久終止屢次被舉報的用戶的網路服務帳號,而非僅僅發出警告了事。

索尼等公司所掌握的內部文件顯示,Cox確實知悉其網路上存在大規模的著作權侵權行為。更具體地說,Cox的客服系統記錄顯示,部分用戶在收到多次警告後仍繼續被舉報,而Cox並未對這些用戶採取終止服務的措施。索尼認為,Cox在明知侵權存在的情況下,為了維繫這些付費用戶的訂閱收入,刻意選擇不採取更強硬的行動,因此應對這些用戶的持續侵權行為承擔輔助侵權責任。

Cox則反駁,其所收到的侵權通知數量龐大,且通知的品質良莠不齊——部分通知所指向的IP位址並不對應特定可識別的用戶,或者所指控的侵權內容存在爭議。Cox主張,若要求其僅憑著作權人單方提交的舉報即永久終止用戶帳號,不但將使大量無辜用戶蒙受斷網之苦,更將把私人執法的權力完全交給著作權人,完全架空正當程序的保障。

(三)下級法院的裁決:第四巡迴法院的擴張解釋

聯邦地方法院最初裁定Cox不構成輔助侵權,但第四巡迴上訴法院推翻了這一裁決。第四巡迴法院認定,Cox在明知其用戶持續從事著作權侵權行為的情況下,未能採取合理的終止措施,因此構成輔助侵權。

第四巡迴法院的推理建立在「知悉加實質協助」(knowledge plus material contribution)的分析框架之上:由於Cox持續向被舉報的用戶提供網路接入服務,客觀上為侵權行為的持續進行提供了物質性協助;結合Cox對侵權事實的知悉,即足以構成輔助侵權責任。

這一裁決若維持,將對整個ISP行業產生深遠影響:每一家網路服務提供商都將面臨壓力,必須對著作權人的單方舉報採取積極行動,否則便可能承擔鉅額的著作權連帶賠償責任。

(四)最高法院的裁決:全體一致推翻

最高法院以九比零的全體一致意見推翻第四巡迴法院的裁決。湯瑪斯大法官執筆的多數意見,在法理上精確區分了「知悉」與「意圖」這兩個不同層次的主觀要件,並明確指出輔助侵權責任的成立,必須以業者具有讓其服務被用於侵權的「意圖」為前提。

湯瑪斯進一步闡明,這種意圖只能透過兩種方式証明:其一,業者積極誘導(induce)用戶從事侵權行為;其二,業者所提供的服務本身即係專門為侵權目的而設計(tailored to infringement)。Cox的有線網路接入服務顯然不符合這兩種情形——它是面向一般大眾的通用網路基礎設施,不具有任何專門促進侵權的設計特徵,Cox也未以任何方式鼓勵或引誘用戶盜版。

最高法院同時指出,國會若有意對ISP課予更嚴格的著作權執法義務,完全可以通過立法明確規定。在國會尚未如此立法的情況下,法院不應通過次級責任的司法擴張,實質上為ISP創設出一套法律未曾明文規定的主動監控義務。

三、Meta成癮訴訟:事實背景與訴訟經過

(一)原告的人生歷程:Kaley G.M.的完整陳述
Kaley G.M.的故事,是這場歷史性訴訟最具說服力的核心。她出生於一個存在家庭問題的環境,童年時期便開始接觸數位平台,其使用歷程之早、程度之深,遠超出一般認知。

根據Kaley本人及其律師在七週審判期間所呈現的證據,她從六歲起就開始觀看YouTube影片。九歲時,她在還遠未達到平台規定的最低年齡限制(通常為十三歲)的情況下,開立了第一個Instagram帳號。在隨後的成長過程中,她對這些平台的依賴程度不斷加深,呈現出教科書式的成癮行為模式。

具體數字觸目驚心:她在十歲生日之前,已在YouTube上傳了逾兩百支影片——平均不到三週就上傳一支。在十五歲之前,她先後創建了多達十五個Instagram帳號,部分帳號在被刪除或封鎖後旋即以新帳號取代。其中最能說明問題嚴重性的,是她有單日在Instagram上使用長達十六個小時的紀錄——幾乎是一個人清醒時間的全部。

Kaley在法庭上作證時,描述了自己無法控制這種使用衝動的心理狀態:「我想要一直待在上面。如果我不在線上,我會感覺自己要錯過什麼。」這種心理學上稱為「害怕錯過」(Fear of Missing Out, FOMO)的焦慮,被原告律師指為平台設計刻意強化的心理機制。

長年的高強度使用,對Kaley造成了可辨識的心理健康損害。她被診斷出患有焦慮症、憂鬱症,以及身體臆形症(body dysmorphia)——一種對自身外貌產生扭曲認知的心理疾患,研究顯示其與社群媒體上充斥的修圖美照及「完美身材」審美標準高度相關。她的整個青春期,在相當程度上被對社群媒體的強迫性使用所主導,嚴重影響了她的正常社交發展、學業表現與心理健康。

(二)平台的設計特徵:成癮機制的具體指控
原告在訴狀與庭審過程中,詳細列舉了Meta與YouTube被指控刻意設計以最大化用戶成癮性的具體功能。這些指控並非泛泛而談,而是建立在已流出的平台內部研究報告、前員工證詞,以及學術研究文獻的基礎之上。

第一,無限滾動機制(infinite scroll)。傳統的網頁內容有明確的「底部」,用戶看完一頁後必須主動選擇是否繼續瀏覽,這個停頓點提供了一個自然的退出機會。無限滾動消除了這個停頓點,使內容流永無止境,讓用戶在不知不覺中持續消費內容,喪失自主停止的時間節點。

第二,「按讚」與社交認可機制(social validation feedback loop)。每一個「讚」都觸發用戶大腦多巴胺系統的激活,製造出類似賭博機器「偶發性強化」(variable ratio reinforcement)的心理機制——用戶無法預知下一則貼文會獲得多少讚,這種不確定性反而強化了持續檢查的衝動。對於正值青春期、自我認同尚未穩固、極度在意同儕評價的青少年而言,這一機制的影響尤為深遠。

第三,個人化推薦演算法(personalized recommendation algorithm)。平台的演算法持續分析用戶的行為數據,精準推送最能引發情緒反應(包括憤怒、嫉妒、渴望等負面情緒)的內容,因為這類內容能夠最有效地維繫用戶的注意力。對於青少年用戶而言,演算法可能持續推送關於身材、外貌、生活方式的理想化圖像,強化不健康的自我比較。

第四,通知機制(notification design)。平台設計的推播通知,在用戶離開應用程式後持續吸引其返回——每一則「有人對你的貼文留言」、「你的朋友剛上線」的通知,都是一個重新勾起使用衝動的鉤子。這種設計的目的,明顯在於打斷用戶的線下生活,持續將其注意力拉回平台。

原告這四點主張,在我看來實在是強詞奪理。因為這四點均未增加「使用者中斷使用」的客觀行為成本,特別考量多數人都能做到自我決定中斷使用,而單單原告不能時,究竟問題是出在平台設計還是原告?

(三)審判過程:七週的法庭攻防
這場審判持續了整整七週,呈現出美國重大民事訴訟所特有的全面性對抗格局。

原告方除了Kaley本人的親身證詞外,還傳喚了多位心理學、精神病學與數位成癮領域的專家證人,系統性地建立社群媒體設計特徵與青少年心理傷害之間的科學連結。原告律師Mark Lanier在結辯時採用了一個極具視覺衝擊力的道具:他帶來一個裝有四百一十五顆M&M巧克力的罐子,聲稱每一顆代表Alphabet公司的一億美元股東權益——當他逐一取出幾顆,罐子幾乎看不出任何變化,藉此向陪審團形象地展示,即便是十億美元量級的賠償,對這些科技巨頭而言也不過是九牛一毛。

被告方的辯護策略分為兩個層次。第一層是因果關係的切斷:Meta在長達數週的交叉詰問中,試圖說服陪審團,Kaley的心理問題源於其他因素——她所成長的困難家庭環境、她在學校遭受的霸凌——而非平台使用所導致。最具說服力的細節是:Kaley在六個月的心理治療期間所留下的療程紀錄,從未提及社群媒體成癮或任何社群媒體應用程式,這被解讀為她的心理師並未將平台使用視為核心問題。

第二層是設計意圖的否認:Meta傳喚了祖克柏與Instagram負責人莫塞里(Adam Mosseri)出庭作證。莫塞里明確表示,Instagram在「臨床意義上」並不具有成癮性。祖克柏則承認,Meta過去確實曾以「使用時間」作為內部團隊的績效指標,但他強調公司已不再使用這一指標,因為他認為這不是衡量產品價值的正確方式。被告方還援引了多名前員工的證詞,這些批評公司過去做法的前員工,在作證時仍表示,他們並不相信公司是刻意試圖傷害年輕人。

陪審團在審議後,對法官提出的十八個問題幾乎全票一致地作出有利原告的認定,裁定Meta與YouTube的應用程式設計構成疏失,且未能充分警示相關風險。

(四)新墨西哥州案件:同週的第二場敗訴

這個案子不在本文主題內,但因時間點接近順道一提:就在加州判決的前一天,新墨西哥州陪審團對Meta作出了另一項重大不利裁決,判賠金額達三億七千五百萬美元,遠高於加州案件的六百萬美元。

新墨西哥州案件的事實背景與加州案件有所不同,但揭示了平台更為嚴重的疏失面向。該案指控Meta未能充分保護未成年用戶免受成年陌生人的接觸,平台上存在嚴重的性剝削未成年人問題——包括色情內容的傳播、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的性誘騙(grooming),以及與人口販賣相關的犯罪活動。


這兩場幾乎同步發生的敗訴,不僅在法律上形成了相互強化的效應,在輿論上也造成了巨大的壓力,迫使Meta不得不正視其在未成年人保護方面的系統性缺失。

四、著作權次級責任的法學分析

(一)次級責任的法律淵源與理論基礎
美國著作權法典(17 U.S.C.)本身並未明文規定次級責任,這一法律概念完全是法院援引普通法侵權原則所發展出的司法造法成果。在著作權法的脈絡中,次級責任通常分為兩種主要類型:輔助侵權(contributory infringement)與替代侵權(vicarious infringement)。
輔助侵權的傳統構成要件,包括對主要侵權行為的「知悉」(knowledge)加上「實質協助」(material contribution)。替代侵權則要求被告對侵權者的行為具有「監督能力」(right and ability to supervise)且從侵權行為中獲得「直接財務利益」(direct financial benefit)。
Cox案所涉及的,主要是輔助侵權的構成要件問題,具體而言,是「知悉」是否可以在不伴隨積極促成行為的情況下,單獨支撐輔助侵權責任的成立。

(二)最高法院推理的法學精確性
湯瑪斯大法官在Cox案中的推理,在技術層面展現出高度的法學精確性。他明確區分了三個層次的主觀狀態:單純的知悉(mere knowledge)、過失性不作為(negligent inaction),以及積極的誘導意圖(intent to induce)。最高法院認定,輔助侵權責任的成立需要第三個層次,而非僅憑前兩個層次即可。

這一區分具有重要的法學意義。在傳統侵權法中,「知悉他人正在從事違法行為卻袖手旁觀」,原則上並不構成侵權責任,除非當事人之間存在特殊的法律關係(如監護關係、僱用關係等)創設了積極作為的義務。ISP與其用戶之間的關係,是純粹的商業服務合約關係,這種關係並不當然創設出主動監控並阻止用戶一切不法行為的義務。

此外,最高法院的裁決也有助於厘清DMCA避風港條款(safe harbor)的適用邊界。DMCA §512規定,在ISP依照規定程序處理著作權通知的前提下,可以享有免責保護。若法院接受第四巡迴法院的「知悉加不作為」標準,實質上將把DMCA的安全港轉化為強制執法的義務港,從根本上顛覆立法設計的初衷。

五、社群媒體設計責任的法學分析

(一)Section 230的保護邊界與設計責任論點的突破嘗試
《通訊規範法》第230條(47 U.S.C. § 230(c)(1))規定:「互動式電腦服務的提供者或使用者,不得被視為另一資訊內容提供者所提供之資訊的發布者或言論者。」這一條款自1996年制定以來,被解釋為對網路平台提供近乎全面的免責保護,使平台不需為用戶所發布的任何內容承擔法律責任。
原告律師在Kaley案中所採取的「設計責任」論點,其精妙之處在於它試圖從根本上重新定性損害的來源。原告的論點是:傷害Kaley的,並非任何特定用戶所發布的特定內容,而是平台自身所做出的設計決策——選擇採用無限滾動、選擇設計特定的通知機制、選擇部署特定的推薦演算法。這些設計決策是平台自己的產品選擇,不是第三方用戶提供的「資訊內容」,因此不應受到Section 230的保護。

(二)因果關係的複雜性與法律推定
本案在法律上最複雜的問題,是因果關係的舉證。Meta辯護方所援引的反例——Kaley的心理治療紀錄從未提及社群媒體成癮——在科學上並非毫無意義。在心理健康領域,多重原因交織(multifactorial causation)是常態,要在個案中嚴格分離各個致病因素的貢獻,在現有的科學方法論框架下極為困難。

然而陪審團的裁決顯示,在事實認定層面,極端的使用模式(六歲開始、每日十六小時、十五個帳號)本身即可形成足夠強烈的推論基礎。法律因果關係的「實質因素」標準(substantial factor test),並不要求原告證明社群媒體是其損害的唯一原因,而只需證明平台設計是造成損害的一個「實質性」促成因素即可。

在我看來此點恰恰是陪審團制度最大的缺點展現:美國陪審團天然存在對富人、對大型企業有敵意,很容易過度放大薄弱的因果關係,依據主觀情緒而非真實客觀事實下判決。此案我們也能看到原告律師不斷試圖訴諸陪審團情緒。

六、法律經濟學分析:激勵結構的比較
(一)Cox案的最適注意義務
Learned Hand公式在Cox案中提供了清晰的分析框架。索尼要求Cox採取的核心措施——永久終止屢次被舉報用戶的帳號——其真實「成本」遠不止於技術執行的費用。這些成本包括:對無辜用戶(被錯誤舉報者)造成的斷網損害、架空正當程序的制度成本、ISP業界因廣泛採取此措施而導致的服務品質下降,以及由著作權人單方驅動私人執法機制所帶來的濫用風險。

相對於這些成本,個別侵權用戶所造成的邊際損害有限,且著作權人仍保有對個別侵權者直接提訴的替代救濟途徑。在這一成本效益分析框架下,最高法院拒絕擴大次級責任,等同於確認了目前的制度安排(著作權人對個別侵權者直訴)比替代方案(要求ISP主動執法)具有更佳的整體效率。

(二)Meta案的外部性內部化問題
社群媒體平台的商業模式,在法律經濟學上典型的經濟學低手就會訴諸為「外部性成本問題」。平台通過最大化用戶注意力而獲利,但注意力的過度消耗——尤其是對發展中的青少年大腦的長期影響——是一種被外部化給用戶的成本,未被反映在平台的商業決策之中。

懲罰性賠償在本案中扮演的角色,是試圖矯正因果舉證困難所導致的「責任低估」偏差。若平台預期只有少部分受害者能夠成功提訴並獲得賠償,理性的成本收益計算可能仍傾向於維持現有設計。懲罰性賠償通過超額懲罰,試圖將這一「訴訟成功率折扣」納入計算,使平台面臨的預期責任更接近其實際造成的社會損害。

以上這種傳統的、誤用Coase定律的法律經濟邏輯,忽略了根本問題:個人對自身行為的約束和承擔後果,根本不存在外部性。反而如果法律制度變成:任何人都無須為自己的決策行為負責,反倒是可以將自身決策行為造成的成本轉嫁給他人、怪罪給他人時,這樣的制度本身才存在最大的負面成本外部性!尤其是這個行為人的失敗後果是由眾多因素而非單一原因構成時。

兩個案子本質都是「誰來負擔成本」– Cox案中,SONY這種著作權所有人試圖將伸張自己權利受筍的成本轉嫁給網路系統服務供應者;Meta案中則是對自我控制能力薄弱的失敗者,要將自己人生的失敗轉嫁給眾多成因中,可能最有錢、能賠最多錢的那個對象。

本文參考資料:Sony Music Entertainment v. Cox Communications(美國聯邦最高法院2026年裁決);Kaley G.M. v. Meta Platforms, Inc. et al.(加州洛杉磯高等法院2026年陪審團裁決);State of New Mexico v. Meta Platforms, Inc.(新墨西哥州2026年裁決);47 U.S.C. § 230(通訊規範法第230條);17 U.S.C. § 512(數位千禧年著作權法避風港條款);《數位服務法》(EU Digital Services Act, 2022);Learned Hand, United States v. Carroll Towing Co., 159 F.2d 169 (2d Cir. 19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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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淺談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川普政府關稅案

簡單說幾個法律重點:

一、美國憲法開宗明義第一條(Article I, Section 8, Clause 1)就規定:明確規定:
“The Congress shall have Power To lay and collect Taxes, Duties, Imposts and Excises…”
「國會有權課徵稅捐、關稅與消費稅。」

  • 徵稅、調整關稅稅率屬於國會的專屬立法權(exclusive legislative power)。
  • 總統或行政部門理論上只能在國會明確授權的範圍內執行調整。

因此,若總統僅依據行政命令或模糊授權(例如《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 IEEPA》)去改變稅率或對外貿易結構,就純粹法律字面意義來說,是直接構成「違憲」,是一種「對立法權的侵害」(unconstitutional delegation or usurpation of legislative power)。

雖然歷史上的確也存在國會授權行政權(即美國總統)部分關稅決定權,如《貿易擴展法》(Trade Expansion Act, §232)允許總統基於「國家安全」對進口商品徵稅;《貿易法》(Trade Act of 1974, §301)允許對外報復性關稅。

最直接明確的兩個判例:1892年的Field v. Clark — 國會通過《McKinley Tariff Act》,授權總統若發現他國對美國出口商品徵不公平關稅,可自行調高報復性關稅。最高法院判決:國會可授權總統在特定條件下執行立法意圖,不構成違憲。

1928年J.W. Hampton, Jr. & Co. v. United States 一案:《Tariff Act of 1922》,國會允許總統依據關稅委員會建議調整稅率不超過 50%。最高法院判決:國會可授權行政機關「在明確原則下」決定具體稅率(“Congress may not delegate its power to make a law, but it can make a law which delegates power to determine some fact or state of things…”)。

但川普這次對全世界課關稅援引的 《IEEPA》(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 本身主要是讓總統基於緊急狀況凍結外國資產、禁止特定交易;卻並未有授予總統調整關稅稅率的明確條款。

這很明顯違反聯邦最高法院1825年判例Wayman v. Southard 中訂下的「非授權原則」(non-delegation doctrine) — “Congress may not transfer to another branch powers which are strictly and exclusively legislative."

亦即美國聯邦最高法院的態度是:除非國會明確授權,行政機關不得以模糊條文主張如此重大權限。尤其憲法本就明定課稅權是國會特有保留權力(exclusive legislative power)。

對川普政府最不利的判決先例就有1935年的Panama Refining Co. v. Ryan — 《國家工業復興法》(NIRA),該法授權總統限制石油輸出。但當時最高法院認為國會未提供明確原則,授權過於籠統模糊,違憲!這等於是畫下一條線,即便國會授權,總統也只能在明確文字的範疇內行事,不能擴張解釋。當國會授權文字不明確時,則甚至可能構成違憲授權,授權無效。

此原則在2022年的判決West Virginia v. EPA 又再被最高法院確認。

這兩個判決也應該會是打擊川普政府關稅的最強先例。

但川普也不是完全沒有說詞,其主要論點可能有二:

a. 外交/國家安全例外 — 聯邦最高法院長期認為外交是美國總統的特有保留權力,因此對外課徵關稅能不能被說成是這個權力的部分?或許有爭吵空間。

但我個人意見是這個主張純粹胡扯,因為無論是經濟學理論或實證研究均指出,關稅大部分是由美國進口商和消費者承擔。所謂的「對外國課徵關稅」其實是個錯誤的說法,真實負擔稅務是美國民眾,這恰恰屬於國會權力。

b. 國會默許 — 有很少數法律人指出美國國會從未立法禁止美國總統在貿易領域的行為(甚至在 2018 年後仍未修法禁止),是某種「默示授權」。當然這是詭辯了。

最後,如果川普政府敗訴,會有什麼結果?

一者,雖然敗訴可能性很高,但我不認為最高法院會直接判決已收關稅要退還,這恐怕會引發美國政府財務風險。很可能會設一個期限,某年某月某日後不得再收,已經收的….就算了。

二者,川普政府還有其他法律依據可以繼續加徵關稅,例如前述的301條款。但此類條款需要啟動一定觀察蒐證和答辯程序,才能形成最後的加稅決策。這個時程快則半年,慢則數年。

這顯然與獨裁的川普單憑個人喜好率意加稅不符(如川普不喜歡加拿大的廣告,立刻發文對加拿大提高稅率10%)。

這邊題外話說一句,朗文字典對獨裁(dictator)的定義:”a ruler who has complete power over a country, especially one whose power has been gained byforce” 或 牛津字典的定義“a person who behaves as if they have complete power over other people, and tells them what to do”或美國專業法律辭典Black’s Law Dictionary對”dictatorship”的定義”A country that is ruled by one person who has complete power ”,在在顯示川普是個獨裁總統。

以上是簡單對聯邦最高法院審理川普政府關稅按的法律科普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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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產出有著作權嗎?

這問題之前曾經在討論OpenAI指控DeepSeek上簡單談過,這次影片是在法規和判例上更仔細一點討論。

同時也提出一個美國法官沒解決的問題:多少比例人類創作的涉入,會開始認為創作具備著作權保護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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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斯拉自動駕駛遭重判2.4億美元

此判決是2025年8月1日(星期五) 宣佈,由佛羅里達州南區聯邦法院陪審團作出決定。

聊聊判決的法律依據和陪審團邏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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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andMe公司宣告破產後DNA隱私該怎麼辦?

經濟學人這篇報導的確點出了一個非常有意思的法律難題:

23andMe公司宣告破產,該公司營業期間全球超過1500萬人購買了服務,用一口口水就能檢測基因,不但能知道自己會不會長雀斑?會不會得二型糖尿病?可能會有哪些癌症?更有人因此知道了自己的遠親或近親。

如今這1500萬人的基因資料仍存在這家破產公司,但之後這些資料該怎麼處理?

已經破產的公司目前並不具備足夠的資金繼續維持高強度隱私保護;依法這1500萬人可以提出要求刪除其個人隱私資料,但已經破產的公司也沒有足夠的資金和人員處理大量的刪除請求。

而我認為最有意思也是最讓破產法院頭痛的法律困難是:

對破產管理人來說,允許用戶請求刪除資料,會減損該公司破產重整時無形資產價值(因為潛在買家就是看這這些資料才願意考慮花錢收這爛攤子)。所以「善良管理人責任」以及「忠誠義務(fiduciary duty)」這兩個法律責任處在一個兩頭堵的困境。

當破產管理人回過頭來要求破產法庭法官給出指示時,法官恐怕也很頭疼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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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Open AI指控DeepSeek涉嫌抄襲的初步法律見解

1.如果是指原始碼抄襲,則DeepSeek是開源,但Open AI是閉源,法學基本原則: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Open AI必須指出DeepSeek哪段原始碼抄襲,並提出證據。

目前並未看到有任何這方面的指控和可信證據。

然而我們卻可以看到某些無知殖人已經在起鬨:DeepSeek技術是抄來的這種極為愚蠢的論調。說穿了,這些人除了少數可以靠此尋租政治利益外,更多的只是藉由反中貶中來滿足自己種族歧視的偏見和慾望,可悲的是這些人多數是歧視自己的出身。

2.如果是指「蒸餾」 — 藉由Open AI生成的數據餵給DeepSeek訓練開發,則主要法律議題會是:

a. 著作權方面

使用Open AI生成數據開發有無侵害著作權?我認為答案沒有。

因為美國著作權法要求著作權成立的前提,必須創作者是「人」。

機器的創作不存在著作權。

這點在Thaler v. Perlmutter(2023)一案中,哥倫比亞聯邦地方法院就完全由AI系統產出且無任何人類參與的作品,是否得受著作權保護之問題,延伸解讀美國著作權法有關適格標的之規定(17 U.S.C. § 102(a)),認為純粹機器作品不符合著作權法成立之前提,本身不受著作權法保護。

簡言之:AI產出的數據不是著作權法保護標的。

既然一開始就沒有權利,自然不存在「權利侵害」的可能。

另一方面,倒是過去兩三年都有OpenAI竊取私人訊息訓練模型的控訴出現,這部份倒是OpenAI更有可能成立侵害著作權行為,因為該公司從網路拿的,多數還是「人類的創作」。

b. 使用條款方面

因此,Open AI其實可以主張的只有「DeepSeek可能違反其使用條款」的違約行為。

但即便存在這樣的違約行為,Open AI最多能做的也只是不再對DeepSeek運營公司提供服務。可是如果有其他企業、團體或個人用了DeepSeek的原始碼,自己也跑一個模型並蒸餾Open AI的服務,那Open AI也只能針對這些企業團體或個人一一採取法律行為。

同樣的,OpenAI自己過去竊取大量個人資料被控訴,本身也是違反各種網路服務條款的行為。

最後或許還可以提的,反而是Open AI的主張是否違反了反壟斷法?我反而認為極有可能。

因為LLM行業幾乎所有模型都存在使用蒸餾的行為,就連OpenAI的模型自己都有,如果OpenAI自己可以拿別家模型的資料,卻不允許別人拿他的,是否構成壟斷行為中的惡性競爭?恐怕存在高度可能。

但反壟斷案件越是大頭、熱門題目,在美國越是存在政治目的和干預(或者可以說根本就是政治鬥爭之一環),因為短時間內,若OpenAI還受政客寵愛,反而不太會被起訴其惡性壟斷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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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2個角度看美國法律架構的混亂

1 川普團隊準備約100項行政命令,計劃在邊境管制和關稅政策上擴大總統權限,但法源依據卻都採取巧的方式,例如川普打算驅逐移民,其法律團隊規劃使用1944年 《公共衛生服務法》第42條款(Title 42):
以防止傳染病傳播為由快速驅逐移民。

但現在有什麼傳染病可以快速驅逐移民?川普上任期有Covid-19都做不到,如今又如何做到?

又,無論川普或拜登都將繼續濫用 1976年的《國家緊急狀態法》(National Emergencies Act),此法案對於「何謂國家緊急狀態」是模糊不清,任由總統片面決定。川普計劃使用該法案繞過國會,為邊境管制和基礎設施項目獲取五角大樓資金。他在首個任期曾使用該法案為邊境牆籌資,儘管這種做法前所未有,但已建立了先例。

關於關稅,川普將使用的分別是兩個1970年代通過的法案《國際緊急經濟權力法》(International Emergency Economic Powers Act)和《貿易法》第232條(Section 232 of the Trade Act),甚至將動用已經數十年沒被使用的1930年代貿易法特殊條款(1930s-era Trade Law Provisions)。

結果我們看到的是一個號稱民主法治成熟的國家,總統及行政團隊卻是不斷尋找法律漏洞或古早的舊條文,試圖繞開現在的國會監督以遂行總統意志。

2 反過來,即便川普要動用聯邦的力量驅逐移民,但州政府卻不見得配合。

例如2017年加州參議院就通過第54號法案(SB 54):限制地方執法機構與聯邦移民執法部門合作,於是洛杉磯市已放話依據此法該市警察局不會配合聯邦移民局執法驅逐移民 — 聯邦移民局不能使用洛杉磯市財產、不能查詢洛杉磯市有關移民的任何資料、不能調動指揮洛杉磯警局人員。

如果民主黨執政的州多有類似的州法,並依此拒絕聯邦執法,那勢必吸引更多非法移民進入民主黨州,且聯邦又能如何?恐怕也只能打起聯邦最高法院訴訟。

但就算聯邦政府在聯邦最高法院勝訴又如何?歷史上,阿肯色州、密西西比州等都有拒絕執行聯邦最高法院判決的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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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2024美國大選幾個觀察點:

1 美國大選即將塵埃落定,看來Trump拿下總統,共和黨拿下國會,加上目前是以之前Trump任命的保守派大法官為多數的聯邦最高法院,美國將進入三權盡入一黨,事實上甚至是Trump一人影響力之下的狀況。

現在看昨天紐約時報的某個標題「A Grim Trump and an Upbeat Harris End the Race Hitting Opposite Notes」,用「負面/陰鬱」形容Trump,用「樂觀/美好未來」來形容Harris,該報想操弄輿論氛圍的手法粗糙可笑,可見一斑。

2 此次大選均是兩黨史上花費最多,根據Bloomberg報導,總和超過5千億新台幣!從經濟學角度來思考,兩邊願意付出如此鉅額成本,可推估贏方猜想如何未來回報有多高?那實際執政後又會怎樣尋租呢?

另一方面,雙方願意付出如此高的代價,也是遇見對方執政可能動到的既得利益相當之高。那麼落敗一方又將如何在尋租博弈上降低既得利益之損失?

簡而言之,願付出如此高代價選舉,那選後雙方和解可能性就很低。

3 美國國家債務也來到史上最高點,如不能在財稅收入上增長,則根據經濟學推估,美國國債信用與利率都將往不利方向發展。

這點都是兩黨早有共識,因此Biden任內就有嘗試提出前所未見的「未實現資本利得稅」之規劃。

所謂資本利得,是指證券(如股票、債券)持有人買價與賣價之差,美國針對這一塊是課稅的。

但這樣的稅有個特點,即持有人如果始終不賣出,則多高的獲利都不會實現,政府就無從課稅。另一方面,持有人也並非只有賣出一途才能變現,最簡單就是把手中證券抵押借款,在低利率環境就是用極低的成本就換到流動性且免於賦稅。

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政府現在試圖犯天下之不韙對「未實現資本利得(unrealized capital gain)」課稅。簡單一想都能看出此稅爭議有多大。

我認為這可能是巴菲特大賣股票的原因之一。當然避開可能開徵的新稅不會是主因,但或多或少是考量之一。主因當然還是他一貫認為市場估價過高就如此賣股。

另一方面,檯面上/網路上可見猜測Elon Musk為何和Trump和解,從過去不對付轉為賣力拿真金白銀輔選,除了旗下Tesla不受Biden青睞,SpaceX在Biden執政期間遭受許多不合理對待(如Musk在訪談中提到,美國政府同時有法律要求SpaceX聘僱和不准聘僱非美國公民,二者均要對他開罰的荒謬困境)這些說法之外,我還有個目前未見華人世界幾人提及的觀察:

稅!

美國目前的長期資本利得稅率最高20%,而高所得者還要另繳3.8%的淨投資收入稅(NIIT)

1980年訂立的《道德改革法》(Ethics in Government Act),鼓勵富人擔任聯邦政府公職,所以提供一個避稅管道:只要富人願意出任公職並將財富做某種程度的信託或符合法規要求,可以近乎無限延遲繳納資本利得稅。(eCFR § 2634: 26 U.S.C. 1043 and the rules of this subpart allow an eligible person to defer paying capital gains tax on property sold to comply with conflict of interest requirements.)

因此一旦Musk擔任公職,則其主要財富來源Tesla和SpaceX就免去鉅額資本利得稅,甚至連可能擬制的「未實現資本利得稅」都可能躲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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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urthy v. Missouri(2024)

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Murthy v. Missouri(2024)一案,雖然最高法院用類似「當事人不適格(lack of standing)」這種程序法手段,推翻了第五巡迴上訴法院禁止美國政府干預言論的命令,但依然確定了3個事實:

a. FDA從Covid-19疫情開始,不斷直接介入要求刪改社交平台(判決明指的平台有:Meta/ Facebook, Twitter, Youtube….等)有關疫情、衛生、醫療等訊息。

b. FBI和CISA(網路安全暨基礎設施安全局)則每日聯繫各種社交平台,直接要求刪改他們聲稱之「不實言論」。

c. 訴訟過程中聯邦政府多次阻止法院取證。

簡言之,就是拜登領導的聯邦政府多次頻繁對社交平台上的言論內容直接做審查和干預。

接受過法學教育的人都學習過大量「美國政府保護言論自由」的虛假捏造論點,尤其是「美國政府不對言論內容做審查」這點,在此案面前只剩打臉打到親媽不認。

此外,我認為聯邦最高法院選擇用「當事人適格」這點切入把訴訟打掉,可見有多麼不想蹚渾水,不想跟行政權對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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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談貓一杯編造小學寒假作業遺留巴黎之事件的法源依據

1 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分局針對貓一杯事件的行政處罰,法源依據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第25條第一項:

「第二十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就第一項內容來看,跟中華民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項第5款其實幾乎一樣:

「第 63 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
二、無正當理由鳴槍者。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用於開啟或破壞門、窗、鎖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工具者。
四、放置、投擲或發射有殺傷力之物品而有危害他人身體或財物之虞者。
五、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
六、蒙面偽裝或以其他方法驚嚇他人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七、關於製造、運輸、販賣、貯存易燃、易爆或其他危險物品之營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或其營業設備及方法,違反法令規定者。
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
前項第七款、第八款,其情節重大或再次違反者,處或併處停止營業或勒令歇業。」

(我相信很多討論這件事的台灣人連做出行政處罰的單位都搞不清楚,更別提法源依據)

事實上單從法律結構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構成要件還比較嚴格:必須是以散佈謠言為手段,目的是『故意』要擾亂公共秩序。

相對,中華民國的社會秩序維護法不管故意與否,只要「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就構成。

2 那大陸的法律如何定義「散佈謠言」?

(『故意』如何定義是法學基礎,不外乎直接故意和間接故意等概念,此處不談)

目前大陸法院針對「散佈謠言」有三種定義:

a. 消息虛構,即言論完全無事實基礎,可參見[龚刚与赤壁市公安局处罚及行政赔偿上诉案],法院認定被告在網路上刊登「“求助!赤壁市政府每年出资10万元强行把一个正常人关押在长沙精神病院”」一文完全沒有事實依據,擾亂公共秩序,故龚刚敗訴。

b. 消息未經證實,即言論沒有官方或可靠媒體來源。可見〔杨爽与大连市公安局高新园区分局处罚上诉案”〕,被告将“習近平總書記將於2013年8月28日至30日在大連視察”的消息,傳播給了某區的兩名業主,造成當年40多人到現場上訪。"雖然事實上習近平的確於該時間段到大連視察,但並未有官方公佈行程或媒體報導,因此法院認定楊爽敗訴。

(此案如此認定我覺得頗有爭議)

c. 消息與事實不符,如法院認定〔“赵云与建德市公安局等处罚上诉案”〕中被告明知其網路散佈之文章內容與事實嚴重不符,仍執意散佈。

3 大陸法院又如何定義「擾亂公共秩序」?

實務判決上同樣有三種觀點:

a. 非構成要件:此說最極端,即散佈前述定義之謠言就構成行政處罰成立之要件,無須證明社會秩序被擾亂。目前只查到西安市碑林區人民法院採此見解。

b. 現實公共場所秩序說:見〔“刘荣东诉博罗县公安局、博罗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案”〕,法院認定被告散佈謠言之行為事實上引起當地各級政府、公安、治安等單位高度戒備,並因此舉行多次會議、警方實際增派人力巡邏…等等真實行為,浪費社會資源,可構成「公共秩序被擾亂」,故成立之。

c. 網路空間秩序說:此說應該就是此次貓一杯事件的行政處罰理論基礎,也是目前大陸很多法院採取的通說。可見〔“王忠祥与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处罚并请求赔偿上诉案”〕、〔“金甲与某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纠纷上诉案”〕,均是散佈謠言造成相當數量網民誤信,如後者金甲散佈之謠言造成人民誤信該市消防隊買兇傷人,顯與事實不符,且誹謗公署,故構成擾亂公共秩序。

反觀台灣2023年即有文章與報導指出台灣依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一項第5款「散佈謠言」開罰的案件暴增6倍,難道不也值得反思。

近日忙於醫院實習,得閒間隙回法律老本行簡單查詢一下大陸的法學論文與法院判決供參考。總是看到一堆毫無根據的臆測性留言有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