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國法上,飛機事故中如果飛機本身有製造或設計上瑕疵,依然適用「侵權行為」的product liability。這點從1976年的聯邦第二巡迴法院判決「Bruce v. Martin-Marietta Corporation」可得證。
product liability基本有三塊瑕疵廠商均可能負擔strict liability:
a. manufacturing defect b. design defect c. failure to warn
(請參考 Restatement of Law, Torts, §402 (A))
以波音737MAX機型案來看,落入(a)與(b)的可能性都存在。
尤其落入design defect的話,我認為這類下美國判例樹立的兩項檢測:consumer expectation test與risk-utility test 波音應該都很難過關,因為當法院要求證明波音的設計瑕疵存在「當時技術上極限時」,原告律師只要簡單以空中巴士或它牌飛機的操控系統軟體證明「reasonable alternative design」確實存在且並非經濟成本上之不可能,波音幾乎難以狡辯脫身。
換言之,過去我投資默克藥廠依據的科技抗辯(state of art)在波音737MAX案中應該是難以援用主張。
換言之我們可以看到某些法條,依照法官喜歡與否,可以解釋得非常大或非常小。 比如1917年Caminetti v. United States一案,當年聯邦法律規定「女性不得穿越州界賣淫或從事不道德行為」。當年的聯邦最高法院就把這條法律擴充解釋到:非商業的不道德行為(non-commercial debauchery)也算。
這很誇張!以台灣法律看甚至有「違反罪刑法定原則」的fu耶!可是美國法官就是可以這樣「造法」。
另一個故意縮小解釋的例子有1892年的Holy Trinity Church v. United States案:當年聯邦法律「禁止任何美國人透過任何契約協議之方式,幫助境內外國人從事任何形式的勞務供應」,簡言之就是「禁止外勞」啦。 但此案中最高法院硬是說:「Holy Trinity Church請來的神職人員雖然是外國人,但此法條存在之目的是為了避免廉價低技能勞工(cheap and low-skilled labour)破壞美國勞動市場,神職人員都是高貴高技能者,所以不適用此法條,所以教堂可以聘僱外國神職人員。」 此案就看出法官故意縮小成文法空間,然後自己透過common law造法。
quote:"不知道讀者們有沒有感覺到一件奇怪的事情:美國憲法明明將「課稅(taxing)」權力專屬劃給國會….川普此次貿易戰卻是引用Section 232 of the Trade Expansion Act of 1962, 此法案賦與商務部長(其實等於是總統)可以針對進口商品有礙「國家安全」者開徵關稅。… …當風向大轉,尤其在川普不得近半數美國人人心的條件下,美國國會收回部分課稅權,也只是合理合憲的安排。這意味著,貿易戰課稅不是美國總統隨心所欲可以為之。弄爛國家經濟,不但政治上下台,連未來總統課稅權都可以被收回。…
果然有美國國會議員已經看不下去,賓州的共和黨參議員Pat Toomey提出Trade Expansion Act of 1962修正案,主張:未來美國總統如欲以「國家安全」為理由開徵關稅,則必須在60天內得到國會追認才能生效。否則60天後該總統命令自動失效,美國國內廠商亦得向聯邦政府主張返還60天內被額外課徵的稅金。
1. 根據美國憲法修正案第七案:「In suits at common law, where the value in controversy shall exceed twenty dollars, the right of trial by jury shall be preserved, and no fact tried by a jury, shall be otherwise reexamined in any court of the United States, than according to the rules of the common law.」 基本上只要訴訟金額超過20美元的法律案件都可以請求陪審團審判。 但問題就出在「法律案件」的定義。
2. 在Common law的領域,司法案件基本上分為:case of law and case of equity。 在過去英國法律時代(特別是英格蘭與威爾斯),case of law是由common law judge來審判,由陪審團來認定事實。 Case of equity則是由chancerycourt 的chancellors作審判,不會有陪審團出現。 就歷史來說,judge比較是獨立在「國王」之外的司法體系。chancellors則是由「國王提供的另一條解決紛爭管道」。chancellors又被稱為「國王的良心守護者(The Keepers of King‘s Conscience)」,傳統上有關信託法領域或土地法相關,都屬於case of equity。
3. 但美國法系雖然已經沒有二種法庭的區別,卻還存在二種案件的不同。這造成案件究竟能否申請陪審團的差異。 法官碰上這塊,都還是要從過去200年的案例法中來判斷手上這個案件是case of law 或case of Equit。
一個簡單的判斷標準:只要請求金錢上的損害賠償,8成都是case of law,都可以申請陪審團。反之,如果是請求跟金錢無關的,大概都屬於equity。
但也有例外啦,例如一樣請求金錢損害賠償,但案件是牽涉到「違反忠誠義務(breach of fiduciary duty)」,依照案例法歷史,還是屬於equity領域,不能申請陪審團。
But!在1990年的Chauffeurs, Teamsters & Helpers, Local No.39 v. Terry這個案子中,涉及的明明是有關工會代表未善盡代表義務這種很像忠誠義務的案件,聯邦最高法院卻認為是case of law,可以請求陪審團審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