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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互動式網站經營者需要對網友的留言負民事侵權責任嗎?

如果有網友在互動式網站(如多數Web 2.0網站)留言攻擊某人,內容涉及誹謗或公然侮辱,網站經營者會因此負擔民事侵權責任嗎?

純就直覺來看,該網站的存在似乎幫助了侵權行為者的言論散佈,幫助實現侵權行為者之行為結果。假若網站使用者越多,網站提供的隱私設定功能越低,則侵權行為的結果越大。網站的經營似乎也幫助加大了侵權行為結果。

最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南密西西比分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Mississippi Southern Division)的一個判決,再次確認美國Communications Decency法的地位與原則。

Toni Miles v. WLOX, LLC一案,Miles是WLOX的節目製作人,WLOX則是家電視台。

2008年10月24日,Miles探訪某家庭,卻剛好碰上警察來該處搜索毒品,她也被連同逮捕。

此事發生後,WLOX電視台決定在與Miles合約到期之後不再續約。同時WLOX電視台的網站上也刊載了報導Miles涉嫌毒品案而被逮捕。該篇新聞下讀者討論區則是謾罵一片。

Miles控告WLOX電視台:1.性別歧視; 2.誹謗(i. WLOX刊載了不實報導; ii. WLOX未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過濾誹謗性留言)

關於性別歧視與涉嫌不實報導這部份我在這裡先不討論,我們直接看最後一點–WLOX未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過濾誹謗性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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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友達三位高階主管在美受限制出境

6月時有位網友寫信問我對於台灣面板廠商在美國反托拉斯法案件的看法。

這兩三個月很忙,很難寫得詳細,因此我做了很簡略的回覆。

後來徵得該網友同意,我另外將我回覆的內容,以留言形式於8月貼出:

6月時曾有讀者來信詢問我有關友達在美國反托拉斯法案的看法,我簡略回應如下:

我想你應該清楚我對反托拉斯法還算熟悉,我的態度一向是反對反托拉斯法的。不只微軟內建IE案,在面板聯合操控價格案也是一樣。
這邊我想你也了解,美國面板事業跟當年的DRAM事業一樣,早就不敵日本,乃至於台灣、韓國的低製造成本。
換言之,台灣韓國等廠商的努力讓消費者享受遠比10年前便宜且更優質的面板,但是換來的是這樣的法律對待。這種詭異的法律風險,不只現在台灣廠商遭殃,事實上15年前的微軟也是一樣。

當然微軟賺錢能力遠比台灣面板廠商好得多。只不過法律的運作不能夠因為當事人的財富而有所偏頗。可是我們可以看到媒體或網路鄉民基本上都是這樣–仇富。

說回來,台灣這些廠商其實被美國政府盯很久了,DOJ也早有動作。只是台灣媒體在這方面知識不足是一部分、廣告收益也是一部分,所以報導得相當被動。
畢竟這些廠商如友達、奇美,都算台灣媒體上會買廣告的業主,自然媒體報導也會有所偏。

首先該注意的,是台灣廠商多半選擇走認罪協商制度,而非實質進入法院審判,這點差異很重要。因為認罪協商的刑期跟罰金都是可以商量的,當然這又牽涉到檢察官跟台灣廠商請來的律師兩邊的談判能力、掌握證據的能力….等等。這也是為什麼好律師收費可以很高的原因,一分錢一分貨。如果今天彩晶請來的是很爛的律師,那可能認罪協商結果賠的遠遠不止於此;反之,請到好律師,那也可能賠的遠低於此。這點我們局外人就無從得知了。

目前只有友達一間打算這樣進法院真槍實彈跟美國政府打官司,不過我不是很看好。原因在於美國政府會起訴的案件多半是檢察官胸有成竹、證據充分的案件。除非友達肯砸大錢請好律師,不過就台灣廠商習性,這種錢通常都捨不得出。

而依照Sherman Act,廠商如果打輸了,最高可以被罰1千萬美金罰款,同時相關企業主管可能得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做生意的風險來看,一點都不輕。因此我不是很能理解友達的人在想什麼。

當然,抓去關的應該是業務相關主管,不會是李先生,或許這是友達高層講話很大聲的原因之一。

更詳細的法律與經濟學分析,得等到我8月忙完之後再說。

以上的東西希望對你有參考性。謝謝

今日看到蘋果日報報導:「友達3巨頭 突遭美扣留」–

…..台灣面板龍頭友達因遭美國司法部控告操縱面板報價,上月底副董事長陳炫彬、總經理陳來助與關係企業佳世達總經理熊暉,赴美參與審前開庭準備,不料三人突遭美國法院裁定在案件審理前須留在當地,並交出護照限制離境。…..

對照我先前略顯悲觀的回覆,有種不勝唏噓之感。

我認為,我覺得友達請來的律師可能錯估了情勢,以為讓主管來美國出庭之後還能全身而退。

就我對台灣企業的了解,其實台灣企業主對於法律風險往往不重視,甚至到毫無概念的境界。友達李先生或公司說法到最近的訪談,都還是很官腔地「據理力爭」之類的說詞。

殊不知在美國的法律戰是充滿機巧陷阱、勾心鬥角,打起來需要耗費大量資源。絕對不是「我有理就能走遍天下」這種天真想法的….當然也不是台商在大陸(或台灣)養成的那套「官商勾結,疏通疏通」就能解決問題的。

友達在李先生接手之後,先是對德國的工會、破產法輕視大意,換來併購西門子部門的大失荊州;現今又在美國中法律陷阱。這家公司似乎一直對於法律風險學不了乖。

我想這家公司的股東跟員工們,面對如此經營階層心態,應該都很無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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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逕付二讀」又是怎樣的程序瑕疵?

立法院又打架了

上次我寫了篇「賞耳光算什麼?打爆頭才夠看!」,期勉咱們台灣的立法委員不要光說不練,要向美國國會看齊。這次果然這群政客們不負我望,也開始「爆頭」!(可惜激烈程度猶輸美國國會,一嘆)

這次打人藉口(喔,當事人強調自己無意,只是把計時器往人群中砸去,所以算是過失傷人)導因自ECFA案大會裁決「逕付二讀」。

民進黨團氣呼呼的說這是「重大程序瑕疵」!

哪裡瑕疵了?「逕付二讀」又是什麼碗糕?

大家知道立法院審議法案程序為三讀三審。

一讀是什麼?

一讀其實只是把法案標題唸一念,就過去了。之後有兩個選擇:

1.交付各委員會去討論。
2.逕付二讀。

委員會很重要嗎?答案:是也不是。
端看委員會有沒有新聞可以炒作!若無,則會如台大法學院一個教授說過,三個立法委員分屬三黨,都是他的學生,就三個人參加委員會,一個當主席,兩個在下面審。因為法案很無聊,所以主席唸過,兩個同意,就這樣過去了。

二讀是什麼?

二讀才是台灣立法院審議法案最重要的程序!
二讀主要是針對法案內容逐條審議修改。此外委員會審議之後,二讀之前的法案,還可以「黨團協商」,如果協商有結果,那二讀基本上就是要遵照協商結果處理;若無,也是在二讀做出結論。結論可能是逐條修改、重付審查甚至整個法案撤銷、撤回。

三讀是立法最後階段,法案一旦到三讀,就不能修改內容,只能針對文字去潤飾。除非發現違憲、違法或法案本身矛盾之情形,否則到了三讀通常就是過了。

下面一張是立法院議事流程圖,出自於立法院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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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相關 Mac 專利

[Apple專利]擁有能夠瀏覽數個重疊物件之虛擬單層模式的計算機介面

2010年6月15日,Apple從美國專利與商標局通過取得編號U.S. Patent 7,739,617專利。

英文名稱為:Computer interface having a virtual single-layer mode for viewing overlapping objects

中文翻譯大概可以翻成:擁有能夠瀏覽數個重疊物件之虛擬單層模式的計算機介面。

這是蝦米?!

其實就是眾多Mac使用者已經習以為常的Exposè

2003年的WWDC,Steve Jobs正式公開了Mac OSX 代號Panther的版本,並介紹當時震驚全場的Exposè功能。

各位可以回想2003年,Windows平台還在XP上,這樣的介面的確是很厲害,也很方便。

而這樣的使用者介面專利申請,也在2003年已經提出,直到2010年才正式通過。專利申請的不易,由此可窺知一二。(很多跟著人家申請專利的小公司,搞不好都撐不了7年哩!)

底下是當年Steve Jobs的keynote片段,各位可以感受一下現場的反應,以及身體遠比現在健康的Steve,當時說起話來多麼中氣十足。(歲月不饒人啊!)

Apple能推出Expose這項技術,除了這樣技術概念本身的創新之外,更重要的,如Steve所言,Apple Mac OSX的圖像顯示技術–Quartz–扮演著關鍵角色。而熟知Apple系統的人應該有印象,Apple為了Quartz這個圖形層技術花了多少功夫。而從第一代iPhone開始那流暢圖形介面顯示,也是Quartz的功勞。

Quartz本身有無專利或著作權保護?有,不少!這東西需不需要費心研發?當然。

順道一提,Apple筆記型電腦的電源連接器MagSafe也有專利保護– U.S. Patent 7645143

推出當時還拍進了PC vs. Mac系列廣告裡:

PS 我覺得看看一些廠商的專利挺有趣的;可以看到一間成功的廠商(當然,我指的是某段時期內成功,永遠持盈保泰的廠商歷史上未曾見過)
在推出一項產品的背後,是怎樣花心力去布局專利的。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這些研發心血是怎麼樣的金錢、時間與人才的多重投資。

這問題是老生常談,這邊不厭其煩再一次:「如果你是廠商,你花這麼多心血下去,你能保證一定獲利?萬一獲利了,有人跳出來說你剝削消費者,說你不應該受到智慧財產權保護,你還願意繼續做這些投資,繼續冒險?廠商不願意投資,消費者能有這些產品好使用享受?」

資料來源:Apple Wins Patents for Expose, MacBook & iPod Touch Desig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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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一位在朝會訓斥某學生,多次遲到,指其為「遲到大王」的老師,在本月初被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同為接受多年法律訓練的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極不恰當,甚至這樣的法律規定亦不合理 。
台灣法院長期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定位在「被害人主觀喜惡」之上,顯為不妥。南投地院判決主文中寫道:

「『 侮辱 』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

不妥之處,我將分兩點說明之。

一.從比較法學角度: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南投事件中,老師係在朝會上口頭表達,在此僅專注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然台灣法院卻將焦點放在「受害人心情舒爽與否」這種主觀標準上,令人不免擔憂這種標準,將參雜多少法官個人的主觀意識在其中。而過多的法官主觀裁量也不免會影響判決的「可預測性」,進而影響人民對法院判決的信心。

同時,美國法院在妨害名譽案件上,給予被告的正當辯護事由尚包括:1.被告所言為事實;2.被告言論係為原告利益。

本案中被告老師的職務上具有糾正該少年不當行為之責,同時如該少年若真存在「常常遲到」之事實,則被告老師之言論亦應受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保護。
但我們卻看到法院一句:「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我實在不忍揣測,這位老師如得知刑事訴訟法有這兩條規定,對照法官無情的判決文,心裡作何感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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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簡單法律問題】要約-2

要約可否移轉讓與?

阿德是否可以跟阿財說:「你的車我不買,但是我把機會讓給我的表弟–阿弟仔,用1萬美元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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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簡單法律問題】要約-補充

先前我們談了民法(或契約法)中,有關要約的最基本概念。

我對於何時是要約(offer),何時是要約的引誘(invitation to offer)的判斷標準,主要是從法律經濟分析的角度去看。換言之,就純粹法理上來說,同樣的自動販賣機你可以用「要約說」也能用「要約的引誘說」,兩者在法律邏輯處理上略有不同,但是結果會殊途同歸。

但是放到真實世界來,法官一旦在二者中擇其一,後續會引發的是社會交易行為的成本改變,甚至進而改變社會行為本身。

未受過法律訓練的人,在從報章雜誌上看到許多個案問題時常會自覺自己比法官更會判案,但其實往往只是淪為自己主觀情緒的宣洩。

我在Dell標錯價案件文章裡的討論已經提過,法官當然可以把網頁標價通通看成正式要約,網友點擊購買就是承諾。Dell非得照價出貨不可。

可是這樣的判決很可能對整個網路商業模式造成大地震!各位想想,你有把握營運一間產品成千上萬的公司,每天數百筆、甚至上千上萬筆的報價都不出錯嗎?

以前我念土木工程時,有門必修科叫「測量學」,第一堂課就要我們畫出一條長100公尺的直線,誤差小於10萬分之一。
沒做過的人,會如同我們第一次接到這份作業時一樣,以為輕而易舉。但老實說,實地演練了才知道,對一個外行人或生手來說,這有多困難。
比如,你如何知道你畫的線真的是直線?你如何確定是100公尺?你要如何減少誤差到10萬分之一(亦即100公尺拉出來,不能有超過1公釐的誤差)?

各位朋友可以試試看,拿把直尺,在你桌上畫個1公尺的直線就好,誤差小於0.1公釐。當你畫好時,我要問:「你確定你的尺沒有因為熱脹冷縮而產生誤差嗎?你的尺的刻度有準確嗎?」

從實地演練可以很快發現,精準度跟成本是成正比的!你要越精準,勢必要付出越多成本(金錢、時間與知識)去做調校。

因此我念土木工程時有個教授說過,要準到百萬分之一或千萬分之一,關鍵在於業主願意出多少錢跟時間!

「天下沒有免費的午餐」這句話一直是經濟學的定律!

回頭來看Dell案。如果你經營一家規模如Dell的網路直銷公司,不可能做到完全不出錯。越精確,成本越高;完全不出錯,成本是無限大!

但若法官真的用「要約說」來解讀網路銷售或郵購等直銷行為,那等於是變項要求廠商的任何一個報價都100%不出錯。

這種法律條件,根本是不可能的任務。不可能有廠商能在完全不出錯的情形下還保有成本競爭力。經營事業目的是為了賺錢,不是為了「不出錯」!世界上沒有「不出錯」的公司的。

我們假設法官真的這樣下了這樣的判決。那麼根據經濟學對人類行為的研究,這些網路銷售、郵購等廠商怎麼辦?

就乾脆不標價,通通都改為;「請來電查詢」。但其實這樣只能縮小出錯時的規模,還不能減少出錯率。因此,廠商還得用層層認證機制來盡量減少報價錯誤率。
其結果就是像PCHome這種「網路下單,保證24小時出貨」的服務根本不可能做得起來。
吃虧的是誰?是消費者!消費者無緣享受這樣的便利服務。

換言之,法官判案時,除了單純法理要思考之外,還要思考的是這樣的判決對後面案件如果有拘束力,會變成怎樣的情況?社會能夠接受嗎?

一些法律經濟學研究者指出,英美法體系判決有傾向「社會成本最小化」的傳統。

這也是為什麼美國法下,一樣將Dell這種網路標價的銷售行為看成「要約的引誘」而非「要約」。

法官判案時,依憲法要求,得超然獨立客觀。自然網路鄉民的「群情激不激憤」不應該是法官下判決的考量之一,有心人士也不該嘗試透過群眾運動去左右法官的判決。可惜消基會裡頭的律師卻都忘了大一憲法課司法權在上什麼了。

文後另外提一個美國律師道德規章裡很頭痛的問題:

律師對當事人有保密義務,無庸置疑。
某天某個心碎的丈夫來找他的律師,說他剛剛才發現他的妻子在外與他人有染。痛心之餘,他亮出一把手槍,說他這就要去宰了那對狗男女,說完就憤憤離去。

你是律師,你可以報警嗎?假如你是唯一能證明被殺男女乃你當事人所為,你是律師,你可以出庭作證嗎?

另外一個問題:

你的刑事被告在與你商談時,坦承殺人並告知棄屍與凶器的地點。你去查看,的確屍體與凶器都在那。你應該跟苦苦找不到屍體、凶器的警方說嗎?你可以說嗎?

第二個問題美國法院多數判決認為:不可以,也沒有說的義務。

各位好好想想,法院究竟為何要這樣保護「律師保密義務制度」?

順道一提,美國法院認為記者或新聞媒體記者享有的言論自由並沒有比常人多去哪(換言之,台灣喜歡高唱新聞自由的學者其實鬼扯成分居多)。因此,記者沒有「保密的特權(confidential privilege)」,亦即無權拒絕說出他的新聞來源為何。
美國有個新聞記者拒絕說出新聞來源,法院就下令收押該記者直到他願意說為止。

談這些,只是希望讓讀者感受到,法律不是「公平正義」那麼簡單。(話說公平正義在哲學探討裡其實一點也不簡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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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簡單法律問題】要約–解答篇

阿財寫了封e-mail告訴阿德,說他開了兩三年的一台轎車想要轉手賣出,售價1萬美元。

阿德回信:「OK,我接受,你明天中午把車開來我家吧。」

問:契約是否成立?台灣法律與美國法律適用下會有無不同?

首先說明,什麼是「要約(offer)」?

「要約」在台灣民法的定義裡,是指「要約人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意思表示」。當要約人提出要約,他方就要約內容加以承諾,雙方即達成法律上「合意」,契約成立。

在美國法下定義也是差不多 — An offer creates a power of acceptance in the offeree and a corresponding liability on the part of the offeror. It creates a reasonable expectation in the offeree that the offeror is willing to enter into a contract on the basis of the offered terms.

因此,有讀者認為阿財的信件內容是「要約的引誘」,我認為是錯誤的。因為阿財信件內容很明白表示出了他是以締結契約為目的而為之的意思表示。美國法下,阿財也有在阿德承諾之後,即以該定價賣出移轉汽車所有權之意圖。
而要約的引誘,則是沒有「立即進入互負契約上義務責任」的意圖。這也是為什麼我認為是否成立要約的引誘,跟「見到實物與否」根本無關。

更進一步談,如果把「沒見到實物」的都當成是要約的引誘,則所有事後收費的服務業通通都無法成立契約。因為在服務實際執行之前,買方根本不可能看到什麼實物。則買方接受賣方提供服務時,契約還無法成立,這是什麼景況?
轉成白話:多數理髮廳的理髮服務是事後收費的。你走入理髮廳,在理髮師實際幫你理髮之前都沒有實物可見。別人裡出來的成果不見得能套用在你身上,更不會是實踐在你身上的「實物」。

理髮師問你要不要理髮,你答應。如果把理髮師的問話當成要約的引誘、你的答覆當成要約,則理髮師提供服務到一半忽然反悔,剪一半不剪了。你說沒有契約?那該怎麼解決這法律問題?走侵權行為嗎?
反之,如果將理髮師的問話當成要約,你的答覆當成承諾。契約成立,理髮師有義務幫你完成理髮,你也有義務在服務完成後給付價金。這樣的邏輯應該是比較符合真實世界的。

回到阿財賣車這問題。
台灣法律的適用跟美國common law適用下,結論會一樣 — 契約並未成立。(common law台灣一般翻譯成「普通法」,但這是非常錯誤的翻譯;可是該怎麼翻?我也沒有譜,所以就維持英文)

理由是:阿財的原始要約中並未提到如何交貨,而交貨方式在台灣法或美國common law底下都被看成一個重要的契約因素。台灣民法理論稱之為「主給付義務」。

依台灣民法規定,主給付義務的內容必須買賣雙方合意。美國common law也有持同樣的看法。

因此,阿德的回信其實是提出一個新的附加條件,指定了交貨的方式(台灣法律稱之為「危險移轉」)。這個新條件是在阿財提出的要約內容之外的。
附有新條件的要約,在法律上被看為「拒絕原要約,並提出新要約」。因此,阿德提出的新要約在阿財表示同意接受之前,契約都不會成立。而阿財原本賣車的舊要約,因為阿德的拒絕而不再具有法律上的效力。

不過,如果本案件適用美國聯邦UCC (Uniform Commercial Code) Article 2的話,則完全不同。
在UCC §2-207(1)規定下,上述雙方e-mail往返已構成法律上的「合意(mutual assent)」,契約是成立的。
除非,阿德的回信明白表示:「只要你願意把車開來我家交給我,我就同意以1萬美元代價購買你的車。」如此的回覆才會被UCC認定是「拒絕原要約,提出新要約」。
否則,契約成立,阿財有義務交付要約中所指定之轎車;阿德也有價金給付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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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單法律問題】要約

先前Dell電腦標錯價問題,我跟該案一審法官均認為問題在於「要約」上。

今天我再針對要約談一點簡單的例子,未來可能還有其他不同例子,端視我的時間是否允許。

阿財寫了封e-mail告訴阿德,說他開了兩三年的一台轎車想要轉手賣出,售價1萬美元。

阿德回信:「OK,我接受,你明天中午把車開來我家吧。」

問:契約是否成立?台灣法律與美國法律適用下會有無不同?

(答案明天揭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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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dobe要告Apple什麼?

Apple大絕招放出來,直接在跟iPhone OS平台上的開發商約法三章,要求在iPhone OS上開發的軟體都必須使用Apple提供的原生語言,不可以用中介軟體轉譯過來的軟體。

Apple的條款新舊版本如下:

舊:
3.3.1 — Applications may only use Documented API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Apple and must not use or call any private APIs.

新:

3.3.1 — Applications may only use Documented APIs in the manner prescribed by Apple and must not use or call any private APIs. Applications must be originally written in Objective-C, C, C++, or JavaScript as executed by the iPhone OS WebKit engine, and only code written in C, C++, and Objective-C may compile and directly link against the Documented APIs (e.g., Applications that link to Documented APIs through an intermediary translation or compatibility layer or tool are prohibited).

各大媒體幾乎都已經報導過了,各位不清楚的可以參考華爾街日報的報導

…The language does not mention Adobe by name, but indicates that any program has to be written to run directly on the iPhone operating system–not for some intermediary layer of translation software. That sort of translation is essentially what Adobe is planning. …

Adobe最近也揚言要提告,告什麼呢

就整個發展看來,我認為Adobe除非與Apple有正式合作契約在先,否則最有可能提告的依據是:The Sherman Antitrust Act §1 and §2

§1 — Trusts, etc., in restraint of trade illegal; penalty
Every contract, combination in the form of trust or otherwise, or conspiracy, in restraint of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is declared to be illegal.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ake any contract or engage in any combination or conspiracy hereby declared to be illegal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1,00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10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2 — Monopolizing trade a felony; penalty
Every person who shall monopolize, or attempt to monopolize, or combine or conspire with any other person or persons, to monopolize any part of the trade or commerce among the several States, or with foreign nations, shall be deemed guilty of a felony, and, on conviction thereof, shall be punished by fine not exceeding $100,000,000 if a corporation, or, if any other person, $1,000,000, or by imprisonment not exceeding 10 years, or by both said punishments, in the discretion of the court.

反托拉斯法這部惡法在美國可是威力驚人,很多市場上見怪不怪的競爭行為,都在這部法律之下被用帶著偏見的放大鏡檢視。
各位看一下§2,公司可以罰以1億美元以下罰款,甚至處以10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可以同時合併處罰)。

Apple有沒有構成market power或monopoly power?很難說,這得由雙方律師(或是美國司法部、聯邦商業委員會)互相角力「市場的認定」–
藉由決定市場的劃分方式,決定市場的大小,從而決定了power之有無。

有者,則進一步檢視Apple的行為是否構成「反競爭」?或是否「意圖壟斷」?

美國反托拉斯法發展了100多年,什麼叫市場、什麼叫反競爭、什麼叫意圖壟斷,其實都說得不清不楚。多數判決裡,法官不斷使用tautology自說自話,每每閱讀這些判例都只會讓我發火。

例如有個1970年代的滑雪場案例,法官將市場劃分到只有一個山頭大,這山頭有幾家滑雪場?兩家!
一家佔地廣,客人多;另一家佔地比較小客人比較少。
所以前者有壟斷地位,最後也構成了濫用壟斷地位的指控,被罰了很多錢。整個州有幾十幾百家滑雪場,但這個案例裡面法官就是將市場畫在這個山頭。你是被告,你幹不幹?

Dell在台灣標錯價一案一樣,我再多說一下本案關鍵會在哪裡。

我認為真告起來,Apple律師很可能會引用「品牌內競爭(intra-brands competition)」的概念,來主張平台上的統一行為是有經濟效率的,所以不具備「壟斷意圖(monopolizing intent)」或「反競爭行為(anti-competitive behavior)」。

更詳細法律上的操作就不多談,只是略提一下,我認為Adobe之後很有可能的動作以及Apple可能的反應。當然,Adobe可以不用自己提告,它大可以向美國司法部或商業委員提出檢舉,一如當年網景對微軟提出檢舉是一樣的。

各位等著看好戲吧!等著看美國的官僚系統怎樣把一間有創意有競爭力的公司給消磨殆盡。(假如真的有告的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