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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惡質?胡扯瞎掰的蘋論!

今天臺灣蘋果日報上的社論 –蘋論– 刊出針對台灣司法惡質的批判,文中宣傳著「台灣司法強迫陳水扁子女出庭作證,乃為迫害人權」的意味。

通篇狗屁不通,真是可笑到極點!

我轉載部分如下:

扁案檢察官一再傳訊扁家子女,其實某種程度地不符合人性和法學傳統。中國自古即有「親親得相隱匿」,就是親人間可互相隱匿;孔子也說:「子為父隱,父為子隱,直在其中矣」。《唐律》中規定親屬間,有罪可互相為隱。古希臘也反對子告父罪。古羅馬皇帝查士丁尼著名的《法學總論》中,規定親屬間不得互相告發,若告發則喪失繼承權。美國《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的配偶享有拒絕對配偶做不利證詞的特權。歐陸法系甚至將親屬拒絕作證權擴大到近親。

逼證父母罪像文革

台灣不但要阿扁夫妻互相作證對方有罪,兒女也沒有隱匿父母涉嫌犯罪的權利,被迫要出庭作證,有點像中國文革時鼓勵親友互告的恐怖情景。本案的問題不僅是扁的刑事人權遭剝奪,也是司法逼迫兒女作證父母有罪的野蠻本性未改。
蔡英文表示將連署要求停止羈押扁。台灣檢察系統可把涉嫌人如此長時間羈押取供,完全不理「無罪推論」和「程序正義」兩大原則,令人驚異,像是個民主國家嗎?連國際法學家都看不下去,一再擔心台灣司法倒退落後,不但沒保障人權,反侵害人權。
我們不是只為阿扁爭人權,而是為所有現在的被告,和將來可能成為被告的你我爭取權利。

這篇社論作者還引用一堆古代法或外國法為例,卻偏偏忘了中華民國刑事訴訟法第180條:

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拒絕證言:
一、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者。
二、與被告或自訴人訂有婚約者。
三、現為或曾為被告或自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現由或曾由被告或自訴人為其法定代理人者。

對於共同被告或自訴人中一人或數人有前項關係,而就僅關於他共同被告或他共同自訴人之事項為證人者,不得拒絕證言。

還有第181條:

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

陳幸妤、趙建銘、陳致中這三個人是被迫作證的嗎?

如果讀者有參與過法院刑事審判庭的開庭過程,一定會看到法官照本宣科、行禮如儀地做以下動作:

1.確認證人身分、身分證件以及請證人回答並背出自己的身分資料。

2.詢問證人,是否與被告有親屬、婚約、法定代理人關係,也就是刑事訴訟法第180與181條?如有,法官會告知證人他有「拒絕證言權」。

3.告知證人,在法庭上作證需要「具結」,一旦簽名具結,如果內容有欺騙隱瞞,則會受到「偽證罪」之追溯,刑期最高是7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證人同意作證,請在文件上簽名。

這是國內一般地方法院,刑事訴訟庭開庭一定會有的「法定程序」。同樣地,這樣的權利在接受檢察官訊問時,證人也會被告知,並且也可以主張。

我們回頭看同樣台灣蘋果日報的報導

….陳瑞仁當時告知他們可保持緘默,但他們仍選擇作偽證來保護扁珍,沒想到今年初卻被吳淑珍在扁案出庭時自行爆料,戳破三人謊言,害他們被追訴偽證罪。….

扁案發生以來,一堆人莫名其妙開始批判台灣法律程序。自詡為民權鬥士一般,真是可笑。
台灣的司法程序的確有很多問題,也值得檢討批評。

但是像這種蓋上法典,睜著眼睛說瞎話的,在許多媒體上卻屢見不鮮。鬥士在哪?他們根本是對著不存在的敵人大喊「進攻!」的唐.吉柯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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從「殺很大」談言論自由

有人說,從「殺很大」這個無釐頭的廣告開始,越來越多電玩廣告強調女生的大奶。

其實我的印象裡,更早的「家具展」系列廣告,就已經找了唐林在鏡頭前晃奶了。

結果一些自以為道德比別人清高的婦運團體,與笨到隨之起舞的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NCC)竟然跑出來說是:「…畫面有性暗示與挑逗、物化女性…」而打算開罰。

在進入本文內容之前,我想請各位先回頭看小弟過去寫過一篇「野草莓學運的荒謬與可笑」,內容提到根據大法官會議第445號解釋 — 政府在干涉人民的言論自由時,大法官畫下「形式vs.內容」之間的一條界線。言論表現手段屬於形式,該形式可能造成其他人自由受影響時,政府可以在條件內介入;但人民言論表現之內容,政府在多數情況下均不得干涉。

NCC是不是越界了?我認為是。NCC所依據的衛星廣播電視法這部份有沒有可能違憲?我認為有(一部分理由請見下文)。

以上是簡單的法律觀念,接下來進入正題,從經濟學角度談言論自由。我打算從廣告談到婦運團體的價值觀主張,最後談到范蘭欽,這三者背後有著有趣的共同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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野草莓學運的荒謬與可笑

就用本篇說說我身為一個法律出身但卻非主流的法律人,怎麼看這場鬧劇吧!

一. 神聖化的學運是可笑的

我的立場我在一開始就講明白。

學運跟一般社會運動本質上沒啥不同,只是組成份子可能略有不同。

假如一個學運的主張,是愚蠢昧於事實的,卻只是因為學生、教授身分使得該活動就神聖不可批判,這才荒謬可笑到令人無法接受。

這次的「野草莓」,參與者似乎處處散發的就是這種自以為高貴的睥睨,真夠噁的。

二. 談談憲法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445號,首度明確地將台灣的集會遊行權切成兩部分來探討,在邏輯上以及法律上皆精采之作!雖然內容概念抄襲自美國大法官的看法甚多,但仍然值得鼓掌。

而台灣媒體還是一樣維持「失智」本性,從沒來有談過這個1998年就已經談得很清楚的概念。

當年的大法官一刀將集會遊行問題切成兩大塊:「內容」和「形式」

大法官表示,集會遊行中群眾主張的「內容」,政府不得干預。
當年的問題就在於政府事前審查群眾遊行主張的內容,凡是「涉嫌主張共產主義或分裂國土」的一概不准。
大法官的意見即,民眾高興主張什麼是他們的基本自由權利,政府管不著,也不能管。一旦管了,就是違憲!

但另一方面,民眾用什麼「形式」來進行集會遊行,政府就可以在「保障集會遊行活動之和平進行」與「避免影響民眾之生活安寧」這兩個前提之下進行管制。
比方說,抗議群眾不可以拿土製炸彈出來表達訴求,或者抗議群眾不能主張要到總統府內、軍事基地內遊行主張訴求。
換句話說,集會遊行的手段、地點、時間,政府是可以在基於上述兩的前提之下,去行使公權力的。

這就是為什麼集會遊行的時候,警方可以用拒馬、封鎖線圍出管制區,或擋開不同訴求的群眾。

講大白話,就是政府有權畫出一個區域,你群眾在裡面要說啥都可以,但是你不能越界。越界我公權力就能進來。

這背後的邏輯說穿了,就是你愛說啥都可以,言論自由的目的就是要讓你有自由把主張說出來,看能不能影響他人或是博得多數人的認同。集會遊行是一種讓「說話音量變大」的有效方式(起碼媒體會去採訪,等於免費上電視廣告宣傳),不過你不能藉由集會遊行來影響他人的自由或權利。

比方,邱毅當年帶頭用宣傳車衝撞司法單位,這就違法犯規了!這已經跟言論自由無關,而是「形式」根本不合法!
所以活該邱毅被關進監牢,這本是該付出的法律責任。

同樣地,那些把陳雲林圍在飯店限制人家人身自由的,或者追打中國記者的,當然都是違法!

這部份我就不贊成我自己的憲法教授–廖元豪老師,最近文章的主張:「把一個基層異議者的抗爭場域,誤當成自強活動或嘉年華式的「慶典」、「儀式」,從而自覺或不自覺地以「秩序」、「裁量」當作衡量集會遊行權的基本標準。」

我認為集會遊行的本質就是一種意見表達方式,不代表透過這個手段就取得某種正當性,可以片面侵害他人權益。民主的本質是你透過這個手段來表達意見讓多數人聽到,但多數人不見得要認同你的意見。當然你更不能影響到其他人的基本人權,包含「拒絕聽你意見的自由」。
因此,在表達形式上為維護他人權益的一些管制舉措當然會應運而生;我無法接受一個失序的社會運動有其正當性說它手段是可接受的。
表達意見的同時,尊重他人聽與不聽以及其他自由的目標,自然會是一種秩序與圭臬的追求。

而這個社會不僅僅存在基層的聲音,富人往往更常淪為民意強姦的對象,這也是廖老師眼界不及之處,但這是題外話了。

順帶一提,大法官還認為偶發性集會遊行的情形,「二日前申請的規定」是違憲的;換言之,偶發性集會遊行根本不存在「許可制」或「報備制」的問題;這就是為什麼紅杉軍末期還有部分人堅守在總統府附近搖國旗,不需要申請(偶發性集會的解釋範圍可以很廣的)。

從大法官的邏輯,我們回頭看陳雲林來台馬政府的舉措。

拉出管制區,在陳雲林活動區域要求群眾離開,這都是合乎憲法的。群眾拿汽油彈被逮、攻擊行為被逮,通通都是合憲合法。

群眾拿國旗被阻止,這是違憲的,因為群眾要主張什麼,那個主張內容警察是不可以管的。就算你要拿台灣國國旗(真他媽有這鬼國家的話),警察也是管不了的。所以,你議員、立委跑來作秀,拿的是競選旗幟,警察當然也管不了。
我們的警察一開始跑去管國旗,也是犯規了。

法律面的東西我希望能盡量講得簡單,複雜深入的就先跳過。關於集會遊行與言論自由的界線,基本上就是大法官畫下的那條線,我個人相當欣賞。

接著我們就來看這群不念書的野草莓主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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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基會,你錯得離譜了(二)搭售行為,天經地義!

上回我留下幾個大綱,本文開始分別針對一條大綱略寫一篇文章來說明消基會在反托拉斯法上的錯誤觀念。

今天的主題為:搭售。

在消基會所提出的看法中,援引的兩個重要案例均是有關微軟搭售之案例。

很可惜,這兩個案例均是很糟糕的司法判決,應該要列入教科書負面教材;卻被消基會當寶來對待,實在令人扼腕。

有網友留言認為我好大的膽子,自以為可以批判歐盟法院之判決。
對我來說,是非對錯跟說話的人之身分毫無關聯。如果你是相信「官大學問大」的讀者,麻煩你不用看我文章了,省下你的時間吧。

今天本篇文章針對反托拉斯法中最愛提及的「搭售行為(tying)」做一個簡單的解析,希望能讓大家(特別是法律系的學弟妹們)了解法學家跟少數經濟學家搞這玩意,只是一場虛幻的對商業的「刑求派對」,爽到執法者,卻苦到廠商與消費者。

一如某首有名的台語歌歌詞:「啊~爽到你,艱苦到我!」

什麼是搭售?

搭售行為(tying)其實翻譯為「綑綁銷售」會更好。

搭售行為簡單地定義,就是將許多可以分離的不同產品硬是湊在一起要賣給你。當然,法律上還有「替代性」、「互補性」一些模糊不清的補充,但法律關於搭售的概念大概都是錯的,可取之處很少。

回頭看過去我在法律系上課的「公平交易法」筆記,教授談到「搭售行為」,上課一開頭大膽卻錯誤地指稱:

「一般多認為搭售行為是違法的….。」

後續又提了一些違法的案例。
似乎公平交易法遇上搭售案例,就難有例外地,直接往違法方向做判斷即可。

可悲的是,綜觀過去的「共筆」(法律系的應該都知道這是啥),教授在講解搭售行為上半點像樣的經濟分析都沒有,一如台灣公平會的處分書一樣。

基本上要談搭售行為有個重要的問題要先解決:

世界上幾乎找不到有商品是沒有「搭售」的:
你買汽車硬是要你接受原廠的排氣管、雨刷、座墊、輪胎….;你買筆記型電腦,裡面的晶片組、硬碟、面板、鍵盤…都是原廠搭售的;賣雞蛋的多半同時硬要賣給你蛋白跟蛋黃(如果你願意買液態蛋,就可以單買蛋黃或蛋白);賣蘋果的賣給你一堆纖維質、水份、糖份與其他營養份;賣鞋子的硬要將左右鞋都賣給你….

這部份的問題出在,世界上少有商品在「質」之上是「單純的(pure)」。除了純金、純銀的一些純元素的買賣之外,世上沒有一種商品本身是沒有包含其他本可獨立的產品。

難道我們不能自己買板金、引擎、供油系統….等東西自己組一台汽車嗎?
難道我不能單買維他命B,為什麼市面上沒有純的維他命B,一定搭配了一些其他配方,甚至還搭售了「藥罐」給我?
難道我不能自己從系統核心(kernel)開始自行編譯,一路找來自己喜歡的殼層(shell)、視窗管理員(windows manager)、資源庫(library)….為什麼「自由」如Linux,也有上百種套件在市面上流通任君挑選?
難道我不能只買蘋果的糖份跟芬芳?

當然可以!任何商品你只要你願意,想購買拆開到無法分割的單位是辦得到的。

但沒什麼人這樣幹,其中一個重要理由在於:這樣幹的成本太高了!

你可以像我當年(Redhat 6.x時代)剛開始接觸Linux時一樣,自以為是地從kernel開始用電腦跑編譯,結果就是安裝了整整一星期才搞定大部分的問題。其中光是要裝一個注音輸入法,就頻頻與一些程式庫相衝突,最後花了數小時才找出問題。
當然,你可以說這是因為我是初學者,像個蠢蛋一樣弄個半天。可是,要成為一個熟手,我相信都要走過我當初走過的傻路。

所花費的時間,對一個立志要往資訊領域發展的學生來說,是投資;對一個有更多正經事要辦的商人來說,那是徒增成本;對一個急著要上線打怪的遊戲玩家來說,那是自討苦吃。

許多產品之所以要包裹在一起搭售,往往就是因為採取如此的成本最低,對供應與需求端均是。

技術出身的geek一定要得清楚一件事:對多數人來說電腦只是工具,用來節省成本的工具。沒道理在工具上浪費無謂的時間或金錢。geek不可以把自身的喜好強加諸在他人身上。

微軟的Windows,Apple的Mac OSX系統,乃至於各式各樣的Linux套件,均將底層至GUI,驅動程式至應用軟體做了相當程度的包裹搭售。省下的時間與成本,絕對不是以前我那種蠢方式可以比擬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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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基會,你錯得離譜了!(一)壟斷該如何定義?

看到ZDNet上,我那篇「盜版絕版軟體當然是侵權行為」文後一堆近乎愚蠢的回應,我一點感覺都沒有。
因為這些網友本來就只是情緒性發言,他們對於智慧財產權制度、反托拉斯法例以及法律經濟分析一點概念都沒有,出言無知本屬當然。

看到我自己Blog上一些不入流的留言,憂喜參半:喜的是畢竟「死狗沒人踢」,有留言總是有人氣;憂的是留言者多半連把我多數文章,甚至該篇文章認真看過的功課都沒做到就大肆批評。

看到一堆自詡為精英份子組成的「消費者文教基金會」提出以下論點時,我不得不要拍桌大罵,搖頭興嘆啊!

微軟宣布於6月底停止販售Windows XP作業系統(以下簡稱XP系統),此舉引起消費者許多反彈的聲音;消基會上(7)月進行一項調查,61%的消費者購買新電腦時,有不能自行選擇作業系統的困擾;而有56%的消費者,若購買的電腦為Windows Vista系統,會重新灌回XP系統;另外,有67%的消費者反對微軟於6月底停止販售XP系統,顯示消費者對於微軟販售方式,感到困擾!

消基會指出:公平交易法第10條規定:「獨占之事業不得有左列行為:一、以不公平之方法直接或間接阻礙他事業與與競爭。…四、其他濫用市場地位之行為。」;同法第19條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而有限制競爭或妨礙公平競爭之虞者,事業不得為之…三、以脅迫、利誘或其他不正方式使該業者之交易相對人與自己交易之行為」,因此,微軟在國內停售XP系統,只有少-量搭配特定硬體販售,恐有違反公平交易法之情形。

為維護消費者權益,並消弭市場不公平競爭,消基會特此拜會公平會,提出下列看法:

一、國外案例

1.反托拉斯訴訟案

微軟在1999年至2003年之間,以搭售「Window Media Player」,將Window Media Player之市場占有率從22%大幅上升到45%,使另一個競爭軟體Real Player之市場占有率,在同一時期,自50%降至19%。

Real Player為了要與Windows Media Player進行有效的競爭,不得不以付費方式,請求代工廠在其所製造的硬體上,預先安裝Real Player,使其成本增加,更使競爭狀態產生不佳狀況。可見,微軟利用搭售行為,不但對於產業發展及科技發明均有傷害,更非公平交易法或競爭法所樂見之結果!

因此,在美國纏訟多年的微軟反托拉斯訴訟案,最終雖以和解收場,但微軟必須允許代工廠得以自由選擇,除去微軟的其他應用程式;目的在於給予其他與微軟有競爭的軟體,有一個公平交易的待遇!

2.歐盟作法

歐盟對於微軟以XP搭售Window Media Player等應用軟體之行為,認定其違反EC Treaty第82條,除了命令微軟必須販售一種「未搭售Window Media Player」之XP作業系統版本外,並裁罰史上最高4億9千7百萬歐元(約合6億1千3百萬美元)的罰款。

其命令微軟在市場上販售至少二種版本的XP作業系統,具有二個效果:(1.)使其他應用軟體程式取得一個較公平的競爭狀態;(2.)強迫微軟將其產品多樣化,消費者對於產品多了一個選擇,確保其選擇權(consumer choice)。

3.南韓作法

南韓公平交易委員會(Fair Trade Commission)在2005年12月對微軟的搭售行為進行高達3百30億韓元(約合3千2百萬美元)之罰鍰,亦命微軟必須提供二種版本供消費者選擇:(1.)去除Window Media Player及Window Messenger之作業系統版本;(2.)上述二種應用程式均維持包裹搭售於XP,但必須在電腦上有直接連結一個網頁,而消費者可以在該連結網頁自由下載具有競爭性之軟體。

南韓的作法比美國及歐盟更進一步,而其效果則與歐盟作法類似,均具有提升競爭及保護消費者選擇之效果。

4.從公司社會責任而論

一個營利事業從國家的租稅優惠、虧損抵減、促進產業升級獎勵與減免…等,都是以國家資源與社會資源提供公司進行營利行為之特殊待遇,因此,公司在獲利之餘,當然對社會亦具有一定程度之社會責任,使公司能在利用社會資源、創造獲利之後,亦對社會有所回饋。

微軟公司對軟體科技投入大量的開發資金,並對整體社會之發展與進步提供貢獻,此一事實不可否認,但社會上大量的消費者購買其產品,使其取得大額獲利,亦為不可忽略的事實;因此,當微軟有能力、且無困難的,能提供消費者不同產品時,若僅為了提高獲利而強迫消費者必須選購較昂貴卻不符其使用目的之作業系統,顯然在公司的社會責任上,微軟作了一個極為負面的示範,對其社會形象絕無好處。

二、建議

當電腦已經成為日常生活及商業經營之必須品時,應讓具有不同使用屬性與需求之消費者,可以針對其需求而選購不同之產品。因此關於微軟停售XP作業系統,顯然微軟在進行一種新形式的搭售行為,不僅傷害不同品牌間的競爭(inter-brand competition),而其停售XP作業系統,則顯然使品牌內之競爭(intra-brand competition)被消滅,不能因為Vista是一個新推出的產品就必須強迫消費者購買。

繼續銷售XP作業系統,並同時銷售Vista系統,對微軟既無困難亦無損害,本會認為,停售行為並無任何商業正當性,只具有剝奪消費者選擇權之負面效果,呼籲微軟應尊重消費者的選擇權,兩套系統併售!

針對此種行為,可建議如下之處理方式:

1.公平會以高額罰鍰剝奪微軟強迫銷售Vista之獲利

此種作法可以除去微軟強迫消費者選擇Vista之動機,而使其繼續銷售XP。

2.對XP繁體中文系統進行強制授權並回饋權利金予微軟

既然微軟已不再銷售XP,姑且不論其理由為何,在市場仍有XP需求的情況下,建議將XP繁體中文系統進行強制授權,授權代工廠或電腦零售商,使市場上具有同一品牌間不同產品之競爭,提高消費者的選擇權。

3.降低Vista售價並全面免費搭售XP系統

Vista售價應予降低,且所有Vista版本應全面搭售XP繁體中文系統,即使消費者被迫購買不符其所須的Vista系統,也可以自由進行降等,回復使用XP系統,而不能只有購買最昂貴的Vista Business或Vista Ultimate版本才有降等權利。

4.比照歐盟與南韓作法,命微軟提供Vista版本與XP版本供消費者選擇

在XP仍有市場需求性之前提下,應以消費者權益保障為考慮之一,在消費者有權選擇之前提下,微軟應提供二種版本供消費者自行選擇,而選擇Vista之消費者仍具有前述之自動降等權。

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

看得出來這應該是出於一個法律人之手的文章,才會通篇「法匠氣」,且一篇文章能從頭錯誤到尾,也實屬不易。

這篇文章如何全文均錯,無一可取,待我從頭說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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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蕙如被中國拒絕入境,台獨人士應該高興

海關制度,是一個最能展現一個國家主權的制度。

任何一個主權獨立的國家,都有允許或拒絕非該國人民進出該國的特權。

當然,現今我們看到的海關制度,並非想當然爾地自始就存在,而是晚到19世紀末、20世紀初左右,才逐漸有今日之架構。

Peter F. Drucker(彼得‧杜拉克)在其回憶錄裡,即說到他所成長的歐洲,在1918年以前沒人擁有護照,大家也沒聽過簽證這玩意。要去哪一國都是通行無阻,自由來去(多美好的一個世界啊!)。

直到民族主義興起,新成立的民族國家開始設立海關、護照、簽證等制度來刁難他國人民。

但現實是,現今多數國家的國境出入都不再容易。各國也將國境的出入許可特權,納為國家主權的一部分。

我們中華民國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58號也做出如下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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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故意殺人罪」這玩意兒!

可能有人看到標題覺得奇怪:怎麼會沒有「故意殺人罪」?

沒錯,刑法裡的確沒有這玩意。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編第二二章,章名是「殺人罪」,而天霸王條款第271條:

一.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這一條最早可以追溯到清末宣統時,由修律大臣沈家本,聘請日本法學教授岡田朝太郎起草的《大清新刑律》。

因此,刑法第271條的文字之精準、優美與簡鍊,是現在台灣立法院那種中文程度立不出來的。

我們的刑法是成文法,走的是德國的大陸法系觀念,講究「罪刑法定」、「構成要件」、「阻卻違法事由」、「阻卻罪責事由」…等邏輯順序。

其中,相當重要的就是一條罪名之成立,在於行為者的行為(主觀、客觀面)有無符合法律規範的「構成要件」。

我們可以看到,第271條的構成要件只有三個字:殺、人、者

這是多麼了不起的用字遣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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價格不是由成本決定的,笨蛋政客跟法匠們搞清楚吧!

許多人都有個錯誤概念,以為市場上的價格內涵以下這個公式:

成本 + 合理利潤 = 價格

這樣的觀點大錯特錯!

一個簡單的質問:

假如這樣的邏輯正確,請問要如何解釋有一堆賠錢的產品或服務在市場上販賣?

當然,持這樣想法的人也無法解釋百貨公司週年慶的折扣活動:到底是打折前的價格是合理利潤?還是打折之後?

更無法解釋每天都有數字跳動的股票、債券、期貨市場,究竟哪一天的哪個價格,才是所謂的「成本加上合理利潤」?

顯然,代誌不是憨人想的那樣。

價格之決定,只有一條定律,那就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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盜版行為當然是侵權行為(一)(ZDNet版)

前言:
這篇文章原本是我回應洪朝貴教授「當法律不近情理:盜拷絕版軟體是罪惡嗎?」一文所寫。應ZDnet編輯之邀改寫擴充。
依照約定,ZDNet上將我的文章刊出之後,我可以在自己的Blog上放上。
為了避免只是單純的舊文重貼占版面,我也會針對ZDNet上面一些網友的回應,值得回覆的拿出來補充在內文。可惜,值得回覆的留言並不多。

根據我部落格上的網友回應看來,同時要處理智慧財產權與托拉斯法例二者問題,我發現其相關之背景知識許多人並不了解,充滿許多媒體誤導的概念。因此要在這篇文章裡就做到詳盡解釋,恐力有未逮之處。
本文將從簡單的法律觀念出發,引導各位進行「法律經濟分析」的思考,從邊際成本到租值,從智慧財產權制度到自由市場與反托拉斯的謬誤。

請各位讀者先忘記你之前在報章媒體上看到的許多言論,回到源頭重新思考筆者本文。

一.從簡單的觀念出發

1.著作權所有人本來就有權利自由使用自身的財產權

過去我曾寫過亦在《ZDNet》與《21世紀經濟報導所》刊登過的「廣告與反廣告間的戰備競爭(上)」一文,即提到:

…因此,近來批評某些網站文章廣告太多的網民,甚至認為Blog與廣告扯上邊有銅臭味的人,其實都犯了將自身價值觀和客觀事實二者混淆的錯誤。

能忍受多少廣告?這是讀者的問題;該如何使用著作權獲利?這是站長的問題。

前者就像你是要去便利商店買鮮乳或在五星級飯店用客房服務叫熱牛奶;後者則是牛肉麵老闆決定一碗是要賣80元還是500元。

兩者是兩條不同的曲線,自會有交點。純粹的價值批判其實沒啥太多意義。

同理,一個知識產權一旦產生,則其擁有者願意怎樣去使用他,那是他的自由。

軟體公司想要將軟體賣到多少錢?那是他的自由。因為同時,消費者買不買帳,這也是消費者的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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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不可能是「公共財」,它就是「商品」!

「反高學費運動」是個奇怪的運動,我上去他們的網站看看,果然是一堆不念書的小孩,高舉沒有思考過的左派思維,大玩政治運動。

其中他們一項關於反高學費的主張,是:

反對教育商品化、實踐教育公共化!

光這點就證明這些人根本沒念書,沒想過也不懂自己在講什麼。

首先,什麼叫商品化?

不知道,專門研究人類經濟活動的經濟學對「商品」這玩意本身也沒有嚴謹的定義。

基本上可以交易的都可以算是商品。我們可以這樣說。

這也表示,需要付出代價去換取的東西,就是一種商品。因此桌子是商品、椅子是商品、「馬殺雞」服務是商品、尊貴頂級豪華郵輪之旅也可以是商品…… you get the idea

要換取這些東西,不一定要透過金錢。你可以透過人情壓力、到垃圾場撿拾、自己花時間DIY….無論哪種方式,你都犧牲了某些東西,去換取你想要的東西回來。犧牲的與換取的都可以是有形、無形之物。

更重要的是,概念重點在「換取(exchange)」這件事上,誰出錢誰享受是另外一回事。

講完商品,我們來看「公共化」。

這下經濟學對於「公共財(public goods)」就有定義了:

公共財的定義是相對於私用財(private goods)而來,最主要特色在於同用性(concurrent use)。

舉個簡單的例子大家就懂:

一顆豐碩多汁、鮮豔欲滴的水蜜桃,我吃了,你就只能乾瞪眼;你吃了,我就只能直跺腳。
這就是私有財

電視裡正在播放的「我在墾丁天氣晴」,我一個人看,爽。一堆人一起看,劇情並不會變成我只能看到1/10。
大家還是能享受到一樣的片子。
這就是公共財

事實上public goods這個名字取得不好,翻譯也翻得頗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