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專利 法律

方法專利的共同侵權(joint infringement of method patents)-2

在聯邦巡迴上訴法院創設BMC rule後,緊接著一個值得研究的判決是 Muniauction, Inc. v. Thomson Corp.,(2007) 本案專利為:

“integrated system on a single server” that let issuers run the auction and bidders submit bids using a web browser. No separate software was needed. The system let issuers monitor the progress of the auction and let bidders monitor their bids vis-à-vis the current best bid.

除了專利新穎性(novelty)被法院批評之外,本案最重要的重點是法院更強化BMC rule,認為所謂的「control and direct」關係不僅僅是一般的關係,而是要構成法律上vicarious liability的關係。

Fed. Cir:
The control or direction standard is satisfied in situations where the law would traditionally hold the accused direct infringer vicariously liable for the acts committed by another party that are required to complete performance of a claimed method.

Vicarious liability是一個強度較高的法律關係,存在於如雇主與雇員、代理人與被代理人之間。

所以結果變成:

In this case, Thomson neither performed every step of the claimed methods nor had another party perform steps on its behalf, and Muniauction has identified no legal theory under which Thomson might be vicariously liable for the actions of the bidders. Therefore, Thomson does not infringe the asserted claims as a matter of law.

簡言之,Thomson沒有直接實施該專利每個步驟、也沒有讓其他人代理它為之,而在任何法律理論下,Thomson也不存在任何vicarious liability。因此,Thomson未構成侵權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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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告 專利與反托拉斯專欄

最近的寫作計畫

我的長期讀者應該發現,最近一年來我post文章的頻率忽高忽低,這其實反應著我的自由時間忽多忽少。

但其實我一直有一些寫作計畫,打算針對一些比較大又複雜的題目下手。但礙於時間,我遲遲沒有開始。現在想想,與其拖到有時間再寫,不如且戰且走,至少留下一點成績,而不是徒留空中樓閣。

目前我會先寫的,是我本身的專業:智慧財產權法與反托拉斯法競合。

目前暫訂的大綱是:

1. Patent misuse
a. on Patent laws
b. on Antitrust laws

2.monopoly issues on patents:
a. extending the existing monopoly power through patents
b. Price fixing
c. Tying arrangement issues on patent
d. Patent cross-licensing, patent pool, and patent alliance
e. Unilateral refusals to license
f. Package Licensing

基本上每個小題可能都會寫3~5篇文章來說明,一方面是分享知識,畢竟這在台灣是比較冷門的領域;另一方面則是自己的心得筆記,來自於讀書或工作上所得。

誠如前面所說,因為時間的不定,所以發文也不會很固定。內容架構可能都會再改,上述只是暫訂的,供參考而已。
內容會比較嚴肅枯燥,同時涵蓋法律、法學以及經濟學分析。

總之,本站可能往越來越無聊方向前進,各位有心理準備就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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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權 法律

轉貼新聞全文是合法的?

在進入本文之前我先聲明:這篇要討論的是一個美國法院的新判決,是講美國法。台灣法律在文章後段會提到,要看就全看完,別只看前半。

案件事由:
有一位Kayse Jama,經營一個專門針對移民的非營利組織以及網站。Jama在網站上全文轉貼了Las Vegas Review Journal這份報紙的33篇報導。

後來有一家叫Righthaven的公司,從LVRJ處買得許多報導的著作權,其中包含了Jama轉貼全文的報導。

Righthaven提起訴訟,控告Jama以及他的非營利組織侵害其權利。

這是一個很典型的著作權侵權案例,但很神奇的,在Righthaven v. Jama & CIO這件案子,District Court竟然判著作權人Righthaven敗訴。

幾個關鍵的理由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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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法律

電視外購、重播節目多,是因為競爭太過激烈,而非不足

請先看此文【重播與外購節目太多,只是頻道欠缺競爭所造成的亂象之一

根據交大科法所的助理教授王立達的看法,現今台灣電視台節目外購、重播甚至置入性行銷之情況多來自於「電視台競爭不足」。此一番經濟學言論犯了很明顯的錯誤。

根據其理論,邏輯是:「競爭不足–>低新自製節目率」,換言之,若我們能查得高節目自製率的真實世界資料,且在其情形下又存在低競爭,則王教授的理論就被當場駁倒。

過去老三台時代,是自製節目最多的時代。根據中華百科全書1983年典藏版中有關台灣電視公司條目:

「臺視開播之初,每周平均播出節目總時數為三十八小時。其中進口的國外影片節目,共十一時五十五分,占總播出時數百分之四十,其餘百分之六十,為國內自製節目。民國五十八年,每周播出總時數增為七十七小時,節目自製率也提高為百分之七十。六十年以後,國內電視已成三臺鼎立局面,自製率不斷昇高。至七十年,三臺播出節目自製率已達百分之八十三。

我們拿老三台時代,1980年初期來看,台灣當時沒有網路、仍有黨禁、報禁,多種娛樂項目動不動就審查、禁止。相對於今天,當時台灣人民的娛樂項目非常少,換言之,電視台的競爭也非常小(記住,競爭不是只存在產業內,而是存在於各種可替代產品間)。將近83%的自製率,卻是誕生於這只有三台且無其他如網路、各式各樣電玩的低競爭環境中。

從實證(emperical economics)角度來看,王助理教授的理論顯然被事實駁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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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濟分析 隨筆 法律

無意義的各50大板

聽法律人發表有關政府或媒體所應該扮演的角色以及應有的作為等言論時,往往會讓人不禁莞爾。

政府媒體 各打50大板

例如上述此篇投稿中,無意義地各打媒體、政府50大板,看似公平持穩的評論背後只是透露著對於真實世界的無知。

1. 媒體與政府官員之誘因各不相同

媒體的目標是提高收視率,對電視公司來說是增加廣告收入,對於名嘴來說亦是增加收入(亦或政治影響力)
如此看來,只要能達成上述目標,言論正確真實與否根本不是他們會關心的重點,而是在於言論是否夠譁眾取寵。

政府官員的誘因並非上電視明辨是非,而是明哲保身,保住官位,以提高個人收入之最大化。
換言之,與人民之資訊溝通是否夠透明、夠全面、夠完整,亦非政府官員關心之所在。而多做(說)多錯,不做不錯的保官原則,才是多數官員所追求的。

上述雙方誘因之不同,我想略有見識的市井小民應該都了然於心。

知悉雙方誘因之不同,就不會痴人說夢式地希望「雙方能夠自制或善盡什麼鬼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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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互動式網站經營者需要對網友的留言負民事侵權責任嗎?

如果有網友在互動式網站(如多數Web 2.0網站)留言攻擊某人,內容涉及誹謗或公然侮辱,網站經營者會因此負擔民事侵權責任嗎?

純就直覺來看,該網站的存在似乎幫助了侵權行為者的言論散佈,幫助實現侵權行為者之行為結果。假若網站使用者越多,網站提供的隱私設定功能越低,則侵權行為的結果越大。網站的經營似乎也幫助加大了侵權行為結果。

最近美國聯邦地方法院南密西西比分院(The United States District Court for The Southern District of Mississippi Southern Division)的一個判決,再次確認美國Communications Decency法的地位與原則。

Toni Miles v. WLOX, LLC一案,Miles是WLOX的節目製作人,WLOX則是家電視台。

2008年10月24日,Miles探訪某家庭,卻剛好碰上警察來該處搜索毒品,她也被連同逮捕。

此事發生後,WLOX電視台決定在與Miles合約到期之後不再續約。同時WLOX電視台的網站上也刊載了報導Miles涉嫌毒品案而被逮捕。該篇新聞下讀者討論區則是謾罵一片。

Miles控告WLOX電視台:1.性別歧視; 2.誹謗(i. WLOX刊載了不實報導; ii. WLOX未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過濾誹謗性留言)

關於性別歧視與涉嫌不實報導這部份我在這裡先不討論,我們直接看最後一點–WLOX未善盡網站管理人之責過濾誹謗性留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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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友達三位高階主管在美受限制出境

6月時有位網友寫信問我對於台灣面板廠商在美國反托拉斯法案件的看法。

這兩三個月很忙,很難寫得詳細,因此我做了很簡略的回覆。

後來徵得該網友同意,我另外將我回覆的內容,以留言形式於8月貼出:

6月時曾有讀者來信詢問我有關友達在美國反托拉斯法案的看法,我簡略回應如下:

我想你應該清楚我對反托拉斯法還算熟悉,我的態度一向是反對反托拉斯法的。不只微軟內建IE案,在面板聯合操控價格案也是一樣。
這邊我想你也了解,美國面板事業跟當年的DRAM事業一樣,早就不敵日本,乃至於台灣、韓國的低製造成本。
換言之,台灣韓國等廠商的努力讓消費者享受遠比10年前便宜且更優質的面板,但是換來的是這樣的法律對待。這種詭異的法律風險,不只現在台灣廠商遭殃,事實上15年前的微軟也是一樣。

當然微軟賺錢能力遠比台灣面板廠商好得多。只不過法律的運作不能夠因為當事人的財富而有所偏頗。可是我們可以看到媒體或網路鄉民基本上都是這樣–仇富。

說回來,台灣這些廠商其實被美國政府盯很久了,DOJ也早有動作。只是台灣媒體在這方面知識不足是一部分、廣告收益也是一部分,所以報導得相當被動。
畢竟這些廠商如友達、奇美,都算台灣媒體上會買廣告的業主,自然媒體報導也會有所偏。

首先該注意的,是台灣廠商多半選擇走認罪協商制度,而非實質進入法院審判,這點差異很重要。因為認罪協商的刑期跟罰金都是可以商量的,當然這又牽涉到檢察官跟台灣廠商請來的律師兩邊的談判能力、掌握證據的能力….等等。這也是為什麼好律師收費可以很高的原因,一分錢一分貨。如果今天彩晶請來的是很爛的律師,那可能認罪協商結果賠的遠遠不止於此;反之,請到好律師,那也可能賠的遠低於此。這點我們局外人就無從得知了。

目前只有友達一間打算這樣進法院真槍實彈跟美國政府打官司,不過我不是很看好。原因在於美國政府會起訴的案件多半是檢察官胸有成竹、證據充分的案件。除非友達肯砸大錢請好律師,不過就台灣廠商習性,這種錢通常都捨不得出。

而依照Sherman Act,廠商如果打輸了,最高可以被罰1千萬美金罰款,同時相關企業主管可能得面臨3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做生意的風險來看,一點都不輕。因此我不是很能理解友達的人在想什麼。

當然,抓去關的應該是業務相關主管,不會是李先生,或許這是友達高層講話很大聲的原因之一。

更詳細的法律與經濟學分析,得等到我8月忙完之後再說。

以上的東西希望對你有參考性。謝謝

今日看到蘋果日報報導:「友達3巨頭 突遭美扣留」–

…..台灣面板龍頭友達因遭美國司法部控告操縱面板報價,上月底副董事長陳炫彬、總經理陳來助與關係企業佳世達總經理熊暉,赴美參與審前開庭準備,不料三人突遭美國法院裁定在案件審理前須留在當地,並交出護照限制離境。…..

對照我先前略顯悲觀的回覆,有種不勝唏噓之感。

我認為,我覺得友達請來的律師可能錯估了情勢,以為讓主管來美國出庭之後還能全身而退。

就我對台灣企業的了解,其實台灣企業主對於法律風險往往不重視,甚至到毫無概念的境界。友達李先生或公司說法到最近的訪談,都還是很官腔地「據理力爭」之類的說詞。

殊不知在美國的法律戰是充滿機巧陷阱、勾心鬥角,打起來需要耗費大量資源。絕對不是「我有理就能走遍天下」這種天真想法的….當然也不是台商在大陸(或台灣)養成的那套「官商勾結,疏通疏通」就能解決問題的。

友達在李先生接手之後,先是對德國的工會、破產法輕視大意,換來併購西門子部門的大失荊州;現今又在美國中法律陷阱。這家公司似乎一直對於法律風險學不了乖。

我想這家公司的股東跟員工們,面對如此經營階層心態,應該都很無奈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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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逕付二讀」又是怎樣的程序瑕疵?

立法院又打架了

上次我寫了篇「賞耳光算什麼?打爆頭才夠看!」,期勉咱們台灣的立法委員不要光說不練,要向美國國會看齊。這次果然這群政客們不負我望,也開始「爆頭」!(可惜激烈程度猶輸美國國會,一嘆)

這次打人藉口(喔,當事人強調自己無意,只是把計時器往人群中砸去,所以算是過失傷人)導因自ECFA案大會裁決「逕付二讀」。

民進黨團氣呼呼的說這是「重大程序瑕疵」!

哪裡瑕疵了?「逕付二讀」又是什麼碗糕?

大家知道立法院審議法案程序為三讀三審。

一讀是什麼?

一讀其實只是把法案標題唸一念,就過去了。之後有兩個選擇:

1.交付各委員會去討論。
2.逕付二讀。

委員會很重要嗎?答案:是也不是。
端看委員會有沒有新聞可以炒作!若無,則會如台大法學院一個教授說過,三個立法委員分屬三黨,都是他的學生,就三個人參加委員會,一個當主席,兩個在下面審。因為法案很無聊,所以主席唸過,兩個同意,就這樣過去了。

二讀是什麼?

二讀才是台灣立法院審議法案最重要的程序!
二讀主要是針對法案內容逐條審議修改。此外委員會審議之後,二讀之前的法案,還可以「黨團協商」,如果協商有結果,那二讀基本上就是要遵照協商結果處理;若無,也是在二讀做出結論。結論可能是逐條修改、重付審查甚至整個法案撤銷、撤回。

三讀是立法最後階段,法案一旦到三讀,就不能修改內容,只能針對文字去潤飾。除非發現違憲、違法或法案本身矛盾之情形,否則到了三讀通常就是過了。

下面一張是立法院議事流程圖,出自於立法院官方網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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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技相關 Mac 專利

[Apple專利]擁有能夠瀏覽數個重疊物件之虛擬單層模式的計算機介面

2010年6月15日,Apple從美國專利與商標局通過取得編號U.S. Patent 7,739,617專利。

英文名稱為:Computer interface having a virtual single-layer mode for viewing overlapping objects

中文翻譯大概可以翻成:擁有能夠瀏覽數個重疊物件之虛擬單層模式的計算機介面。

這是蝦米?!

其實就是眾多Mac使用者已經習以為常的Exposè

2003年的WWDC,Steve Jobs正式公開了Mac OSX 代號Panther的版本,並介紹當時震驚全場的Exposè功能。

各位可以回想2003年,Windows平台還在XP上,這樣的介面的確是很厲害,也很方便。

而這樣的使用者介面專利申請,也在2003年已經提出,直到2010年才正式通過。專利申請的不易,由此可窺知一二。(很多跟著人家申請專利的小公司,搞不好都撐不了7年哩!)

底下是當年Steve Jobs的keynote片段,各位可以感受一下現場的反應,以及身體遠比現在健康的Steve,當時說起話來多麼中氣十足。(歲月不饒人啊!)

Apple能推出Expose這項技術,除了這樣技術概念本身的創新之外,更重要的,如Steve所言,Apple Mac OSX的圖像顯示技術–Quartz–扮演著關鍵角色。而熟知Apple系統的人應該有印象,Apple為了Quartz這個圖形層技術花了多少功夫。而從第一代iPhone開始那流暢圖形介面顯示,也是Quartz的功勞。

Quartz本身有無專利或著作權保護?有,不少!這東西需不需要費心研發?當然。

順道一提,Apple筆記型電腦的電源連接器MagSafe也有專利保護– U.S. Patent 7645143

推出當時還拍進了PC vs. Mac系列廣告裡:

PS 我覺得看看一些廠商的專利挺有趣的;可以看到一間成功的廠商(當然,我指的是某段時期內成功,永遠持盈保泰的廠商歷史上未曾見過)
在推出一項產品的背後,是怎樣花心力去布局專利的。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這些研發心血是怎麼樣的金錢、時間與人才的多重投資。

這問題是老生常談,這邊不厭其煩再一次:「如果你是廠商,你花這麼多心血下去,你能保證一定獲利?萬一獲利了,有人跳出來說你剝削消費者,說你不應該受到智慧財產權保護,你還願意繼續做這些投資,繼續冒險?廠商不願意投資,消費者能有這些產品好使用享受?」

資料來源:Apple Wins Patents for Expose, MacBook & iPod Touch Design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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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

從南投地院「公然侮辱罪」一案談起

一位在朝會訓斥某學生,多次遲到,指其為「遲到大王」的老師,在本月初被南投地方法院判處「公然侮辱罪」,並處拘役。同為接受多年法律訓練的筆者,認為這樣的判決極不恰當,甚至這樣的法律規定亦不合理 。
台灣法院長期將「公然侮辱罪」的構成要件定位在「被害人主觀喜惡」之上,顯為不妥。南投地院判決主文中寫道:

「『 侮辱 』 ,係指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又侮辱之判斷,不以言語中指名道姓為必要,而需考量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與被害人之關係,並考量行為人為該言詞時之一切情狀,如行為人之態度、語氣、聲調、音量等綜合判斷。」

不妥之處,我將分兩點說明之。

一.從比較法學角度:

美國有關妨害名譽(defamation)的案件,主要是透過侵權行為法(torts)來做民事上的處理。相較於台灣民法中侵權行為相關規定,美國法對於妨害名譽案件的處理要件來得更為細膩。
美國法構成妨害名譽的要件簡述如下:被告公然發表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內容直指或隱射原告,並造成原告名譽之損失。

何謂公然?和台灣法律一樣,只三人以上能共知共聞。何謂妨害他人名譽之語言?乃指言論本身會造成他人名譽受負面影響。何謂名譽之損失(damage of reputation)?美國法院又再細分言論是透過文字傳播,亦或透過口語二者。南投事件中,老師係在朝會上口頭表達,在此僅專注後者。

美國法院認為,如果是口語的侮辱性言論(slander),應由原告來證明其所受之損害為何?除非言論內容是美國法院所認定的「當然侵權事由(per se)」,諸如:內容指責他人有違其職業或專業道德的舉措;宣傳他人得了難言之病;宣稱他人犯了道德瑕疵的罪(如指責某會計監守自盜);亦或謠傳某女性性生活不檢點。

換言之,美國法理之重點,在於這類言論將嚴重影響原告,使其難以繼續在同一社區生活或工作下去。如非此類言論,則需要由原告舉證其損害為何。

然台灣法院卻將焦點放在「受害人心情舒爽與否」這種主觀標準上,令人不免擔憂這種標準,將參雜多少法官個人的主觀意識在其中。而過多的法官主觀裁量也不免會影響判決的「可預測性」,進而影響人民對法院判決的信心。

同時,美國法院在妨害名譽案件上,給予被告的正當辯護事由尚包括:1.被告所言為事實;2.被告言論係為原告利益。

本案中被告老師的職務上具有糾正該少年不當行為之責,同時如該少年若真存在「常常遲到」之事實,則被告老師之言論亦應受刑法阻卻違法事由之保護。
但我們卻看到法院一句:「至被告請求調查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證明告訴人遲到情形嚴重,其上揭告誡言語係為宣導守時之目的,無侮辱犯意云云。惟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及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告訴人於案發前上學遲到之情形無礙本院上開認定,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請求無調查之必要。」

台灣刑事訴訟法第288-1條第二項規定:「審判長應告知被告得提出有利之證據。」第288-2條:「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我實在不忍揣測,這位老師如得知刑事訴訟法有這兩條規定,對照法官無情的判決文,心裡作何感受。